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800號
原 告 龜山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樹木
訴訟代理人 邱郁仁
被 告 唐旭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照壹枚及牌照
貳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
:(一)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0 面
及行車執照1 枚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8,800元;
嗣原告於訴訟程序中,將
上開聲明(二)
部分撤回,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前於民國101 年12月9 日簽訂「桃園縣計程
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之靠行契約(下稱
系爭
靠行契約),原告當場交給被告車牌號碼000-00號之行照一
枚及牌照兩面,且依照系爭靠行契約第9 條、第20條第2 款
之約定,被告另應每月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1,200 元,若未
依約繳費,原告得終止契約。
詎料,被告於104 年4 月後即
未依約繳費,原告已依系爭靠行契約第20條第2 項之約定終
止系爭靠行契約,為此,爰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
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車牌號碼000-00號之行照一枚及
牌照兩面。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簽定系爭靠行契約,並約定被告每月應交付原
告行政管理費1,200 元,詎被告自104 年4 月後即未依約繳
納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縣計程車客運業自
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及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經相當時
期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故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
堪信屬實。從而,
原告按系爭靠行契約第20條第2 項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車牌及行照,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珈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