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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4 年度壢簡字第 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66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鍾明志       謝萬霖 被   告 中壢香格里拉大廈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克發 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貳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十八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中壢香格里拉大廈住戶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3 年1 月 10日向原告辦理融資性租賃,承租LED 燈具一批共699 盞 ,簽立租賃契約書及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依約被告 應自103 年3 月15日起36個月,每月給付租金新臺幣(下 同)19,329元,合計695,844 元(下稱系爭契約),原告 依被告之指定供應商(即禾亞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禾亞公 司)購入系爭標的物,再由原告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將標 的物出租予被告。依系爭契約書第6 條約定,於租賃期間 內,承租人應自行另與供應商簽訂維護、保養合約,概與 出租人無涉;且第10條第1 、2 款約定,承租人對本契約 之任何約定,未遵守或未履行時,或承租人無支付能力、 停止支付或請求停止支付…,出租人得終止本合約,且承 租人應將標的物歸還給出租人,並立即對出租人付清所有 未付(含未到期)之租金;另第11條約定,本契約期滿時 ,若承租人依約履行本約完畢者,出租人同意無條件移轉 標物所有權予承租人;又依第12條約定,承租人若遲延履 行本契約之金錢債務時,應以年利率18%計算之遲延利息 ,依上開約容所示,本件租賃契約性質上屬於融資性租賃 交易。而融資性租賃者,類似於租賃之無名契約,於其性 質與一般租賃相同者,固可適用民法有關租賃之規定,惟 就其性質與一般租賃不相同者,即應適用當事人間就其所 具融資特性所為之約定,並非可全然適用民法有關租賃之 規定,故本件融資性租賃契約依上開約定,於承租人違約 時,出租人得行使之權利為終止租約,使租賃關係消滅, 收回租賃物,請求已到期未付之租金及未到期之租金。 (二)被告於104 年5 月20日開庭時表示,本案應係一般性租賃 ,就租賃標的物由訴外人禾亞公司供應並保固,然租約係 由原告與被告簽約,且支付原告租金之部分甚難理解,並 就原告毋庸負擔瑕疵擔保責任,難以認同云云,惟兩造間 融資性租賃契約之性質已如前述,現被告竟以上述理由及 其與禾亞公司間因標的物交付不符及節電效率未達預期等 之糾紛為藉口,不願履行兩造間之融資性租賃契約,被告 所述顯為推諉之詞且無理由。 (三)詎被告迄未清償租金,依合約每期租金19,329元,扣除營 業稅後每期18,409元,36期計662,724 元,爰依租賃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 2,724 元,及自103 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會與原告簽立系爭LED 燈具租賃契約,無非因禾亞公 司於102年間多次派員至被告處推銷「LED省電燈具」,禾 亞公司積極宣稱「社區不需花錢即可裝設」,復稱使用該 節能燈具後保證社區內公共用電按月至少節省「9,470 元 」之電費,使被告信以為真,遂同意換裝系爭「LED 省電 燈具」,而禾亞公司並承諾會「依桃園縣103 年度住商部 門省電照明設備改善輔助」之內容幫被告規劃暨撰寫申請 書,以向縣政府申請補助。不料,禾亞公司所提出之租賃 合約中當事人係原告而非禾亞公司,另一份「省電燈具供 應與保固承諾書」當事人卻係禾亞公司,被告於不察與不 解下而逐一簽署,禾亞公司即派員進場安裝。據相關契約 資料,被告須按期繳納租金予原告,然原告卻不須就標的 物負任何法律責任,顯失公平。 (二)禾亞公司安裝後,被告統計安裝前後之公設電費支出,並 未達其所聲稱之節費標準。再者,現場實際安裝之燈具數 量少於合約規劃之數量,甚且燈具品牌與規格亦與合約資 料不符,遑論若干燈具使用未久即出現故障,經通知禾亞 公司修繕,其遲未處理,禾亞公司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 ,被告自得拒絕支付價金。 (三)本件租賃契約書雖載為「租賃」,然細究契約各內容,如 第1 條「出租人茲願將第11項所載之標的物,包括相關配 件、從物等出租與承租人…」明訂標的物之範圍,並於第 3 條「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之租金及其支付方式如附表等 5 項所載」約定價金數額及支付方式,第11條更定「本契 約期滿時,…,出租人同意無條件移轉標的物所有權予承 租人」約明於給付全部價金後移轉標的物所有權。據上開 內容之法律效果,顯見系爭契約本質屬「分期付款買賣」 之性質,而非租賃,身為出賣人之原告即應負出賣人之責 任,而原告將修繕責任諉於禾亞公司,顯無理由。 (四)又如前所述,本件「LED省電燈具」係由禾亞公司向被告 推銷接洽,然最後卻由原告與被告簽立燈具「租賃契約書 」,該租賃契約乃原告事先制訂供對外統一適用之定型化 契約,消費者並無修改之餘地,且身為合約出租人之原告 依合約第6 條第1 款約定,預先將租賃物之修繕、保養之 責任完全推由資力不足之禾亞公司負責,與原告無涉,而 禾亞公司對外承接之「LED省電燈具」施作案件應不只本 件,若事後禾亞公司無力負擔修繕或賠償之責時,身為消 費者之承租人非但求助無門,反依租賃契約仍須按期支付 原告租金,益見上開條款違反公平原則而屬無效。此外, 原告與禾亞公司業外結盟,由禾亞公司對外推銷燈具,禾 亞公司並基於與原告之結盟約定鼓勵消費者以動產租賃方 式向原告承租,分期支付價金而取得租賃物所有權,原告 與禾亞公司於經濟上實存在緊密關係,共同獲取利益,其 將產品責任藉由合約歸由禾亞公司單獨負擔,益徵顯違誠 信原則,故被告自仍可對原告主張應負之相關瑕疵擔保或 違約責任,並爰引民法第268、429、430條規定分別向原 告請求損害賠償及盡履行修繕之義務。 (五)綜合上述,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3 年1 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未 依約給付租金,依約應付而未付之租金計有662,724 元,並 終止系爭租約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租賃物交貨 與驗收證明書及處理紀錄表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 至第24頁),並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為真正,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租金,被告則以前 揭情詞,經查: (一)所謂融資性租賃,係指租賃公司應承租人之要求購入租賃 標的物,以融資方式出租予承租人使用者而言,是融資性 租賃,係企業者需要購買機器設備之資金,乃與銀行或租 賃公司簽訂融資性租賃契約,約定由企業者向廠商(製造 商或經銷商)洽商選定所需要之機器設備,而由銀行或租 賃公司與廠商簽訂買賣契約並付款,該機器設備則由廠商 逕交企業者驗收保管及使用收益,且由企業者逕向廠商主 張瑕疵擔保責任及自負危險負擔,租金係以購買機器設備 之價金、利息及費用(手續費、管理事務費、固定資產稅 、保險費等)總金額在約定租賃期限內之平均值計算,銀 行或租賃公司為該機器之所有權人,租期屆滿時,企業者 得以低微之殘值優先承購或以更低之租金續租該機器設備 之交易契約,合先敘明。本件系爭契約雖名為「租賃」, 惟觀其第11條之內容既明文約定:本契約期滿時,若承租 人依約履行本約完畢者,出租人同意無條件移轉標的物所 有權予承租人,故系爭契約與民法債編之租賃契約等相關 規定不儘相同等語,足見系爭契約非民法規定之租賃契約 ,應係被告為解決購買LED燈具資金,約定由被告洽商選 定所需之影印機,由原告購買及給付價金,再由供應商送 交LED燈具予被告,系爭契約之本質應屬融資性租賃,因 融資型租賃為全額回收租賃,出租人係應承租人之請求, 出資購買承租人選擇之特定機器、設備,該機器、設備勢 必僅適合於該特定之承租人使用,而不適合於其他不特定 顧客使用,故出租人必須自該特定承租人收回全額之資金 及利潤。融資性租賃之出租人所追求者,為融資之利益, 其所收取之租金,實即為其購買機器、設備之資金、利息 、利潤、管理事務費、固定資產稅、保險費等費之總和, 被告既不否認簽訂系爭契約,自應受系爭契約條款之拘束 。至被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約明於給付全部金額後移轉標 的物所有權,據上開內容之法律效果,顯見系爭契約本質 屬「分期付款買賣」之性質,而非租賃,身為出賣人之原 告即應負出賣人之責任云云,惟如前所述,原告係應被告 之請求,出資購買被告選擇之特定機器、設備,該機器、 設備不具流通變價性,勢必僅適合於被告使用,而不適合 於其他不特定顧客使用,此與分期付款買賣之貨物屬一般 消費大眾所需之物不同,故被告此部份所辯,難認憑採。 (二)次按所謂融資性租賃企業,並非直接以金錢貸與需求資金 者之企業,而係出租人出資購買租賃物,取得租賃物所有 權後,再出租予需用租賃物者之企業。此種融資性租賃行 為,依其主要特徵,宜解為類似租賃之無名契約(最高法 院93年度臺上字第482 號裁判要旨參照)。依此,融資性 租賃行為,於其性質與一般租賃相同者,適用民法有關租 賃之規定,否則應依法理解決。而一般租賃,承租人於租 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融資性租賃,租賃期間屆 滿,承租人取得租賃物所有權,於融資性租賃,其租金係 出租人提供融資予承租人之對價,出租人並經由收取租金 而收回支付予供應商之價金,承租人使用收益租賃物與其 按期支付租金間並無對價關係,其性質既與固有租賃不同 ,即無適用民法租賃規定之餘地。又融資性租賃之性質係 由企業者向供應商洽商選定所需之機器設備,而由銀行或 租賃公司與供應商簽訂買賣契約並付款,該機器設備由供 應商逕交企業者驗收保管及使用收益,故應由企業者逕向 供應商主張瑕疵擔保責任及自負危險負擔,銀行或租賃公 司並不負瑕疵擔保責任,此為融資性租賃制度設計之危險 分擔方式,尚非一般租賃所得比擬,自不能逕以融資性租 賃之該等性質有違民法第423 條之任意規定為由,而認出 租人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之設計,違反一般租賃契約所要求 之對價原則。如前所述系爭契約性質上為融資性租賃,揆 諸前開說明,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出租人不負瑕疵擔保責 任、第6 條約定由供應商負責維修保養責任,承租人不得 以可歸責於供應商或標的物之規格、性能為由,主張遲延 支付租金或拒付租金,係將危險負擔、瑕疵擔保責任、檢 查修繕保養義務約定移由供應商負擔,實為融資性租賃制 度設計之危險分擔方式,性質上與一般租賃不相符合,尚 難謂有何違反民法第423 條任意規定意旨,顯失公平而應 屬無效之情況。則該等租約條款既非無效,縱有被告所稱 系爭LED 燈具不具通常效用之情況產生,被告仍不得逕依 民法第423 條之規定,對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 給付租金。則該等租約條款既非無效,縱有被告所稱LED 燈具不具通常效用之情況產生,被告仍不得逕依民法第42 3 條之規定,對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租金 。 (三)被告雖又辯稱:原告與禾亞公司業外結盟,原告與禾亞公 司於經濟上實存在緊密關係,共同獲取利益,其將產品責 任藉由合約歸由禾亞公司單獨負擔,顯違誠信云云,查證 人黃仁定陳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社區若租賃燈具 ,是否要依貴公司指定與原告合作?)因為我們的廠商就 是要與中租。但是被告如果選擇禾亞不透過中租我們也同 易。也向區權會報告過。(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禾亞公司 與中租簽立何種合約?)中租是提供資金管道,我們與中 租沒有簽定什麼合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與中租如何 拆帳?)沒有拆帳。買斷的費用及保固費用,中租是拿利 息。目前我只是負責保固業務,所有權還是屬於原告…」 ,可知禾亞公司未強制要求透過原告辦理融資租賃,仍可 選擇其他公司,禾亞公司與原告間無合約關係,亦無拆帳 關係,而原告之公司簡介,第一段謂其提供多元性財務金 融商品與服務項目,包括租賃業務、分期付款業務、國內 應收帳款受讓管理業務、融資貸款型業務、跨國業務等, 全方面專業化經營居台灣租賃業產業市場龍頭地位,與其 他銀行之業務顯有區隔,原告無特別需要與未具市場規模 之禾亞公司策略聯盟,而禾亞公司因原告之融資租賃業務 據龍頭地位,遂對其作業流程較為熟悉,而一直以來選擇 之,二者間實非被告所稱之業外結盟關係,故被告此部份 所辯,無足採信。 四、從而,系爭租約雖已終止,被告仍應負給付尚欠36期租金之 責,而依合約每期租金19,329元,扣除營業稅後每期18,409 元,36期計662,724 元,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 付原告662,724 元,及自103 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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