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67號
原 告 威龍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詹凌施
訴訟代理人 葉政慶
吳宗霖
被 告 統偉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聰
訴訟代理人 李貴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 年2 月22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三年
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陸拾捌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9,885 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言詞辯論
期日,將
上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209,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原告所為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
增加假執行之聲請,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廖俊豪,於本院審理中,原告
之法定代理人於104 年9 月28日變更為詹凌施,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176 條之規定聲明
承受訴訟,有民國105 年1 月7 日
民事
陳報狀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95 頁),於法並無不合
,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2 年2 月22日簽訂招募外籍勞工之
委任合約書(下稱
系爭委任契約),被告委任原告招募外籍
4 名勞工,原告即為被告引進訴外人范富海、阮明源、鄭德
輝等3 名外籍勞工(下稱系爭3 名外勞)。
詎被告竟於103
年6 月9 日片面終止兩造間系爭委任契約之
法律關係,而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 條第2 項之規定
,原告原可向外籍勞工收取3 年之服務費(第一年每月1,80
0 元、第二年每月1,700 元、第3 年每月1,500 元),而范
富海、阮明源、鄭德輝於被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時各尚有2
年11個月又3 天、2 年3 個月又20天、2 年3 個月又20天之
工作許可期限,因被告單方終止契約,致原告短少收取范富
海之服務費57,600元【計算式:(1,800 元×10月+20 日×
1,800 元×1/30)+(1,700 元×12月)+ (1,500 ×12月
)=57,600元】及阮明源、鄭德輝之服務費90,000元【計算
式:(1,800 元×3 月+20 日×1,800 元+1/30)+(1,70
0 元×12月)+ (1,500 ×12月)×2 人=90,000元】,以
上受有共計147,600 元(計算式:57,600 元+ 90,000元=
147,600 元)之所失利益。又被告經行政院勞委會核准許可
招募外勞4 名,按系爭委任契約第3 條約定,被告不得於委
任
期間向
第三人等委託申辦招募外勞。
惟被告卻僅委任原告
招募3 名外勞,有違上開兩造之約定,致原告短少收取1 名
外勞3 年之服務費之所失利益計60,000元(計算式:1 ,80
0 元×12月+ 1,700 元×12月+ 1,500 元×12月= 60,000元
)。再者,原告為被告辦理招募外勞事宜,就取送件等行政
及交通費共花費2,000 元。綜上,原告自應賠償原告上開所
失利益及已支出之費用合計209,600 元(計算式:147,600
元+ 60,000元+ 2,000 元= 209,600 元),
爰依兩造間系爭
契約及
民法第549 條第2 項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9.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報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因原告引進之系爭3 名外勞有不
適任被告
指派之工作之情形,多次開單警告督促外勞改進均未果,與
原告溝通亦無法解決,被告才與勞工局及系爭3 名外勞協議
後,將系爭3 名外勞遣送出境,且被告已與原告終止委任契
約,被告願支付原告依合約第5 條約定原告在申辦過程中所
產生之費用,但就原告所主張因被告終止委任契約而有所失
利益的部分,應由系爭3 名外勞給付,與被告
無涉等語置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2 年2 月22日簽訂系爭委任契約,原
告為被告招募系爭3 名外勞,系爭委任契約已終止
等情,有
申辦製造業外籍勞工委任合約書、文件簽收
切結書、行政院
勞動部103 年6 月5 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102 年10月24日勞執許字第000000000 號函、
桃園縣政府驗證雇主與第二類外國人終止聘僱關係證明書等
在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51955 號卷第7 頁至第
8 頁、本院卷第5 頁至第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
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單方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係
可歸責於被告,
應賠償原告所失利益、已支出之費用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其原可向系爭3 名外勞收取之服務費即所失利益14
7,600 元,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原可向短聘之
第4 名外勞收取之服務費即所失利益60,000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行政及交通費共2,000 元,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原可向系爭3 名外勞收取之服務費即所
失利益147,600 元,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
,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
因
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549 條定有明文。蓋委任契約之成立,係以相
