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壢簡字第74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國益
訴訟
代理人 黎銘
律師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永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
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二日本院第一
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上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貳佰玖拾叁萬柒仟柒佰伍拾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肆萬伍
仟壹佰伍拾玖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一第三項
準用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蔡政佑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