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壢簡聲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思源焰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思源
相 對 人 牡丹紅藝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思治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前因給付票款聲請
假扣
押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685 號裁
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以該院104 年度存字第715 號
提存
擔保金新臺幣(下同)313,000 元在案。茲因
本案業經該院
104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31 號撤銷假扣押裁定,
惟相對人已
遷移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號24樓之1 之住址,現行方
不明,致無法通知相對人,
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
語。
二、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
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對於
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受訴法
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
9 條第1 項第1 款各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
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
,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
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
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可供
參照。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前揭事實,固據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號715 號提存書、104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31 號裁
定
暨確定證明書,以及桃園市平鎮郵局578 號
存證信函暨退
件信封等件為證。
惟查相對人係設址於「桃園市○鎮區○○
街○○○ 號3 樓」,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公司及
分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可稽,並非聲請人所寄送之「桃園市○鎮
區○○路0 段00號24樓之1 」地址,
是以聲請人並未向相對
人
上開登記地址為送達,則聲請人稱相對人應受送達處所不
明乙情,即
難謂有據,其所為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即有未
洽,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