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877號
原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
代理人 張冠群
訴訟代理人 胡家榮
被 告 龍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庚生
訴訟代理人 陳希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柒佰柒
拾捌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
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與本
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相牽連者,得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
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
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
乃指反訴標的之
法律
關係與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
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
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
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
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262 號判決
參照)。
本件原告因兩造間採購契約關
係所生爭議提起本訴,依採購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違約金,
惟被告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主張採購
契約之解約致其受成本損失,原告應負部分責任,經與本訴
請求抵銷後,原告仍負有賠償責任,
核屬依採購契約之法律
關係訴請給付賠償等反訴,亦係以
上開採購契約關係為基準
,且核其反訴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間有相牽連關係,
揆諸
前揭說明,被告所為反訴即屬合法,自應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採購文氏管,合約總價新台幣(
下同)3,178,890元(下稱
系爭採購契約),系爭採購約
定分2 批交貨,第1 批履約期限自簽約即民國102 年3 月
20日之次日起30日曆天內交貨,為102 年4 月19日,被告
於同(19)日交貨,並經驗收合格;第2 批履約期限「第
1 批驗收合格經機關通知日之次日起120 天內一次將採購
標的送達指定之接收地點」,原告於102 年5 月8 日通知
被告依約履行第2 批交貨,履約期限為102 年9 月5 日。
被告於102 年9 月4 日交貨,因驗收不合格於102 年9 月
9 日通知退貨改正,被告
復於102 年9 月18日改正交貨,
仍驗不合格並於102 年10月15日通知退貨改正,因通知上
錯載實物檢查規範之章節依據,再於102 年10月28日重新
通知被告改正,並依約於102 年11月27日前改正交貨,惟
被告僅反覆爭執履約標的符合契約,並未對驗收不合格部
分進行改正交貨,原告亦一一函復被告並請其依約、期限
完成改正,然被告
迄未辦理改正重交,因被告履約標的不
符規範,故原告於102 年12月31日通知被告,依契約第12
條第8 項第8 項第2 款、第17條第1 項第5 、9 款
解除契
約,並依契約第11條第3 項第4 、5 、6 款規定不予發還
履約保證金159,000 元。如上所述,廠商未於改正期限10
2 年11月27日前完成,故原告於102 年12月31日發文解約
,被告並於103 年1 月2 日收受通知,逾期66日,共計逾
期74日(9+66-1),復依契約採購明細表備註第10條第
1 項規定,按逾
期日數以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三計算逾期
違約金,計罰705,714 元(契約價金總額3,178,8900.0
0374=705,71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契約第14條
第3 項規定逾期違約金上限為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
即635,778 元,故以該上限為計罰金額,並扣除不發還履
約保證金159,000 元,是原告以476,778 元(635,778-
159,000=476,778元)請求。而原告於103 年1 月21日發
函向被告催告
求償,並請被告於接獲通知次日起7 日內即
103 年1 月29日前繳納,雖於103 年3 月19日再發函更正
逾期違約金金額,惟原先催告繳納之546,714 元,其中超
出之69,936元催告無效,其餘應繳納之催告仍為有效,故
被告應自103 年1 月30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爰依系爭採購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交付之文氏管擴散段及漸縮段外型,無
原告所述較設計圖長約3 至5 公分;又所交付文氏管之壓
