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壢簡字第952號
原 告 邱妙玲
訴訟
代理人 賴淑慧
被 告 達創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奕合
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此
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其
適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規定。
二、
本件原告因請求返還本金事件,對被告
聲請發
支付命令,
惟
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新臺幣(下同)
500 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2,700 元,
嗣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
定業於同年月26日寄存於原告訴訟代理人
住所地之警察機關
,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
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
規定,於104 年11月5 日對原告生送達之效力。而原告
迄今
仍未補繳
上揭裁判費乙情,亦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
簡答表附卷
可參,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