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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4 年度壢簡字第 7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743號 原   告 劉國益 訴訟代理人 黎銘律師 被   告 永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永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複代理人  蔡依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 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台幣叁萬零壹佰零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份: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以 原告等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5687號民事 裁定確定在案,是係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 ,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金額之真正,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 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1 紙,聲請本 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568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系爭本 票係為擔保兩造間工程之履行,工程既已完工,原因關係消 滅,非原告確有負系爭本票所載金額之債務。為此,依法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5687號民事裁定所示如附 表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工程合約存在,工程合約 係存在於被告與訴外人三石營造有限公司之間,系爭本票 係為擔保原告向被告之借款債務,與擔保工程之履行毫無相 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並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5687 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 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 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亦著有64 台上字154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 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 子既主張支票係發票人丑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 法,丑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 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子負舉證責任」,此亦有最高法院73 年1月10日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供參。則綜上判例及 決議意旨所認,基於票據之無因性,原則上應由票據債務人 就執票人取得票據之原因,自負舉證責任,除非在執票人主 張票據係因票據債務人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票據債務人亦不 爭執票據係因雙方間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而簽發交付,惟 僅以並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契約尚未成立置辯之情形,始 例外由執票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證明之責。換言之, 倘執票人雖主張票據係因票據債務人借款而簽發交付,然票 據債務人根本否認係基於借貸之原因關係而交付,而另以其 他原因關係抗辯時,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所抗辯之票據原 因關係。準此而論,原告自應就系爭本票之簽發係為擔保工 程會如期進行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原先與訴外人三石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三 石營造公司)定有承攬契約,後被告找三石營造公司之連 帶保證人即原告履行契約,所以被告(筆錄誤載原告)始付 三百萬之工程款,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擔保工程之履行云云惟查原告就其主張之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未舉證以實其說,是 其主張自難信為真實。況查,被告所提出之預支工程款借條 、匯款存摺明細、欠款餘額明細(見本院卷第第11頁至第17 頁)之記載,其中欠款餘額明細有記載原告之借款金額及還 款金額,而借款金額除記載原告收取現金外,其餘皆匯入原 告之配偶帳戶內,亦為原告所自承,且不爭執欠款餘額為2, 937,750 元,然該欠款餘額卻核與系爭本票金額相符,而與 系爭工程工程款3,710 萬元不相吻合(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 。是依原告主張之內容及現存卷證,均無從證明原告簽發系 爭本票有何擔保系爭工程履約之情事,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 責,則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要求擔保工程之履行,始簽發係 爭本票,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云云,自屬無據。從而原告 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之簽發係為擔保工程之進行 ,則依上揭說明所示,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故原告訴請確 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系爭本票 ┌─┬──────┬──────┬────┬──────┐ │編│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 │號│ │(新台幣) │ │ │ ├─┼──────┼──────┼────┼──────┤ │1 │104年1月22日│2,937,750元 │ 未記載 │104年1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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