力接頭雖未鑽孔,未執行流量測試,惟文氏管既經原告目
視檢查合格後,應由原告機關將各項次流量計逐一安裝於
引擎測試發展系統高空視驗室執行流量測試,廠商僅須配
合辦理,但原告並未依約辦理,況採購契約未提及被告應
做CD值檢驗,若仍要求被告做,原告需提供測試條件如壓
力、溫度、流率等資料,惟原告未提供測試所需之數據,
致使被告無法央求國內外
公證實驗室做CD檢驗;另文氏管
內部粗糙度及尺寸,據製造商表示不會影響出口係數,依
設計於雷諾數100萬及300萬範圍間其出口係數將大於0.96
;至原告主張內部尺寸不合之描述,係原告未依ASME-MFC
-3M 規定取在或近壓力錶孔附近圓錐體一衡截面45度4 均
分點,而擅取11橫截面之任一點於先,並做喉部的長檢測
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因系爭文氏管目視檢查合格後,原告即
反
訴被告以諸多外觀理由不作CD值檢測,因此造成被告即反
訴原告之貨款損失3,178,890 元,其中已支付成本如採購
文氏管成本價2,073,512 元、提單費2,448 元、報關費2,
300 元、進口證明100 元、海運費7,369 元、倉儲及EDI
費用294 元等費用之損失,並有國內運費、出賣丹麥往返
費用、粗糙度修改、公司行政費、人事成本管銷費用及資
金利息等損失,合計260 萬元左右。系爭採購契約爭議,
原告即反訴被告應負60% 責任,被告即反訴原告負40% 責
任,兩造所負責任相抵後,原告即反訴被告仍應給付貨款
總價20% 即635,778 元,再扣除其所請求476,778 元後,
最後給付金額為159,000 元。爰提起反訴,並聲明:反訴
被告應負反訴原告159,000 元,及自103 年1 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否認應負系爭採購契約爭議之責任,且依
契約第17條第1 款約定,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
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
,故反訴被告不負擔反訴原告之損失等語,
資為抗辯,並
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採購10吋文氏管等3 項,有採購契約影本
附卷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惟原告另主張
被告應給付違約金476,778 元
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酌者
厥為:(一)被告是否未依約履
行改正交貨?(二)若被告未改正交貨,原告得請求之違約
金為何?(三)被告反訴請求原告賠償其損失部分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一)按第二批交貨:1.目視檢查「a.廠商交貨後7 日內由機關
執行目視檢查,檢查廠商所交文件資料及產品品項、外觀
、數量須符合契約要求,始同意目視檢查合格。b.交貨時
須檢附文件各三份:出廠檢驗合格證明書。」2.功能測試
「目視檢查合格後由機關將各項次流量計逐一安裝於引擎
測試發展系統高空實驗室執行流量測試,廠商應配合辦理
,當系統流體雷諾數於1,000,000~3,000,000時,流量係
數(CD)量測值須≧0.96始同意本批驗收合格。」,系爭
採購契約明細表備註第7 條檢驗方式定有明文(見本院卷
第30頁),查系爭項次1 、2 、3 文氏管於102 年9 月23
日依102 年9 月6 日會驗結果報告單之缺失辦理複驗,該
次複驗會驗結果報告單之其他會驗事項說明欄記載「經目
視檢查,前次驗收缺失,係因102 年9 月6 日會驗案內第
2 批貨品無法比對各項次主要規格2 、4 、5 ,經102 年
9 月9 日傳真全數退貨改正及計罰(自102 年9 月10日起
),廠商102 年9 月18日完成第1 次改正後交貨,品項、
量、外觀及檢附出廠檢驗合格證明書紙本三份均與契約規
定相符,惟該證明書之相關尺寸及規範,須
俟申購單位執
行尺碼檢驗合格,以確認廠商交付之出廠檢驗合格證明書
之數據符合契約規定要求。」,
嗣經申購單位實物檢查、
文件檢查、尺碼檢驗後,指出各項缺失(見本院卷第46頁
),姑且不論,文件檢查與內部尺碼檢驗之缺失;惟就外
觀之實物檢查缺施部分,則
核與證人林睦崑到庭證述「一
、分二次驗收,第一次文件不符直接退貨(就是無文件沒
有齊備),第二次僅通過數量及大部外觀檢查,其後開箱
後做內部的目視檢查,第一點發現外型設計與我們的設計
圖還長三公分到五公分,會影響安裝,與設計不符,不符
合我們的購買方案。第二點裡面的壓力接頭未執行鑽孔,
表示未執行流量測試,不符合契約規格要求。第三點文氏
管內部流道多處有突起、皺摺、焊點等缺失,不符合契約
規範。第四點文氏管流道有多處肉眼可見刻痕及手接觸表
面可以感覺粗糙之瑕疵,流道霧面,表示流道內部未執行
精加工處理,亦表示其粗糙度不符合契約規範要求,所以
檢驗未通過。」等語相符,雖被告抗辯系爭文氏管外觀已
經目視檢查合格,惟該目視檢查僅就品項、量、外觀及檢
附出廠檢驗合格證明書紙本三份之查驗,尚未就系爭文氏
管之外觀尺寸及內部光滑度檢查,
嗣經申購單位檢查後,
即做出外觀之實物檢查缺施部分(見本院卷第46頁)。其
中外型較設計圖長約3至5公分,會影響安裝,經通知被告
後,被告竟不作此缺失之確認;另文氏管壓力接頭未執行
鑽孔,表示未執行流量校正;而文氏管內部粗糙度部分,
外國原廠則表示其係據ISO/FDIS 5167-4 規範製作文氏管
,符合系統流體雷諾數於1,000,000~3,000,000時,流量
係數(CD)量測值須≧0.96,此有被告之回函附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55頁),外國原廠雖表示符合系爭採購契約之
