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806號
原 告 蔡仁培
訴訟
代理人 鄒珍
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文宗
被 告 元邦華府C區管理委員會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昭瑾
兼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劉睿麟(原名劉昌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元邦華府C 區管理委
員會及劉睿麟為被告,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
○區○○段○○○○○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
號之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中地下一層及地下二層所設置管
理之汽車停車位排除無權占用,並收回分配其中2 個停車位
予原告使用。㈡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6,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交付2 個停車位
之日止,按月給付4,000 元。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嗣於民國105 年1 月19日追加陳昭瑾為被告,並於本院
105 年6 月27日以書狀變更
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元邦華府
C 區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管委會)應將系爭建物中地面一
層、地下一層及地下二層所設置管理之汽車停車位排除無權
占用,並收回分配其中2 個停車位予原告使用。㈡被告管委
會與被告劉睿麟應
連帶給付原告14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
告管委會及被告陳昭瑾應連帶給付原告36,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管委會及被告陳昭瑾應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交付
2 個汽車停車位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000 元。㈤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
上開訴之變更追加,
係基於同一個建物中停車位
所有權之糾紛所衍生而出,
核屬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0 年10月25日於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3034 號
強
制執行案件中,
拍賣取得桃園市○○區○○段○○○○○號即門
牌號碼桃園市○○區○○○街○ 號1 樓之房屋及其共有部分
(下稱系爭房屋),成為元邦華府C 區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之
區分所有權人,而原告就系爭社區之共有部分即為系爭
建物,權利範圍登記為
應有部分100000分之2156。因80年9
月18日以後,公寓大廈之汽車停車位只能以公共設施登記為
全體住戶所共有,為免發生所有權、使用權之衝突,一般公
寓大廈於興建完成辦理第一次登記時,即由起造人依區分所
有權人有無承購停車位之情形而分配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比
例,使有承購停車位之住戶就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顯較
未承購停車位之住戶為高,而此種分配方式為該公寓大廈之
後續承購者或受讓者足以間接推知,即應受該分配停車位方
式之
拘束。而本件以被告劉睿麟所有同屬系爭社區之門牌號
碼桃園市○○區○○○街○ 號7 樓之建物為例,被告劉睿麟
就共有部分即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登記為應有部分100000分
之1748,故被告管委會認被告劉睿麟有1 個停車位,而原告
就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既登記為應有部分100000分之2156,
即應有2 個停車位,始為合理;且依原告向工務局建築管理
課調取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圖說,顯示系爭建物共有平面車
位6 個、地下一層車位21個、地下二層停車位23個,共計50
個車位,然被告管委會卻將1 樓6 個停車位全部違法變更他
用,顯見被告確有隱瞞目前違法使用該6 個停車位之事實,
是被告管委會應排除系爭建物地面一層、地下一層、地下二
層對停車無權占用之情形,而返還原告2 個停車位。
㈡又被告管委會依社區住戶規約第18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6條之規定,就共用停車位有管理、維護之義務,而被告劉
睿麟、陳昭瑾為被告管委會之前後任主任委員,均有執行被
告管委會職務之義務,然被告均拒絕原告使用停車位,即屬
侵害原告之權利,是原告得依
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負
損害賠償責任,而依每個停車位每月租金2,000 元計算,
被告劉睿麟於100 年11月至103 年9 月間為被告管委會之主
任委員,共35個月,應與被告管委會連帶給付140,000 元(
計算式:35個月×2,000 元×2 個車位=140,000 元);被
告陳昭瑾於103 年10月起接任主任委員,
迄104 年6 月原告
起訴時共9 個月,故被告陳昭瑾應與被告管委會連帶給付原
告36,000元(計算式:9 個月×2,000 元×2 個車位=36,0
00元),及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交付2 個停車位之日止,
按月給付4,000 元予原告。
㈢
爰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28條、社區住戶規
約第18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32條之規定提起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1.被告管委會應將系爭建物中地面一層、地下一層
