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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4 年度壢簡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簡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統偉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聰 訴訟代理人 李貴英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威龍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凌施 訴訟代理人 葉政慶       吳宗霖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威龍人力仲介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 1 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5 年4 月1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 繳上訴裁判費,該裁定業已於105 年4 月19日送達上訴人, 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證,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中 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佐,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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