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667號
原 告 賴茂成
訴訟
代理人 陳明欽
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秋滿律師
被 告 源泰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柏菁
訴訟代理人 黃若婷律師
吳宏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三三六之八A 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
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五
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元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
○段○○○ ○○ ○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
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嗣依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5 年2
月5 日溪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於本院審理時將
上開聲明更正為:「㈠被告應將
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36 之8A部分之房屋(面積
7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A 部分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
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92 元
,及自104 年5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59元。」核原告就
訴之聲明第1 項所為,係依地政機關實際
測量結果所為之更正,
核屬更正事實及法律之陳述,並未變
更原訴訟標的,
揆諸前開規定要無不合,自應允許;又原告
就訴之聲明第2 項所為之追加,與第1 項聲明均是基於系爭
土地遭占用之事實為請求,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
前揭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與被告坐落於同段336 之1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36 之14土地)相鄰,被告系爭336 之
14土地上建有建物,其中系爭A 部分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致原告
所有權之行使受有損害。又被告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應賠償無權占有之
不當得利,原告
爰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日期即民國104 年4 月29日往前推算5 年之不當得利,而系
爭土地於99年至101 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60 元,故原
告請求99年4 月30日至101 年12月31日共977 日之賠償金額
共為1,798.75元(計算式:960 元×7 平方公尺×10%×97
7 日/365日=1798.75 元);系爭土地於102 年
迄今之申報
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40 元,故原告請求102 年1 月1 日至
104 年4 月29日止共849 日之賠償金額共為1,693.35元(計
算式:1,040 元×7 平方公尺×10%×849 日/365日=1693
.35 元),故賠償金額共為3,492 元,爰依
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中段及第179 條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
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492 元,及自104
年5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59元。
二、被告則以:否認系爭A 部分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系
爭土地附近之土地均經過多次測量,每次測量都有偏移,桃
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5 年2 月5 日溪地測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恐有誤差,系爭土地
將於明年進行重測,請求待土地重測後再
續行訴訟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興建之系爭A 部分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
告應拆除並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兩造間之爭點在於:㈠原告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A 部分建物,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給付
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被告應給付之
金額為何?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A部分建物,有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有之系爭A 部分建物坐
落於系爭土地上,有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5 年2 月5 日
溪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份為憑
(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
堪予認定。被告雖辯稱系爭
土地複丈成果圖有誤差等語,然其並未就系爭土地複丈成果
圖有何具體錯誤之處
予以說明並舉證,是認被告此部份之抗
辯尚難採信。而被告就其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利,亦未
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
拆除系爭A 部分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給付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何?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
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
之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不能使用
土地以獲取利益因此受有損害,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
2.而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 條之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
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
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
亦有明定。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土地所
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本院認以上開計收取租金限
制之規定,作為本件相當於租金利益之計算標準,尚屬
適當
。經查,系爭土地99年度之申報地價為960 元、102 年度之
申報地價為1,040 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可證(見本院
卷第8 頁),而系爭土地可連接至台三線省道,車流量多,
距國道三號龍潭交流道開車約11分鐘,附近有銅鑼圈派出所
及新生醫校,距離便利商店,開車約6 分鍾,有
勘驗筆錄及
Google地圖查詢資料
可佐(見本院卷第109 頁、第111 頁)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對外之交通尚屬便利,生活機能尚可,
工商繁榮程度普通等,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屬過高,
應以年息7 %為適當。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4 月30日
至101 年12月31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其金額應為1,259 元(960 元×7 平方公尺×7 %×
977 日/365日≒1,25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102 年1 月1 日至104 年4 月29日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金額應為1,185 元(計算式
:1,040 元×7 平方公尺×7 %×849 日/365日≒118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4 年5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金額為元(計算式:1,040 元×7 平方公尺×7 %×1/12≒
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4 月30日起至104 年4 月29日止之
不當得利金額2,444 元(計算式:1,259 元+1,185 元=2,
444 元),及自104 年5 月1 日起至被告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42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
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A 部分建物拆除,並
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被告應給付原告2,444 元,
及自104 年5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部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
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惟本件原告敗訴
部分並未納入計算
裁判費之數額中,是仍酌定本件裁判費由
被告全額負擔。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600 元(
包含裁判費1,000 元及測量費4,6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