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壢簡聲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世通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文墘
相 對 人 鎧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鎧全
上列
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捌佰肆拾玖元後,本院一○四
年度司執字第七八四○六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一○四年度壢簡字第一一三四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
(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 項規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足供
參照。
二、查,
本件相對人前以本院104 年度司壢調字第137 號調解筆
錄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04 年度司執字第78406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系爭執
行程序現已進行至就聲請人之
不動產為
查封,並就聲請人對
第三人之存款債權為扣押之階段,
嗣聲請人向本院提起
債務
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
78406 號、104 年度壢簡字第1134號卷宗
查核屬實,
揆諸上
開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
惟為確保相對人
因聲請人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
並兼顧
兩造之權益,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
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爰斟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
債權本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18,994 元,有民事強制執行
聲請狀附於上開執行卷宗
可參;而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
之訴,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僅能
上訴至第二審,參
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 、2 審簡易程序審
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共計2 年10個月,加上
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
期間,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
期限約需3 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聲請停止執行獲准,因而
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
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
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
遲延利息。本院
認該項損失,應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且不受利率波
動之影響,較為客觀妥適。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未能即時
受償而可能造成之損失額為122,849 元(計算式:
818,994 ×5 %×3 ≒122,849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