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880號
原 告 王玉文
被 告 周哲儀
大興消防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祖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2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周哲義為被告大興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下稱
大興公司)之經理,被告周哲義告知原告所設立位於桃園市
○○區○○路○ 段○○○ 號1 樓之「萬能傳統整復推拿」屬各
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基準第12條所規定之各類場所,須
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而向原告收取新台幣(下同)
22,000元設置消防工程及繪製消防安全設備平面圖,並代為
上開申報,
惟迄今遲未向消防機關辦理上開申報,
爰以
起訴
狀之送達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二人返還22,000元及給付
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
,而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000 元,
及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消防工程已全部完工,亦已繪製消防安全設備平
面圖,因原告證件不齊全,欠缺委託書,無法作申報動作等
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解除契約,除當事人間有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外,
非有
法律所認之解除權不得為之(最高法院23年上第3968號判例
意旨
參照)。而契約之
法定解除權,除基於各別契約之特殊
法定解除原因(如
民法第359 條、第363 條、第494 條、第
495 條、第502 條、第503 條、第506條、第507條)外,基
於債之契約共同原因者(一般的法定解除權),亦即民法第
254 條至256 條,則需
債務人陷於
給付遲延(非定期行為之
給付遲延,需先定期催告仍不履行)或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
事由致
嗣後給付不能者,
債權人始有權解除。
經查,被告收
取相關費用後,已為原告已設置滅火器4 個、緊急照明燈5
個及指示燈3 個(
參酌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22898 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欄三、㈠說明),
至被告抗辯原告證件不齊全,欠缺委託書,是其遲遲無法向
消防機關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乙節,已為原告否認,
且被告未就原告證件不齊全知識時舉證
以實其說,是被告此
部分抗辯,
難認憑採,是被告對於未依約為原告辦理消防安
全設備申報事宜需負給付遲延責任。次查,本件消防工程及
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給付未定期限,被告陷於給付遲延
,需先定期催告仍不履行,始得解除契約,然查原告未定期
催告即解除契約,其契約解除並不合法,準此,其依不當得
利之
法律關係訴請返還22,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即慰撫金為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若
僅係財產法益受到不法侵害,並無上開規定之
適用。本件原
告未主張其上開法益或人格法益受有何侵害,
揆諸前揭規定
,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部分,咸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從而,
兩造間消防工程契約關係既未經合法解除,且原告之
人格法益未受侵害,故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返還22
,000元,及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
0 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鈺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