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860號
原 告 和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鳳嬌
訴訟代理人 邱振松
被 告 林佑星
尤筱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
四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佑星應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之行車執照
及原廠鑰匙乙副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
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352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
佑星應將汽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行車執照及原廠鑰匙乙
副交還原告。
嗣於本院審理中將
上開第一項聲明變更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7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他部分不變,核係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佑星於民國104 年4 月11日與原告簽訂
租
賃契約(下稱
系爭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邀同被告尤筱美為連
帶
保證人,租期自104 年4 月11日9 時20分起至104 年4 月
13日9 時20分止,每日租金1,500 元。
惟被告林佑星於系爭
租賃契約屆滿後卻未依約返還系爭車輛,嗣原告委託他人尋
找,方於104 年5 月4 日尋獲系爭車輛。又原告於系爭租賃
契約屆滿後,曾向被告林佑星催請返還系爭車輛,被告林佑
星遂陸續支付租金至同年4 月19日止,然至104 年5 月4 日
原告取回系爭車輛前,被告林佑星仍繼續使用系爭車輛,而
受有同年4 月20日起至同年5 月4 日止,共計15日相當於租
金之
不當得利,合計應給付原告22,500元。被告林佑星復積
欠高速公路通行費2,203 元未納,是共應給付原告24,703元
,而被告尤筱美既為系爭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
開費用與被告林佑星負連帶之
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林佑星
應亦未返還系爭車輛之原廠鑰匙與行車執照,為此,
爰依系
爭租賃契約、不當得利、
所有權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賃契約
、通行費明細等件為證,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
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
第179 條已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租賃契約業於104 年4 月
13日9 時20分屆滿,有系爭租賃契約在卷
可參,復自原告自
陳被告林佑星已陸續支付系爭車輛之租金至104 年4 月19日
等語觀之,
堪認被告林佑星自104 年4 月20日起繼續占有使
用系爭車輛,已欠缺法律上之合法權源,並受有使用系爭車
輛之利益,要屬不當得利。衡以原告
乃以經營汽車租賃為業
,其以系爭車輛每日1,500 元之租金,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正當。再查,系爭車輛
迄104 年
5 月4 日方為原告所尋獲,是被告林佑星無法律上原因而使
用系爭車輛之
期間,應為104 年4 月20日起至同年5 月4 日
止,共計15日,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22,500元(計算式:1,500 元×15日=22,500元),自
屬有據。此外,被告林佑星於使用系爭車輛期間所衍生之高
速公路通行費用合計2,203 元,亦與卷內之通行交通明細互
核相符,復
觀諸系爭租賃契約第9 條約定「租賃期間所生之
停車費、過路通行費等費用,概由乙方(即被告)自行負擔
」等詞,
足徵原告請求被告林佑星支付上開費用,亦認有據
。次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亦規定甚明。而查,系爭車輛為原告
所有乙節,有原告提出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行
車執照影本可以為佐,又上開車輛與系爭車輛實為同一車輛
一情,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5 年
1 月8 日竹監壢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明確,自堪認原告
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等語,可以信實,則原告依所有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之鑰匙及行車執照,應有
理由。
㈡再按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為連帶債務,而「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
債務
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連帶
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
,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第1 、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佑星應給付原
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500元,以及交通費用元2,203
元,共24,703元(計算式:22,500元﹢2,203 元=24,703元
)等節,業如前述,又參以被告尤筱美為系爭租賃契約之連
帶保證人,此關係爭租賃契約即明,則原告請求被告尤筱美
與被告林佑星就上開給付負連帶之清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不當得利、所有權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7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4 年7 月12日(詳本院送達證書1 紙,見本院
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林
佑星應返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及原廠鑰匙,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