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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4 年度壢簡字第 9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941號 原   告 尤恩福 被   告 廖彧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參佰玖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壹拾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7 月28日2 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原告所居住之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 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前時,因酒後 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而不慎撞擊系爭房屋及原告所有並停放 於系爭房屋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電動鐵門、鋁門、招 牌、內部家俱包括沙發、茶几、鐵桌、電腦桌等毀損,使原 告受有142,640 元之損失,此外,原告於修復期間亦受有營 業損失32,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4,640 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酒醉駕車,而過失撞擊原告所 有之系爭車輛及系爭房屋,造成系爭車輛及屋內之電動鐵門 、鋁門、招牌、內部家俱包括沙發、茶几、鐵桌、電腦桌等 毀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照片12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至 第16頁),復有本院104 年度壢交簡字第1903號判決可佐,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 實為真。則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就原告 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車及上開物品 毀損之損失142,640 元,以及營業損失32,000元,有無理由 ?茲分別認定如下: ㈠機車修復費用50,00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經查,原告機車之修繕費用為50,000元,且全部均為零 件費用等情,有聲展車業行之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0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 車為原告所有,且其出廠日為102 年7 月,有行車執照可佐 (見本院卷第73頁)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 年7 月28日, 已使用2 年1 月,依前開計算並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0 ,28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是系爭機車之修復必要費用為 10,284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84元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鋁門、電動鐵門、招牌及家俱之損害92,640元部分: 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戶長,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 佐,則可推定系爭房屋內之鋁門、電動鐵門、招牌及家俱均 屬原告所有,又原告為更換新的鋁門、電動鐵門、招牌及內 部家俱包括沙發、茶几、鐵桌、電腦桌等各花費30,000元、 32,000元、14,840元、15,800元等情,分別有五加實業有限 公司請款單、台成企業社估價單、立揚廣告有限公司及佳美 家俱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11頁、第 13頁),固堪信為真實,然原告所更換之上開物品與原本之 物品並非完全相同,故尚難逕以上開金額認定原告就上開物 品之損害。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規定,當事人 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件原告之電 動鐵門、鋁門、家俱、招牌確有損壞等情,有照片可證(見 本院卷第14頁至第16頁),爰審酌原告確實因本件事故支出 將上開物品換新之費用共92,640元,但上開物品均是原告於 104 年1 月10日入住後一一購置,已使用近半年,原告購置 新品已替代舊品,自亦有折舊應予以扣除,是本院認原告因 上開物品損害所受之損害,應以其更換上開物品費用之8 成 即74,112元(計算式:92,640元×0.8 =74,112元)為適當 。是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物品毀損之損害74,112元,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營業損失32,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配偶於系爭房屋經營檳榔攤,而系爭房屋因被告 撞擊導致8 天無法營業工作,故請求營業損失32,000元等語 ,並提出出貨傳票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1頁)。然查 ,上開出貨傳票僅能證明原告配偶檳榔攤之進貨金額,尚難 以此認定其營業利益為何以及該段時間之營業損失為何;又 系爭檳榔攤既是原告配偶所經營,業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45頁),則該營業損失即非屬原告之損害,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營業損失32,000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包括機車修復費用10,284元 、鋁門、電動鐵門、招牌及家俱之損害74,112元,共計84,3 96元(計算式:10,284元+74,112元=84,396元),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不得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3 9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0,000×0.536=26,80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0,000-26,800=23,200 第2年折舊值 23,200×0.536=12,43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200-12,435=10,765 第3年折舊值 10,765×0.536×(1/12)=48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765-481=10,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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