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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4 年度壢簡字第 8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簡字第85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麗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曉青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國立楊梅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林桂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 105 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233,765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10 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 442 條第2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逕向本庭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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