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941號
原 告 尤恩福
被 告 廖彧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5年3月17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參佰玖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壹拾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7 月28日2 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原告所居住之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 段○○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前時,因酒後
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而不慎撞擊系爭房屋及原告所有並停放
於系爭房屋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電動鐵門、鋁門、招
牌、內部家俱包括沙發、茶几、鐵桌、電腦桌等毀損,使原
告受有142,640 元之損失,此外,原告於修復
期間亦受有營
業損失32,000元,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4,640 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
前揭時、地因酒醉駕車,而過失撞擊原告所
有之系爭車輛及系爭房屋,造成系爭車輛及屋內之電動鐵門
、鋁門、招牌、內部家俱包括沙發、茶几、鐵桌、電腦桌等
毀損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照片12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至
第16頁),復有本院104 年度壢交簡字第1903號判決
可佐,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
段
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認原告
上開主張之事
實為真。則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就原告
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
四、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車及上開物品
毀損之損失142,640 元,以及營業損失32,000元,有無理由
?茲分別認定如下:
㈠機車修復費用50,00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
照。
經查,原告機車之修繕費用為50,000元,且全部均為零
件費用
等情,有聲展車業行之估價單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
10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
車為原告所有,且其出廠日為102 年7 月,有行車執照可佐
(見本院卷第73頁)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 年7 月28日,
已使用2 年1 月,依前開計算並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0
,28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是系爭機車之修復
必要費用為
10,284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84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鋁門、電動鐵門、招牌及家俱之損害92,640元部分:
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戶長,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
佐,則可
推定系爭房屋內之鋁門、電動鐵門、招牌及家俱均
屬原告所有,又原告為更換新的鋁門、電動鐵門、招牌及內
部家俱包括沙發、茶几、鐵桌、電腦桌等各花費30,000元、
32,000元、14,840元、15,800元等情,分別有五加實業有限
公司請款單、台成企業社估價單、立揚廣告有限公司及佳美
家俱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11頁、第
13頁),固
堪信為真實,然原告所更換之上開物品與原本之
物品並
非完全相同,故尚難逕以上開金額認定原告就上開物
品之損害。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規定,當事人
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本件原告之電
動鐵門、鋁門、家俱、招牌確有損壞等情,有照片
可證(見
本院卷第14頁至第16頁),爰審酌原告確實因本件事故支出
將上開物品換新之費用共92,640元,但上開物品均是原告於
104 年1 月10日入住後一一購置,已使用近半年,原告購置
新品已替代舊品,自亦有折舊應
予以扣除,是本院認原告因
上開物品損害所受之損害,應以其更換上開物品費用之8 成
即74,112元(計算式:92,640元×0.8 =74,112元)為
適當
。是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物品毀損之損害74,112元,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㈢營業損失32,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配偶於系爭房屋經營檳榔攤,而系爭房屋因被告
撞擊導致8 天無法營業工作,故請求營業損失32,000元等語
,並提出出貨傳票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1頁)。然查
,上開出貨傳票僅能證明原告配偶檳榔攤之進貨金額,尚難
以此認定其營業利益為何以及該段時間之營業損失為何;又
系爭檳榔攤既是原告配偶所經營,業經原告
自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45頁),則該營業損失即非屬原告之損害,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營業損失32,000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包括機車修復費用10,284元
、鋁門、電動鐵門、招牌及家俱之損害74,112元,共計84,3
96元(計算式:10,284元+74,112元=84,396元),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不得請求。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3
9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
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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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0,000×0.536=26,80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0,000-26,800=23,200
第2年折舊值 23,200×0.536=12,43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200-12,435=10,765
第3年折舊值 10,765×0.536×(1/12)=48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765-481=10,2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