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853號
原 告 鮮口味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麗秋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
律師
被 告 正峰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榮昌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劉明昌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
兩造就門牌號碼為桃園市○鎮區○○路○段○○○巷○○號
如附件所示之土地、建物有租賃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本件原告主張門牌
號碼桃園市○鎮區○○路○○○段000 巷00號及如附件所示
之土地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係原告向被告承租,原告並
有優先承買權,後被告公司違約與原告終止租約,應不生合
法終止之效力,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種危險,能以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判決將之
除去,故原告提起
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即有確認之利
益,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0 年間就系爭建物已有租賃關係
存在,被告於102 年間隱瞞原告將系爭建物售予訴外人國電
公司,至103 年2 、3 月間,原告欲與被告洽談
租賃契約時
始得知上情,原告因已投入大量設備機具,只好與被告及國
電公司共同商談租賃契約,並簽訂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
約),由被告將系爭建物出租予原告,並協議租賃
期間由10
3 年3 月1 日起至108 年2 月28日止,另於系爭租約第12條
特別約定事項第2 、3 款約定承租方於出租方欲繼續出租或
出售租賃物時,有優先承買之權、出租方若欲收回自用、出
賣,或為其他處分時,應於6 個月前通知承租方。然此所謂
出租方應包含被告與國電公司,因國電公司與被告亦簽有一
份租期完全相同之租賃契約,被告係向國電公司承租,再將
部分即系爭建物轉租予原告,原告支付租金予被告,被告再
支付予國電公司,國電公司應完全知悉系爭建物係由原告向
被告承租,故被告雖可提前6 個月以書面通知原告提前終止
,前提應係被告或國電公司收回自用或已通知原告行使優先
承買權,然被告竟於104 年1 月間通知原告欲於同年4 月30
日終止租約,經原告得知,係被告與國電公司有意將系爭建
物出售予
第三人,然被告此舉已違反系爭租約之約定,原告
因而有確認之必要。為此,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
明:確認兩造就門牌號碼為桃園市○鎮區○○路○段000 巷
00號如附件所示之土地、建物有租賃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依照系爭契約,終止租賃關係應於6 個月前以書
面通知
相對人,被告雖於104 年1 月間通知原告欲於104 年
4 月30日終止租約,但自104 年1 月16日原告收受通知書起
算,兩造實於104 年7 月17日始終止租賃關係,且系爭建物
被告於103 年1 月17日出售予國電公司,被告並非系爭建物
之
所有權人,原告雖主張優先承買,但並不符優先承買之前
提,且被告終止租約係基於整體廠區規劃考量,並無出租或
出售他人之情,是原告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為無理由等語
置辯,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3 年3 月1 日簽訂系爭租約,被告於 104
年1 月間以書面通知原告欲於104 年4 月30日終止租賃契約
,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通知函等件為證,被
告對此並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
經查:系爭租約第12條特別約定事項第3 款約定出租方若欲
將租賃
標的物收回自用、出賣,或為其他處分時,始得於 6
個月前通知承租方提前終止租約(見本院卷第14頁),然被
告已於105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
自認本案並無將租
賃標的物收回自用、出賣,或為其他處分之情(見本院卷第
69頁),是被告終止租約顯然於約不合,其終止租約之意思
表示
難認已合法生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為如主文第1 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