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719號
原 告 周功英
被 告 人緣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碧瓊
訴訟代理人 陳信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1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街○○巷○○弄○ 號之房
屋(下稱
系爭房屋)為原告所居住,而門牌號碼桃園市○鎮
區○○街○○巷○○號之房屋(下稱被告房屋)為被告所有,被
告房屋目前正在興建施工中,但被告房屋之平台太靠近系爭
房屋之2 樓平台,只要搭一個梯子即可爬入系爭房屋,影響
原告之居住安全感,使原告受有居住安寧之侵害,故原告欲
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
爰依
侵權
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400,000 元。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興建中之被告房屋外牆鋪有防塵罩,應無使宵小
利用而攀爬至系爭房屋之可能;被告房屋之所以會太靠近系
爭房屋,是因為系爭房屋之平台架在桃園市○鎮區○○街○○
弄之街道上,屬違章建築,被告房屋領有建築執照,並未違
法,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
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所居住,被告房屋為被告所有,兩
間房屋相鄰
等情,有照片3 張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
第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房屋太過靠近系爭房屋,侵害原告之住居安
全感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兩造間
之爭點在於: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
精神慰撫金400,000 元,
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
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
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
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
,即無
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構成侵
權行為,自應就
上開要件負
舉證責任。
2.
經查,被告房屋固緊鄰於原告房屋之平台,有照片
可證(見
本院卷第30頁),然被告房屋
乃基於合法建築執照所興建,
有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103 )桃縣000
0000000000 號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建造執照影本
1 份
可佐(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0頁反面),而系爭房屋之
2 樓平台乃興建於私設道路上,屬違章建築等情,有桃園市
政府建築管理處105 年4 月29日桃建拆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足認被告房屋之所以會緊鄰系爭
房屋,係因系爭房屋之平台違法建築於道路上所致;而被告
既係基於合法建築興建被告房屋,自
難認其興建被告房屋之
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可言,此外,原告
就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權之行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引以
為證,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400,000 元,有無理由?
經查,被告
無庸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經認定
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400,000 元,
即屬無
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00,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