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789號
原 告 策略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茂生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
律師
被 告 史利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擇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一樓之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五日起至實際返還
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柒佰伍拾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参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
一○四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貳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參照)。查原告起訴時之聲
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1 樓之
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將上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8,750 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2,493,75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嗣於104 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時
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所示(見本院卷第45頁),
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人,被告於102 年8 月
5 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雙方並簽訂租賃合約書(下稱系
爭租約),約定租賃
期間自102 年9 月5 日起至105 年9 月
4 日止,每月租金為498,750 元。
詎被告於104 年4 月起至
同年8 月止,為給付租金而簽發之支票5 紙(下稱系爭支票
),金額共計2,493,750 元(計算式:498,750 5 =
2,493,750 ),亦因被告為拒絕往來戶而均未獲兌現。原告
已於104 年6 月25日對被告寄發
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積欠
之租金,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是系爭租約已於104 年9 月4 日終止。又被告之物品仍置於
系爭房屋,
迄今仍未自系爭房屋遷出,被告即享有相當於租
金之
不當得利,是被告應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起至實際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98,750 元。為此,
爰依
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系爭租約及票據等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併給付租金及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起訴沒有意見,目前仍有在繼續營業等語
,資為
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登
記謄本、系爭租約、系爭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20頁、第50頁至第54頁);被告
對於原告
本件起訴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5頁),
堪認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四、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
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
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455 條、第
767 條第1 項前段均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租約之終止以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準。
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
104 年9 月4 日對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址為送達,有被
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本
院送達證書各1 件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
40頁),是系爭租約終止日為104 年9 月4 日,
堪以認定。
則依上開規定,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即負有返還系爭房
屋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
,即
非無據。
五、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
法第421 條、第439 條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
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
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
126 條、第13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亦均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即積欠之租金2,493, 750元,業據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
暨退票理由單等資料為證(見本
院卷第50頁至第54頁);又,本件票據債務其給付應屬有確
定期限,依
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原告提示日即退票日起負遲
延責任,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自屬有據。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04 年9 月4 日送達予被
告之法定代理人收受,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
為104 年9 月5 日,應
堪認定。從而,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故其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
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查本件
兩造
間就系爭房屋既已無租賃關係,被告仍占有系爭房屋未遷讓
返還予原告,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即屬不當獲有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4 年
9月5日起至被告實際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498,750元部分,亦有理由。
七、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系爭
租約及票據等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均
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 款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82,180元,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
主文第4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鈺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