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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4 年度壢簡字第 9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保留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931號 原   告 建圓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美圓 訴訟代理人 許志嘉 被   告 東升纖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帝 訴訟代理人 劉東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留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達麗事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麗公 司)之達麗河美住宅大樓新建工程,委由訴外人達欣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欣公司)承包,達新公司再轉包予被告 ,被告將其中仿石材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再轉包予原 告施做,兩造並於民國100 年3 月7 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承攬價額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下同)510 元(未稅),數量則以業主確認之完工數量為準 。嗣原告於100 年8 月間完成系爭工程,被告未依系爭 合約書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給付工程款10% 計算之保留款 199,371 元(下稱系爭保留款)予原告,依系爭合約書之 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9,37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然於104 年8 月25日、同年9 月11日本院調解時以 :保留款之數額尚待確認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0 年3 月7 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合約書 乙節,業經其提出系爭合約書為證,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應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上開保留款,無係以系爭合約書第4 條第2 項之 約定為據。經查觀諸系爭合約書第4 條第2 項「保留款10 % :於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乙方(即原告)開立保固書與10 % 保固票後計價(50% 現金,50%60 天期票),保固票於保 固期滿後無息退回」之約定,另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 :10% 之保留款是於驗收合格後就可以向被告請求10% 之保 留款,原告再另外開立保固書與10% 之保固票予被告等語, 足徵原告請領10% 保留款之前提,係以業主驗收合格為前提 。又達麗河美住宅大樓新建工程之業主為達麗建設乙節,為 原告所是認,然查上開大樓新建工程尚未經達麗建設完成驗 收程序,保固起算日仍有疑義,惟達欣公司為體恤商艱而先 行核退被告7%之保留款即286,614 元各節,業經本院依職權 函詢達欣公司,經該公司分別以105 年2 月26日達欣字第00 000000號、105 年6 月22日達欣字第00000000號函覆明確( 見本院卷第34頁、第52頁),況原告亦陳稱達麗建設應該有 驗收,但不一定所有項目皆合格等語,是達麗河美住宅大樓 新建工程尚未完成全部工項之驗收一節,應足認定。基此, 系爭合約書第4 條第2 項約定原告請領保留款即「業主正式 驗收合格」之條件既尚未成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保留款,自難認有據。原告雖主張系爭合約書第4 條第2 項 所指之「業主」指被告,蓋系爭合約書係與被告所簽訂等 語,然徵諸系爭合約書係以被告為甲方,原告為乙方,而原 告向被告請領系爭保留款之前提若果係指被告驗收合格,則 兩造僅需於該條約定「甲方驗收合格」之條件即可,毋庸以 「業主」與「甲方」加以區別徒生爭議,是系爭合約書第4 條第2 項既約明「業主驗收」,應非指被告驗收合格之事實 ,應甚明確,是原告主張與既有卷證資料不盡相符,礙難採 信。從而,原告未能就系爭工程確已經業主完成驗收乙節舉 證以實其說,則其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留款,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99, 37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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