互之信用關係為基礎,如其信心動搖,即可由一方意思終止
之,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
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
終止,僅係當事人一方如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除有上
開但書規定之情形外,應就他方之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
經
查,系爭委任契約
乃由被告於103 年6 月9 日片面終止等情
,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有以電話通知原告要終止
兩造間的委任契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1 頁),復有原
告所提出之文件簽收
切結書上
所載:「甲方單方通知委任日
期為民國103 年6 月9 日」
可佐(見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
21955 號卷第8 頁),自足
堪認定。被告雖
抗辯:原告有同
意終止才把文件一覽表帶過來給伊簽收,所以兩造間應有
合
意終止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並提出點交文件一
覽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03 頁),然依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
1 項第10款之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
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十、違反雇主之意思,留
置許可文件或其他相關文件。」可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
稱:伊若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規定會遭罰鍰,否認有與被告
合
意終止契約等語,並非子虛,足認原告點交文件與被告,僅
是在被告表示要終止後,為免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規定,而將
外籍勞工之相關文件進行點交,尚難僅以此認定兩造間即有
合意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
據以證明兩造間有合意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事實,是認被告
之抗辯並不足採。
2.而依系爭委任契約合約書第6 條之內容,可知原告依系爭委
任契約所須盡之義務包括辦理外籍勞工體檢、辦理居留證、
期滿送機、重新招募等相關業務,且該條亦明文記載「並得
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向外籍勞工收取相
關費用」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21955 號卷第7 頁
),可知原告所受被告委任辦理引進外籍勞工及引進後之各
項作業,具有繼續性、連續性,且原告因執行此項事務原得
自外籍勞工處收取3 年之服務費,然於被告片面終止委任關
係,並索還外籍勞工相關資料後,原告已無從繼續履行與外
籍勞工間之服務契約及取得服務費,而被迫與外籍勞工終止
委任關係,則原告原預期於繼續履行兩造間委任事務,得以
獲取外籍勞工之服務費,即無法收取,
難謂被告非在不利於
原告時期所為之終止
契約行為。而被告雖抗辯其係因系爭3
名外勞時有違反規定之情形,且工作態度及效率低落,經多
次告知原告,仍未有具體解決方案,被告始終止契約,故被
告並無可歸於己之事由等語,然原告所提出5 張警告單中,
其中僅有阮明源、鄭德輝之警告單各1 張,其餘警告單均非
針對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所引進之外籍勞工所開等情,有警
告單
可證(見本院卷第163 頁至第167 頁),且鄭德輝、阮
明源之警告單上所載違規事項分別為「私帶女友回廠內過夜
」、「未勸阻同籍外勞勿帶友人進來宿舍反而幫同籍外勞鄭
德輝掩護並幫其帶女友出廠」,均屬被告宿舍管理之事項,
與其就所指派之工作是否適任無涉,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
他證據以證明系爭3 名外勞有何其他不適任之具體事由,
難
認被告終止委任契約乃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情形。揆諸前揭
規定,被告自應依民法第549 條第2 項之規定,就原告應被
告於不利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3.次按民法第549 條第2 項
所稱之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
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
,最高法院62年
台上字第1536號民事判例
要旨參照。又按雖
非謂一切預期利益之損失,均在不得請求賠償之列。惟預期
利益之損失或可請求,但當事人原先約定之報酬仍在排除之
列。而所失利益係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
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
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
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
性而後可,
是以可能之期待並非所失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441號民事判決
可資參照。經查,原告與系爭3 名
外勞間均有約定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之
規定,由外勞於3 年內按月給付服務費與原告等情,有外國
人委任跨國人力仲介辦理就業服務事項契約可證(見本院卷
第84頁至第89頁),被告如未於103 年6 月9 日片面終止委
任契約,原告本得繼續對於外勞提供服務以收取服務費,然
因被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致原告無法對於系爭3 名外勞提
供服務,而不得繼續向外勞收取服務費,當屬於民法第216
條第1 項所謂「所失利益」,原告自得請求。
4.而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 條規定:「
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從事本法(指就業服