及地下二層所設置管理之汽車停車位排除無權占用,並收回
分配其中2 個停車位予原告使用。2.被告管委會與被告劉睿
麟應連帶給付原告14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3.被告管委會及被
告陳昭瑾應連帶給付原告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4.被告管委
會及被告陳昭瑾應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交付2 個汽車停車
位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000 元。5.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社區在訴外人即將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將富公司)賣出時,車位是用買的,故必須有買停車位之
人才能使用停車位,其點交過程及
對價關係均與被告管委會
無關,被告管委會並無實質判定停車位產權及使用權之權利
;系爭社區現有44個停車位,其中除原告及另外4 名區分所
有權人各有2 個專有部分之停車位外,其餘共有部分之停車
位均屬購買停車位者所有,被告管委會絕無占用原告停車位
之情形;若原告認為其尚有其他停車位,則應明確指出其所
有之停車位編號,並直接向占用其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請
求,被告管委會並無相關之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拍賣取得系爭房屋,就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為10
0000分之2156
等情,
業據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7 頁至第8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
實。
四、原告復主張其就共有部分即系爭建物應有2 個停車位,被告
應返還停車位,並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等語,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兩造間之爭點在於:㈠
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2 個停車位,有無理由?㈡原告主
張被告拒絕原告使用停車位,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2 個停車位,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第1 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管委會應返還原告2 個
停車位,自應先就其對系爭建物之地面一層、地下一層或地
下二層有2 個停車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
經查,系爭社區之社區住戶規約第一章第四條之規定:「本
社區地下層之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空間係供作停車使用,停
車位之產權及使用權依將富建設公司之
買賣契約書或
分管契
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均屬購買停車位者所有,其他住
戶並無任何權利。」(見本院卷第66頁),可知系爭社區之
停車位均須向將富公司購買始能取得,本件原告並
非當初向
將富公司購買房屋之人,亦未曾向將富公司或他人另外購買
取得停車位,是除非原告之前所有權人有向將富公司購買停
車位,否則原告即無主張其就系爭社區之共有部分有停車位
存在之餘地。本件原告
乃拍賣取得系爭房屋,而訴外人即原
告之前手戴浙於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3034 號執行案件(
下稱系爭執行案件)中,雖曾具狀提及系爭房屋於地下一層
有雙車位一事,有
陳報狀可證(見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3
034 號卷第126 頁至第127 頁),然其
所稱之地下一層雙車
位乃指系爭房屋專有部分之2 個停車位,並非原告所稱其於
系爭社區共有部分應有之2 個停車位,為原告於本院審理中
所
自承(見本院卷第207 頁),故從戴浙對系爭房屋之描述
,尚
難認戴浙除了前述2 個專有部分之停車位外,於系爭社
區之共有部分尚有2 個停車位。原告雖主張系爭執行案件中
並未排除系爭房屋有停車位,故可認系爭房屋於共有部分有
2 個停車位等語,然查,系爭執行案件就系爭房屋之拍賣公
告中,就系爭建物之部分僅記載「含共同使用部分1481建號
部分之持分,隨同主建物一併
查封」等文字(見系爭執行卷
第109 頁反面),固足認系爭執行案件並未明文排除系爭房
屋於共同使用部分有停車位之事實,然僅從上開記載之內容
,亦無法積極認定系爭房屋於共有部分確實有2 個停車位存
在,是原告以此主張系爭房屋於共有部分有停車位存在,並
不足採。又原告雖主張系爭執行案件之鑑定報告亦認定系爭
房屋有停車位等語,然查,系爭執行案件中之鑑定報告第12
點第㈡項乃記載「
本案建號依謄本登載面積及建物平面圖所
示應含停車位個」等語(見系爭執行卷第32頁),並未明確
寫出有幾個停車位,且於該鑑定報告中並無其他提及停車位
之記載,是亦難以此鑑定報告作為原告就系爭建物有停車位
之依據,是從系爭執行案件中,並無法看出原告有拍賣取得
系爭社區之共有部分停車位,此外,就原告之前手曾向將富
公司購買停車位一事,原告並未聲請傳喚其他前手作證,亦
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證明,自難認原告於拍賣取得系爭房屋
之同時,對系爭建物有取得2 個停車位之事實。
3.原告雖又主張其對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較其他區分所有權人
為高,故其就系爭建物之地面一層、地下一層或地下二層應
有2 個停車位等語。經查,就公寓大廈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
比例之分配,實務上除了以有無承購停車位為劃分依據外,
亦有以區分所有權人就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之面積大小為劃分
依據之情形,即就專有部分擁有較大面積之住戶,所分配到
