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737號
原 告 盛華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清安
訴訟代理人 林啟玄
被 告 陳怡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32,615 元,並自民國103 年11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
審理中將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2,615 元,並自
103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經核原告所為
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
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負責訴外人佳龍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內之
外籍勞工管理業務,因此向被告經營之趙嚷小吃店訂購餐飲
,並由原告按月給付餐飲費用予被告,付款方式係匯入被告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工業區郵局帳戶(帳號為0000
000000000000號,下稱
系爭帳戶)。原告於103 年3 月起即
未再向被告訂購餐飲,改向訴外人承佑飲食店訂購,然原告
公司之員工卻誤將應支付承佑飲食店之款項132,615 元,於
103 年11月10日匯入系爭帳戶,誤匯前開款項當天原告欲向
被告請求返還,然被告卻已返回泰國,原告
復於103 年11月
19日以台中地方法院郵局第3767號
存證信函對被告催告請求
返還上開金額,然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整批匯款結果查詢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9 頁至第16頁),本院綜合前開事證,認原告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不當得利債務其給付應無
確定期限,是被告應自催告
期間屆滿之時起負遲延責任,而
原告於103 年11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收受該函之
日起5 日內返還前開款項,被告於103 年11月20日收受存證
信函(見本院卷第14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3 年11
月26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亦應
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2,615
元,及自103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1 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珈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