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980號
原 告 施明毅即鴻記企業社
訴訟
代理人 施居安
被 告 聯富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男
訴訟代理人 林賢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貳佰壹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
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貳佰壹拾
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
承攬訴外人泰赫頂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泰赫公司)所發包之欣竑科技有限公司位於○鎮○○段
東勢小段之廠辦新建工程,原告並將其中雨遮工程(下稱
系
爭工程)交由被告公司施作,
兩造於民國103 年11月20日以
傳真方式簽約,簽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0,000 元,定
金50,000元,定金於103 年11月21日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於
渣打銀行莊敬分行開立之帳戶,兩造並約定於同年12月8 日
交貨,因被告公司並未依照合約
按圖施做,且未經原告同意
修改玻璃規格,亦未按照兩造約定之施工方式安裝,造成排
水不良積水,且被告公司偷工減料,少安裝一隻吊桿,造成
雨遮骨架結構中間變形而往下掉,致出現積水現象,原告多
次通知修補,然被告公司至104 年1 月28日仍未改善,因雨
遮骨架變形有公安疑慮,故泰赫公司已先行僱工拆除,拆除
費用為19,000元(計算式:工資10,000元+吊車9,000 元=
19,000元),原告已先行墊付予泰赫公司;另經原告與赫泰
公司協商後,雙方同意以50,000元加計工程保留款百分之10
即38,212元為違約罰款,原告並得請求返還定金50,000元,
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57,212 元。為此,
爰依
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57,212 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兩造先前已經於法院進行訴訟,並經
鈞院以
104 年度壢小字第129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原告應給付
被告40,000元確定,然原告
迄今仍未給付
云云,資為
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
厥為:㈠被告所施作系爭工程
有無瑕疵?若為肯定,則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
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所施作系爭工程有無瑕疵?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施作系爭工程具有瑕疵之事實,
業據
其提出照片3 張、LINE對話紀錄、泰赫公司簽發之支票及扣
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6頁、第42頁至第48
頁、第60頁);復以被告前向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業
經本院受理,並以系爭判決認定被告所施作系爭工程確有瑕
疵存在,有系爭判決1 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2
頁),本院並
依職權調閱系爭判決之相關卷宗核閱
無訛;又
,兩造對於被告施工有無瑕疵之事實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
59頁至反面),是被告所施作系爭工程確有瑕疵存在乙節,
首
堪認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額若干?
⒈按債務不履行之
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
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
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
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
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
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
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
意旨足資
參照)。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21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⒉查:被告所施作系爭工程確有瑕疵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其有何不
可歸責事
由致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則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負債
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遭業主即泰赫公司扣
款88,212元(計算式:保留款38,212元+罰款50,000元=
88,212元),有泰赫公司之扣款說明1 份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60頁),原告並代墊相關施工費用共19,000元,此
有收據及報價單各1 份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7,212 元(計算式:88,212
元+19,000元=107,212 元 ),即
非無據。
⒊原告另請求被告返還定金50,000元,有無理由?
⑴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其契約之履行,而交付他
方之定金,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除當事人另有
約定外,
祇於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
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始負加倍返還其所受定金之義務
,若給付可能,而僅為遲延給付,即
難謂有該條款之
適
用(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992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直言之,若僅係債務人不為給付,
而非給付不能之債
務不履行,除當事人另有約定或依法
解除契約外,自無
民法第249 條第3 款之適用。
⑵查,被告所施作系爭工程雖有瑕疵,然並非屬給付不能
之範疇,則依民法第249 條第1 款規定,原告給付之定
金即為其應給付予被告之承攬
報酬之一部分;
易言之,
被告業已施作系爭工程,並無給付不能之情,是依
上開
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定金50,000元,
難認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07,21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27 條第1 項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
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
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
諭知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所示之
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660 元,審酌原告勝訴
部分為107,212 元,占全部請求金額157,212 元約10分之7
(計算式:107,212 157,212 =0.7 ,小數點第一位以下
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1,162 元(計算
式:1,660 0.7 =1,162 ),餘由原告負擔,爰依上開規
定,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鈺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