之共有部分之應有比例亦較高;本件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應有
部分為100000分之2156,而被告劉睿麟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
分為100000分之1748,且於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66戶中
,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僅低於其中5 戶等情,有原告
房屋、被告劉睿麟之房屋以及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
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0頁、本院103 年度壢小
字第227 號卷第74頁),然原告就系爭社區所有之專有部分
面積為116.25平方公尺,被告劉睿麟就系爭社區所有之專有
部分面積為66.61 平方公尺,亦有
前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為憑,可知原告之專有部分面積本即較被告劉睿麟之專有部
分面積多出49.64 平方公尺,則其2 人就系爭建物之共有部
分原應分得之應有部分比例即未必會相同,而就將富公司出
售房屋時,是否僅依有無購買停車位為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
比例劃分之依據,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是亦無
法排除將富公司以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面積高低來劃分
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之可能,從而,亦難僅以原告就共
有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較有1 個停車位之被告劉睿麟為高,
即認定原告就系爭建物應有2 個停車位存在。
4.原告雖又提出系爭社區之使用執照圖說以及被告管委會101
年6 月22日之會議
記錄為佐,主張系爭社區地面一層原應有
6 個車位,卻遭被告管委會變更他用,而被告管委會於101
年6 月22日之會議中,亦曾作成決議,認為地面一層之停車
位數,與一樓住戶所指擁有之停車位數相符,故將轉換3 格
車位予中庭車位
持有人,可見原告於系爭社區之共有部分確
實有2 個停車位,而當時被告劉睿麟、陳昭瑾亦為該會議之
與會者,卻不依管委會之決議執行,
顯有違
誠信原則等語。
經查,系爭社區地面一層確實有規劃6 個停車位等情,有系
爭社區之使用執照圖說可證(見本院卷第55頁),然就將富
公司是否有將該6 個停車位賣出,以及原告如何成為該6 個
停車位中哪2 個停車位之所有權人等事實,原告均未提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以系爭社區之使用執照圖說上有6
個停車位,即認定原告對系爭社區之共有部分有所有權存在
。而被告管委會於101 年6 月22日之會議中,固有作成內容
為「車位爭議問題經調閱建商廣告資料及地下停車位平面圖
比對下,現存管理室大廳及中庭造景是不存在的,所以中庭
原有三個車位及現有垃圾處理機位置的兩個車位,確實與原
先一樓住戶所指擁有數相符,但因建商私自變更而造成現今
爭端;但前述狀況已無法回復原貌,先從本社區法定保留地
(近車道入口處旁)去申請『鑑界』確認,如有可行,將轉
換三格車位還於中庭車位持有人,且包括垃圾處理機位置的
兩個車位。」之決議(見本院卷第213 頁),然該決議內容
僅屬被告管委會之認定,尚無法作為原告就系爭社區之共有
部分有停車位之證明,且上開決議內容僅是決定將停車位返
還「中庭車位持有人」,然原告就其是否即為中庭車位之持
有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是縱被告管委會並未依
決議將中庭車位返還其持有人,亦
難謂被告管委會、被告劉
睿麟、被告陳昭瑾對原告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存在,是
認被告此部份之抗辯亦不足採。
5.綜上,原告既無法證明其就系爭建物之共有部分有2 個停車
位存在之事實,則其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
管委會應返還原告2個停車位,
即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拒絕原告使用停車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有無理由?
經查,原告尚無法證明其就系爭社區之共有部分有停車位存
在,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管委會、被告劉睿麟、被告陳昭
瑾拒絕原告使用停車位之行為,即難認有何侵權行為之情形
存在,是認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社區住戶規約第18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32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之規定,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亦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28條
、社區住戶規約第18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32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管委會將系爭建物中地面一層、地下一層及地下二層
所設置管理之汽車停車位排除無權占用,並收回分配其中2
個停車位予原告使用,並請求被告管委會與被告劉睿麟應連
帶給付原告14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管委會及被告陳昭瑾
應連帶給付原告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以及被告管委會及被
告陳昭瑾應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交付2 個汽車停車位之日
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鈺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