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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4 年度壢簡字第 7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775號 原   告 簡嘉男 被   告 蔡鴻興 訴訟代理人 廖永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依 鈞院103 年度壢簡字第333 號民事判決內容 …益徵證人簡嘉男僅係被動性接受證人蔡鴻興變更材質提議 ,並擅自變更契約內容至為。再者,證人蔡鴻興斯時 並非外人,亦擔任原告學校之行政業務主管,證人簡嘉男信 任其前開建議係傳達原告學校之意思,並認為須以其指示 變更合約內容,始有利於驗收作業之進行。原告為工地主任 ,盈虧自負,依上開判決時碁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時碁公司 )需賠償訴外人宋屋國民小學新臺幣(下同)102,194 元, 時碁公司要求原告賠償,被告強迫原告將PVC 管改為不銹 鋼管,被告應負責任,除賠償上開102,194 元外,尚須負擔 將PVC 管與不銹鋼管之差價、管線維修6 萬元、管線改為PV C 管145,992 元等。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4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 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次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原告以被告脅迫其將PVC 管更換為不修鋼管,而 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此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則原告自應就被告之損害賠償權利構成要件事實 負有舉證之責,如原告所舉證據未能證明,則原告自應承擔 此部分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查原告到庭陳稱:「法官問 :時碁工程有限公司有無因為宋屋國小【洗水檯整修工程】 系爭工程,向你依法起訴求償新台幣240,000 元? 沒有,他 只是叫我賠償,時碁工程有限公司不會告我。我沒有錢,我 也還沒有賠償給時碁工程有限公司。」,可知原告尚未對時 碁公司為任何賠償,被告既未受任何損害,復未能證明損害 ,亦即原告之財產權未受侵害,則核與侵權行為之權利構成 要件事實未合,故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0, 000 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540 元,應由敗訴之原 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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