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845號
原 告 徐秀燕
訴訟
代理人 陳世忠
被 告 精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建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0000000號之房屋全部遷
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四年七月十九日起至實際返還
上開房屋之日止
,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参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參照)。查原告起訴時之聲
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0000000號之房
屋(下稱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6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4 年12月
2 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 項至第2 項所示(見本
院卷第39頁反面),
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人,被告於104 年1 月
19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雙方並簽訂租賃合約書(下稱系
爭租約),約定租賃
期間自104 年1 月21日起至106 年1 月
20日止,每月租金為4 萬元,押租金則為12萬元,被告並應
於每月20日前繳納房租。
詎被告自104 年4 月19日起,即未
再依約給付租金,原告委請
律師對被告發函請求積欠之租金
,並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下稱系爭終止函),被告
於104 年7 月17日收到系爭終止函,故
兩造間系爭租約已於
104 年7 月18日終止。又被告之物品仍置於系爭房屋,
迄今
仍未自系爭房屋遷出,被告即係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屬
侵權
行為,且享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是被告應自系爭租約
終止翌日起至實際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 萬
元。為此,爰依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
系爭租約等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併給付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至第
2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
公
證書、系爭租約、系爭房屋104 年度房屋稅繳款書、系爭終
止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7頁);又被告
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第
1 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
四、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
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
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455 條、第
767 條第1 項前段均有明文。
經查:系爭終止函業於104 年
7 月17日經被告收受,有系爭終止函及回執各1 份在卷
可憑
(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是系爭租約終止日為104 年
7 月18日,
堪以認定。則依上開規定,系爭租約既已終止,
被告即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
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即
非無據。
五、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故其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
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查本件兩造
間就系爭房屋既已無租賃關係,被告仍占有系爭房屋未遷讓
返還予原告,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即屬不當獲有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4 年
7 月19日起至實際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4 萬元部分,亦有理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及系爭
租約等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至第2 項所示,均屬有
據,應予准許。另原告關於主文第2 項之主張,係單一聲明
,為同一之目的,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規定,
請求本院依其單一之聲明而為
裁判,性質上為訴之選擇合併
。本院既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准許原告該部分之請求,
即毋庸另行審酌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有無理由,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 款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970 元,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
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鈺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