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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4 年度壢簡字第 8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800號 原   告 龜山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樹木 訴訟代理人 邱郁仁 被   告 唐旭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照壹枚及牌照 貳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 :(一)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0 面 及行車執照1 枚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8,800元;嗣原告於訴訟程序中,將上開聲明(二) 部分撤回,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1 年12月9 日簽訂「桃園縣計程 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之靠行契約(下稱系爭 靠行契約),原告當場交給被告車牌號碼000-00號之行照一 枚及牌照兩面,且依照系爭靠行契約第9 條、第20條第2 款 之約定,被告另應每月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1,200 元,若未 依約繳費,原告得終止契約。詎料,被告於104 年4 月後即 未依約繳費,原告已依系爭靠行契約第20條第2 項之約定終 止系爭靠行契約,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車牌號碼000-00號之行照一枚及 牌照兩面。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簽定系爭靠行契約,並約定被告每月應交付原 告行政管理費1,200 元,詎被告自104 年4 月後即未依約繳 納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縣計程車客運業自 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經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故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從而, 原告按系爭靠行契約第20條第2 項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車牌及行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珈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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