主要規格4 、5 之要求,
惟查系爭採購契約之採購明系表
之主要規格6 係要求符合ASME-MFC-3M 規範製作,而外國
原廠以ISO/FDIS 5167-4 規範製作文氏管,
難認已符合主
要規格6 。從而,外觀之實物檢查部分,有尺寸不合,未
鑽孔做流量校正,及未依規範製作文氏管之品質瑕疵等缺
失,難認被告已依約履行改正交貨。
(二)次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
之性質者。如當事人約定,
債務人有不履行契約之義務時
,除支付違約金外,尚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則其違約金為
懲罰性違約金;如以違約金為
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約定之性質,則
債權人所受損害,縱使超過約定違約
金之數額,亦僅得請求違約金,不得更行請求賠償損害。
經查,逾期違約金,除另有規定外(計罰比率詳明細表)
,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
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逾
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
總額之百分之20為上限;1.交貨或改正(退、換貨)期限
逾期計罰:廠商逾期交貨(含文件),應按逾期日數,每
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三計算逾期違約金…,系爭採購
契約第14條及其採購明細表之備註第10條分別訂有明文約
定。兩造既約明採行以日計罰方式,此項逾期違約金應屬
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又被告違約事實業如前述,被告於10
2 年9 月4 日提前1 日交貨,原告於102 年9 月9 日通知
退貨改正,被告復於102 年9 月18日改正重交,逾期9 日
,因檢驗不合格,原告再於102 年10月28日辦理更正通知
及請被告依約改正,因廠商未於改正期限102 年11月27日
前完成,故告於102 年12月31日發文解約,被告並於103
年1 月2 日收受通知,逾期66日,共計逾期74日(9+66
-1 ),每日依系爭採購契約之價金總額千分之三計算,
總計為705,714元(3,178,890740.003=705,714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違約金上限即契約價金總額之
百分之二十即635,778 元,而以違約金上限為計罰金額,
扣除不發還履約保證金159,000 元後,原告請求違約金47
6,778元(635,778-159,000=476,778元),及自催告函
送達
翌日七日即103 年1 月30日(見本院卷第73頁、第74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至被告主張原告應就系爭採購契約之解約,原告應負百分
之六十之責任,被告負百分之四十之責任,兩造所負責任
相抵後,原告仍應給付貨款總價20% 即635,778 元,再扣
除其所請求476,778 元後,最後給付金額為159,000 元,
而提起反訴
云云,惟查系爭採購契約係因被告履約標的驗
收不合格,而經原告解除契約,縱被告所支付成
本約260
萬元屬實,然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1項第9款約定「一、
廠商履約,有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
定辦理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
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足見原
告即反訴被告就查驗或驗收不合格,致被告即反訴原告受
有如上開反訴聲明所主張之159,000 元損失不須負責,準
此,被告即反訴原告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賠償其損失,
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76,
778 元,及自催告函送達翌日七日起即103 年1 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反訴原告因系爭採購契約解約所致損失,請求反
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159,000 元,及自103 年1 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本訴原告勝訴部分,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
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如以主文所示金額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併予敘明。
七、本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反訴訴訟費
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3 項、第6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