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兩造不爭執
被
上訴人引進外勞從事上開規定之工作,
附此敘明)之就業
服務業務,得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前項服務費之金額,第
一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800 元,第二年每月不得超過新
臺幣1,700 元,第三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500 元。但曾
受聘僱工作二年以上,因聘僱關係終止或聘僱許可期間屆滿
出國後再入國工作,並受聘僱於同一雇主之外國人,每月不
得超過新臺幣1,500 元。前項費用不得預先收取。」而被告
乃於103 年6 月9 日終止委任契約,原告因而自103 年6 月
10日起,即無法再向系爭3 名外勞提供服務並向收取服務費
,而就范富海部分,其乃於103 年5 月14日入境,原工作期
間可至106 年5 月14日,被告於103 年6 月9 日終止委任契
約後,剩餘工作時間為2 年11個月又5 天,原告僅請求2 年
10個月20天之服務費,共計57,600元【計算式:(1,800 元
×10月+20 日×1,800 元×1/30)+(1,700 元×12月)+
(1,500 ×12月)=57,600元】;就阮明源及鄭德輝部分,
因其2 人均於102 年10月1 日入境,原工作期間可至105 年
10月1 日,被告於103 年6 月9 日終止委任契約後,原告請
求剩餘工作時間中2 年3 個月又20天之服務費,共計90,000
元【計算式:(1,800 元×3 月+20 日×1,800 元×1/30)
+(1,700 元×12月)+ (1,500 ×12月)×2 人=90,000
元】,然其2 人就103 年6 月之服務費均已全額給付,另就
7 月之服務費亦均已給付600 元,有原告提出之3 名外勞已
收帳款可證(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是就其2 人之服
務費部分應扣除3,600 元【計算式:(20日×1,800 元×1/
30+600 元)×2 =3,600 元),原告就系爭3 名外勞所得
預期收取之服務費為144,000 元(計算式:57,600元+90,
000 元-3,600 元=144,000 元)。然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
終止契約而喪失收取外勞服務費之預期利益144,000 元,同
時亦因而免於支出處理委任事務之勞務、費用,是計算原告
所得請求之所失利益,自應扣除其處理委任事務之成本;原
告雖主張申請的部分前面都已經申請過了,外勞如果繼續工
作不會再有多的成本等語,然原告就系爭委任契約所應負之
義務,除了在外勞申請入境時為其辦理相關行政程序所需要
之手續外,於外勞工作期間,尚有辦理外籍勞工體檢、協助
管理外籍勞工、期滿送機、於外勞因故無法繼續工作時重新
招募等義務,有系爭委任契約可證,而上開事項均會有成本
支出,是認原告主張其不會再有成本支出等語,並不可採。
又查人力仲介業之104 年度同業利率標準淨利率為28%,又
財政部每年均依所得稅法第80條規定,以營利事業各種同業
核定利潤標準,作為課徵所得稅之依據,其核定之同業利潤
標準,係依據各業抽樣調查並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之意見而
為核定,為具有實務參考價值之統計標準,復原告未能提出
處理委任事務之相關成本費用明細單據以資計算,則應以前
開淨利率作為計算而扣除成本之依據,應屬合理。從而,原
告就前開已引進系爭3 名外籍勞工部分,得依民法第549 條
第2 項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為40,320元(計算式:144,
000 元×28%=40,32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原可向短聘之第4 名外籍勞工收取之服
務費即所失利益60,000元,有無理由?
就原告主張其原可再引進第4 名外籍勞工,而得向其收取3
年之服務費等語,經查,系爭委任契約書第3 條固載有:「
甲方不得於委任期間向第三人等委託申辦,而乙方應於文件
齊全後盡速完成引進或承接手續,將外籍勞工交予甲方」之
約定,惟原告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原告有招募第4 名外籍
勞工,但尚未引進等語(見本院卷第178 頁),則原告既尚
未引進該名外勞,而之後原告可否為被告完成引進外籍勞工
之事務尚有諸多不確定性,則難認原告有何可得預期之服務
費得以收取,是原告之請求僅具主觀上取得利益之期望或可
能之性質,尚難認已具客觀之確定性,自非民法第216 條所
稱之所失利益,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洵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行政及交通費共2,000 元,有無理由?
經查,系爭委任契約第5 條約定:「若因可歸責於甲方(即
被告)之情事停止引進、承接或終止委任合約,甲方願支付
乙方(即原告)於申辦過程所產生之所有費用。乙方須依照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頒布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
額標準收取費用,並提供相關證明或單據。」且系爭委任契
約之表格中亦記載送取件行政、交通費之金額為2,000 元,
有系爭委任契約書可證,而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申辦過程中所
產生之行政、交通費用為2,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認依系爭委任契約第5 條之規定,被告自
應給付原告行政及交通費用2,000 元。
㈣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包括就系爭3 名外勞原所
得收取之預期利益40,320元及行政、交通費用2,000 元,共
計42,320元。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及民法第549 條第2 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42,32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
即103 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者,本
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
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
裁判。至原告敗訴
部分,就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
請之
諭知。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