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775號
原 告 簡嘉男
被 告 蔡鴻興
訴訟
代理人 廖永煌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9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依
鈞院103 年度壢簡字第333 號民事判決內容
…
益徵證人簡嘉男僅係被動性接受證人蔡鴻興變更材質提議
,並
非擅自變更契約內容
至為灼然。再者,證人蔡鴻興
斯時
並非外人,亦擔任原告學校之行政業務主管,證人簡嘉男信
任其前開建議
乃係傳達原告學校之意思,並認為須以其指示
變更合約內容,始有利於驗收作業之進行。原告為工地主任
,盈虧自負,依
上開判決時碁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時碁公司
)需賠償訴外人宋屋國民小學新臺幣(下同)102,194 元,
時碁公司要求原告賠償,
惟被告強迫原告將PVC 管改為不銹
鋼管,被告應負責任,除賠償上開102,194 元外,尚須負擔
將PVC 管與不銹鋼管之差價、管線維修6 萬元、管線改為PV
C 管145,992 元等。為此,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4萬元;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
就其權利
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次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原告以被告脅迫其將PVC 管更換為不修鋼管,而
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云云,此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則原告自應就被告之損害賠償權利構成要件事實
負有舉證之責,如原告所舉證據未能證明,則原告自應承擔
此部分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查原告到庭陳稱:「法官問
:時碁工程有限公司有無因為宋屋國小【洗水檯整修工程】
系爭工程,向你依法起訴
求償新台幣240,000 元? 沒有,他
只是叫我賠償,時碁工程有限公司不會告我。我沒有錢,我
也還沒有賠償給時碁工程有限公司。」,可知原告尚未對時
碁公司為任何賠償,被告既未受任何損害,復未能證明損害
,亦即原告之財產權未受侵害,則
核與侵權行為之權利構成
要件事實未合,故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0,
000 元,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亦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540 元,應由敗訴之原
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
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