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壢簡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思源焰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思源
相 對 人 牡丹紅藝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思治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欲通知相對人撤銷
假扣押事宜,相對
人現設址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號24樓之1 ,聲請人對
相對人上址所寄發之通知卻遭郵務機關以無此人為由退回。
為此,
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云云。
二、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
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對於
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受訴法
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
9 條第1 項第1 款各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
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
,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
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
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可供
參照
。
三、
經查:相對人現設址在桃園市○鎮區○○街○○○ 號3 樓,有
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在卷
可憑,而聲請人
上開通知
之寄發地址為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號24樓之1 ,有遭
郵務機關退回之信封1 件
可佐,即聲請人顯未向相對人之現
在營業處所為送達,是聲請人所為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即
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附
繕本
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鈺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