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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4 年度壢簡字第 8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租賃關係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853號 原   告 鮮口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麗秋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被   告 正峰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榮昌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劉明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就門牌號碼為桃園市○鎮區○○路○段○○○巷○○號 如附件所示之土地、建物有租賃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門牌 號碼桃園市○鎮區○○路○○○段000 巷00號及如附件所示 之土地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原告向被告承租,原告並 有優先承買權,後被告公司違約與原告終止租約,應不生合 法終止之效力,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種危險,能以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判決將之 除去,故原告提起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即有確認之利 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0 年間就系爭建物已有租賃關係 存在,被告於102 年間隱瞞原告將系爭建物售予訴外人國電 公司,至103 年2 、3 月間,原告欲與被告洽談租賃契約時 始得知上情,原告因已投入大量設備機具,只好與被告及國 電公司共同商談租賃契約,並簽訂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 約),由被告將系爭建物出租予原告,並協議租賃期間由10 3 年3 月1 日起至108 年2 月28日止,另於系爭租約第12條 特別約定事項第2 、3 款約定承租方於出租方欲繼續出租或 出售租賃物時,有優先承買之權、出租方若欲收回自用、出 賣,或為其他處分時,應於6 個月前通知承租方。然此所謂 出租方應包含被告與國電公司,因國電公司與被告亦簽有一 份租期完全相同之租賃契約,被告係向國電公司承租,再將 部分即系爭建物轉租予原告,原告支付租金予被告,被告再 支付予國電公司,國電公司應完全知悉系爭建物係由原告向 被告承租,故被告雖可提前6 個月以書面通知原告提前終止 ,前提應係被告或國電公司收回自用或已通知原告行使優先 承買權,然被告竟於104 年1 月間通知原告欲於同年4 月30 日終止租約,經原告得知,係被告與國電公司有意將系爭建 物出售予第三人,然被告此舉已違反系爭租約之約定,原告 因而有確認之必要。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確認兩造就門牌號碼為桃園市○鎮區○○路○段000 巷 00號如附件所示之土地、建物有租賃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依照系爭契約,終止租賃關係應於6 個月前以書 面通知相對人,被告雖於104 年1 月間通知原告欲於104 年 4 月30日終止租約,但自104 年1 月16日原告收受通知書起 算,兩造實於104 年7 月17日始終止租賃關係,且系爭建物 被告於103 年1 月17日出售予國電公司,被告並非系爭建物 之所有權人,原告雖主張優先承買,但並不符優先承買之前 提,且被告終止租約係基於整體廠區規劃考量,並無出租或 出售他人之情,是原告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為無理由等語 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3 年3 月1 日簽訂系爭租約,被告於 104 年1 月間以書面通知原告欲於104 年4 月30日終止租賃契約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通知函等件為證,被 告對此並不爭執,信為真實。 四、經查:系爭租約第12條特別約定事項第3 款約定出租方若欲 將租賃標的物收回自用、出賣,或為其他處分時,始得於 6 個月前通知承租方提前終止租約(見本院卷第14頁),然被 告已於105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認本案並無將租 賃標的物收回自用、出賣,或為其他處分之情(見本院卷第 69頁),是被告終止租約顯然於約不合,其終止租約之意思 表示難認已合法生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為如主文第1 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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