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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4 年度壢簡字第 6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656號 原   告 蓮日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維仁 訴訟代理人 吳姿蓉       劉維智 被   告 樊樹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 四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肆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貳佰玖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 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參照)。查原告起訴時請求 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1,390 元,於民國104 年10月 21日具狀表明請求金額變更為229,290 元(見本院卷第80頁 至第81頁),核屬訴之減縮,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11月3 日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 -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租金每日1,200 元, ,且需按日繳納,被告於103 年12月7 日因駕駛不當,而與 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發生車禍事故,造成系爭汽車毀損 ,原告因而另外支出修車費及拖車費,依兩造租賃契約第7 條「若車輛受損情形可以修復者,乙方(即被告)應負責完 全修復」之約定,該筆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被告復於103 年12月12日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訟爭汽車),租金同為按日繳納1,200 元,兩造並簽有合約 書、切結書、違規罰單轉移同意書等。被告未依約給付租 金,今仍積欠原告租金、領帶及背心、修車費、拖車費、 違規罰鍰、ETag費用等,共計229,290 元,經催討無著。 為此,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合約書、切結書 、違規罰單轉移同意書、存證信函、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八德服務廠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汽 車車損照片、駕駛人資料表、系爭汽車行車執照、汽車新領 牌照登記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請求金額明細表、罰鍰繳納紀錄、交通○○○區○ 道○○○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已繳通行費資訊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29頁、第63頁、第70頁至第76 頁、第82頁至第86頁),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租 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 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關於租金部分之 債務,其給付應有確定期限,即被告應自每日租金繳納期限 截止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本件均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 8 月20日對被告為公示送達,有登報公告及本院公示送達證 書各1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依民事訴 訟法第152 條前段規定,於同年9 月9 日發生送達效力,是 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4 年9 月10日,應堪認定。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知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所示之金額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4,150 元(計算式:裁判 費2,650 元+登報費1,500 =4,15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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