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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4 年度壢簡字第 8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860號 原   告 和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鳳嬌 訴訟代理人 邱振松 被   告 林佑星       尤筱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 四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佑星應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之行車執照 及原廠鑰匙乙副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 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35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 佑星應將汽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行車執照及原廠鑰匙乙 副交還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第一項聲明變更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7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他部分不變,核係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佑星於民國104 年4 月11日與原告簽訂租 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邀同被告尤筱美為連 帶保證人,租期自104 年4 月11日9 時20分起至104 年4 月 13日9 時20分止,每日租金1,500 元。被告林佑星於系爭 租賃契約屆滿後卻未依約返還系爭車輛,嗣原告委託他人尋 找,方於104 年5 月4 日尋獲系爭車輛。又原告於系爭租賃 契約屆滿後,曾向被告林佑星催請返還系爭車輛,被告林佑 星遂陸續支付租金至同年4 月19日止,然至104 年5 月4 日 原告取回系爭車輛前,被告林佑星仍繼續使用系爭車輛,而 受有同年4 月20日起至同年5 月4 日止,共計15日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合計應給付原告22,500元。被告林佑星復積 欠高速公路通行費2,203 元未納,是共應給付原告24,703元 ,而被告尤筱美既為系爭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 開費用與被告林佑星負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林佑星 應亦未返還系爭車輛之原廠鑰匙與行車執照,為此,依系 爭租賃契約、不當得利、所有權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賃契約 、通行費明細等件為證,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 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第179 條已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賃契約業於104 年4 月 13日9 時20分屆滿,有系爭租賃契約在卷可參,復自原告自 陳被告林佑星已陸續支付系爭車輛之租金至104 年4 月19日 等語觀之,堪認被告林佑星自104 年4 月20日起繼續占有使 用系爭車輛,已欠缺法律上之合法權源,並受有使用系爭車 輛之利益,要屬不當得利。衡以原告以經營汽車租賃為業 ,其以系爭車輛每日1,500 元之租金,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正當。再查,系爭車輛104 年 5 月4 日方為原告所尋獲,是被告林佑星無法律上原因而使 用系爭車輛之期間,應為104 年4 月20日起至同年5 月4 日 止,共計15日,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22,500元(計算式:1,500 元×15日=22,500元),自 屬有據。此外,被告林佑星於使用系爭車輛期間所衍生之高 速公路通行費用合計2,203 元,亦與卷內之通行交通明細互 核相符,復觀諸系爭租賃契約第9 條約定「租賃期間所生之 停車費、過路通行費等費用,概由乙方(即被告)自行負擔 」等詞,足徵原告請求被告林佑星支付上開費用,亦認有據 。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亦規定甚明。而查,系爭車輛為原告 所有乙節,有原告提出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行 車執照影本可以為佐,又上開車輛與系爭車輛實為同一車輛 一情,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5 年 1 月8 日竹監壢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明確,自堪認原告 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等語,可以信實,則原告依所有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之鑰匙及行車執照,應有 理由。 ㈡再按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為連帶債務,而「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 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連帶 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 ,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第1 、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佑星應給付原 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500元,以及交通費用元2,203 元,共24,703元(計算式:22,500元﹢2,203 元=24,703元 )等節,業如前述,又參以被告尤筱美為系爭租賃契約之連 帶保證人,此關係爭租賃契約即明,則原告請求被告尤筱美 與被告林佑星就上開給付負連帶之清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不當得利、所有權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7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4 年7 月12日(詳本院送達證書1 紙,見本院 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林 佑星應返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及原廠鑰匙,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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