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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4 年度壢簡聲字第 1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簡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思源焰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思源 相 對 人 牡丹紅藝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思治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通知相對人撤銷假扣押事宜,相對 人現設址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號24樓之1 ,聲請人對 相對人上址所寄發之通知卻遭郵務機關以無此人為由退回。 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云云。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 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 9 條第1 項第1 款各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 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 ,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 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 三、經查:相對人現設址在桃園市○鎮區○○街○○○ 號3 樓,有 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在卷可憑,而聲請人上開通知 之寄發地址為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號24樓之1 ,有遭 郵務機關退回之信封1 件可佐,即聲請人顯未向相對人之現 在營業處所為送達,是聲請人所為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即 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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