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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4 年度壢簡字第 8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845號 原   告 徐秀燕 訴訟代理人 陳世忠 被   告 精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建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0000000號之房屋全部遷 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四年七月十九日起至實際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参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參照)。查原告起訴時之聲 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0000000號之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 年12月 2 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 項至第2 項所示(見本 院卷第39頁反面),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於104 年1 月 19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雙方並簽訂租賃合約書(下稱系 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4 年1 月21日起至106 年1 月 20日止,每月租金為4 萬元,押租金則為12萬元,被告並應 於每月20日前繳納房租。詎被告自104 年4 月19日起,即未 再依約給付租金,原告委請律師對被告發函請求積欠之租金 ,並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下稱系爭終止函),被告 於104 年7 月17日收到系爭終止函,故兩造間系爭租約已於 104 年7 月18日終止。又被告之物品仍置於系爭房屋,迄今 仍未自系爭房屋遷出,被告即係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屬侵權 行為,且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被告應自系爭租約 終止翌日起至實際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 萬 元。為此,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 系爭租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併給付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至第 2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公 證書、系爭租約、系爭房屋104 年度房屋稅繳款書、系爭終 止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7頁);又被告 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 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 四、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 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所有人對於無權占 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 條、第 767 條第1 項前段均有明文。經查:系爭終止函業於104 年 7 月17日經被告收受,有系爭終止函及回執各1 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是系爭租約終止日為104 年 7 月18日,堪以認定。則依上開規定,系爭租約既已終止, 被告即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 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即非無據。 五、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故其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 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兩造 間就系爭房屋既已無租賃關係,被告仍占有系爭房屋未遷讓 返還予原告,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即屬不當獲有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4 年 7 月19日起至實際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4 萬元部分,亦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及系爭 租約等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至第2 項所示,均屬有 據,應予准許。另原告關於主文第2 項之主張,係單一聲明 ,為同一之目的,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 請求本院依其單一之聲明而為裁判,性質上為訴之選擇合併 。本院既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准許原告該部分之請求, 即毋庸另行審酌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有無理由,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 款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970 元,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 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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