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671號
原 告 統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煥祥
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
律師
複代理人 傅鉅垣
被 告 張鄧瑞香
訴訟代理人 姜至軒律師
胡宗典律師
複代理人 毛永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66,527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嗣於民國105 年7 月12日具狀變更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04,175 元,利息不變;被告應自105 年1 月1 日起
按年給付30,482元,其餘不變。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
請求不當得利之同一事實,依
前揭法條規定,尚無不符,自
應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面
積2,207.36平方公尺,下稱1553地號土地)原為被告之被
繼
承人張五郎所有,同地段第1555地號土地(面積467.92.36
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土地)則為原告所有,張五郎於95年8
月4 日向
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工廠,由於
上揭土地為乙種工業
區,建蔽率與容積率均定為27.52%,據此建蔽率計算,張五
郎要在其所有1553地號土地建築488 平方公尺之工廠,其竟
在申請建照時,持偽造之由原告所簽署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下稱系爭同意書),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作為建築基地之
空地比使用。嗣張五郎於97年1 月4 日死亡,1553地號土地
由被告及其子女共同繼承,坐落該地上所興建之廠房○○○
區○○段地1525號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廠房),則由被告所
單獨繼承,系爭廠房建築基地,經
鈞院囑託桃園市楊梅地政
事務所測量,占用系爭土地373.56平方公尺,請求自97年1
月4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按當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
6 計算不當得利,合計204,175 元。又被告繼續
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並請求自105 年1 月1 日起,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
之6 計算不當得利,因105 年1 月之申報現值每平方公尺1,
360 元,是每年應給付不當得利為30,482元。
爰提起本件訴
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4,175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105 年1 月1 日起,按年給付原告30,482
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李義鈞於94年12月25日向張五郎承租1553
地號土地設立汽車檢驗廠,出資興建系爭廠房,
惟起造人仍
列張五郎,為此,李義鈞與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原告達成協議
,以
對價20萬元取得系爭土地之永久通行權,並簽立
切結書
(下稱系爭
切結書),故系爭廠房使用系爭土地對外通行,
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張五郎過世後1553地號土地由被告張
鄧瑞華、訴外人張國進、張國財、張清華、張清鳳等五人繼
承,系爭廠房則由被告單獨繼承。縱認使用系爭土地對外通
行,有不當得得利之情事,惟系爭土地臨近工業區,
非商業
重心,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較為允當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遭張五郎占用作為系爭廠房之建築
基地,張五郎過世後被告單獨繼承系爭廠房等事實,有原告
所提出之土地
暨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第10頁至第12頁),又系爭廠房興建完工後,將系爭土
地鋪設水泥作為道路使用,面積為373.56平方公尺,此有桃
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
8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仍以前
詞置辯。
四、
經查,證人李義鈞到庭證述:「(問:請提示被證二切結書
〈即系爭切結書〉,有無見過這張切結書,並說明簽定過程
?)有見過,當時我於95年2 月25日要開汽車修理及檢驗廠
時,建築師有跟我講路權的問題不能申請建築執照,要經過
統德公司老板蓋大小章,我當時不認識統德老闆,我請前里
長吳游鴻春幫我向統德老闆連絡,後來約在吳游鴻春家,我
與統德老闆講好,20萬現金,承租1555地號土地之路權同意
使用其上空地,本來說11年,後來統德老闆同意永久使用該
1555地號上之空地,之後就簽了這個切結書。」,另證人吳
游鴻春證述:「(問:是否曾因證人李義鈞因在新榮段1553
地號上建照修車廠房,須使用到新榮段1555地號之空地(現
成道路),作為建築基地,而幫忙居間協調
上開事宜?何時
?)有,快十年了,時間約在民國95年的事情。(問:當時
情形為何?簽約內容?)當時雙方在我家簽約。我記得雙方
約定20萬元,約定期限為永久使用。(問:提示被證二切結
書,其上你蓋章,當時你事否在場?其上之統德公司之大小
章是何人蓋的?20萬元如何交付?)我在場,是我蓋的。統
德公司大小章是由許煥祥帶來在我家蓋的。20萬元當場直接
交付,我當場有看到李義鈞拿現金交付給許煥祥。」等語,
可知原告
法定代理人許煥祥與李義鈞相約至吳游鴻春家中,
許煥祥交出統德公司大小章,李義鈞交付許煥祥20萬元後,
簽訂系爭切結書(見本院卷第39頁),立切結書人原告、
見
證人吳游鴻春,亦即原告同意李義鈞承租系爭廠房永久使用
系爭土地作為通行之用。
五、又原告主張被告之被
繼承人張五郎以偽造之系爭同意書(見
本院卷第9 頁),占用系爭土地作為建築基地,並興建系爭
廠房,系爭廠房之所有權人即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
云云,惟如前所述,系爭切結書暨係原告所簽訂,同意
李義鈞承租系爭廠房永久使用系爭土地作為通行之用,衡情
當時原告已同意張五郎以系爭土地作為建築基地,並簽署系
爭同意書。且查,系爭同意書及系爭切結書上原告之大小章
印文,與原告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上印文文樣,其字體、
文字配置方式、筆畫勾勒及印文大小均屬相同,此有系爭同
意書、系爭切結書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附卷為憑(見
本院卷第9 頁、第39頁、第106 頁),參以原告
苟認系爭同
意書及系爭切結書均係偽造,應無
迄未提出刑事訴追,俾便
釐清責任,保障自身權益,是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及系爭切
結書均係偽造,顯與事實相悖,難與採信。至原告對被告請
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如前所述,系爭廠房興建係
李義鈞承租作汽車檢驗廠之用,而李義鈞已交付原告20萬元
,並得其同意系爭土地作通行使用,準此,李義鈞承租系爭
廠房
期間,被告非利用系爭土地作通行之用,自不得再對被
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六、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204,1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105 年
1 月1 日起,按年給付原告30,482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
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