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935號
原 告 全致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興榮
被 告 林怡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1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000 元,及自
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
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聲明
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其變更僅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允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起陸續向原告借款106,000 元
,
惟迄今僅還款5000元,尚欠101,000 元未清償,屢經催討
無果,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於調解期日陳稱其確有向原
告借款106,000 元,然已還款51,000元,其中5,000 元係匯
款至被告帳戶,另交付現金46,000元予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
且原告所提46,000元之借據
非其所簽名等語,以資
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06,000 元乙情,
業據其提出支票、
匯款紀錄、借據及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批次查詢等件為證
,又被告雖於調解期日抗辯46,000元之借據非其所簽名等語
,然其既未否認確有向原告借款106,000 元之事實,則該借
據是否確為被告所簽名,尚無礙於
上開事實之認定,應
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第1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經
查,本件被告抗辯已匯款5,000 元至原告帳戶以為還款等語
,固為原告所不爭執,然其另抗辯亦交付46,000元現金予原
告之法定代理人等詞,則為原告所否認,
揆諸上開法律規定
,自應由被告就上情負舉證之責。然被告除泛稱其係以現金
交付予原告法定代理人,因當時其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在交往
,故信任原告法定代理人等語,未能就上情舉證
以實其說,
或提出相關資料供本院審酌,自
難認其抗辯可採,是原告主
張被告向其借款106,000 元,僅還款5,000 元,尚應給付
101,000 元等語,應屬有據。復
觀諸上開借據記載「2015年
3 月歸還於本公司(即原告)」等詞,
堪認兩造就本件消費
借貸已有清償期之約定即104 年3 月,而被告迄仍積欠原告
101,000 元未清償,自已陷於
給付遲延而應負遲延責任。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101,000 元
,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8 月1 日(詳本院
送達證書1 紙,見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16504 號卷第14頁
)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
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再
準用同法第
392 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110 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610 元、
督促程
序費用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