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壢簡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統偉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文聰
訴訟代理人 李貴英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威龍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凌施
訴訟代理人 葉政慶
吳宗霖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威龍人力仲介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
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
1 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
準用之。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5 年4 月1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
繳上訴裁判費,該裁定業已於105 年4 月19日送達上訴人,
有本院送達證書
可證,
惟上訴人
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中
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可佐,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