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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4 年度壢簡字第 9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935號 原   告 全致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興榮 被   告 林怡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 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其變更僅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允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起陸續向原告借款106,000 元 ,惟迄今僅還款5000元,尚欠101,000 元未清償,屢經催討 無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調解期日陳稱其確有向原 告借款106,000 元,然已還款51,000元,其中5,000 元係匯 款至被告帳戶,另交付現金46,000元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且原告所提46,000元之借據非其所簽名等語,以資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06,000 元乙情,業據其提出支票、 匯款紀錄、借據及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批次查詢等件為證 ,又被告雖於調解期日抗辯46,000元之借據非其所簽名等語 ,然其既未否認確有向原告借款106,000 元之事實,則該借 據是否確為被告所簽名,尚無礙於上開事實之認定,應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第1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規定甚明。經 查,本件被告抗辯已匯款5,000 元至原告帳戶以為還款等語 ,固為原告所不爭執,然其另抗辯亦交付46,000元現金予原 告之法定代理人等詞,則為原告所否認,揆諸上開法律規定 ,自應由被告就上情負舉證之責。然被告除泛稱其係以現金 交付予原告法定代理人,因當時其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在交往 ,故信任原告法定代理人等語,未能就上情舉證以實其說, 或提出相關資料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其抗辯可採,是原告主 張被告向其借款106,000 元,僅還款5,000 元,尚應給付 101,000 元等語,應屬有據。復觀諸上開借據記載「2015年 3 月歸還於本公司(即原告)」等詞,堪認兩造就本件消費 借貸已有清償期之約定即104 年3 月,而被告迄仍積欠原告 101,000 元未清償,自已陷於給付遲延而應負遲延責任。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101,000 元 ,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8 月1 日(詳本院 送達證書1 紙,見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16504 號卷第14頁 )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 392 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11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610 元、督促程 序費用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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