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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4 年度壢簡聲字第 1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簡聲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思源焰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思源 相 對 人 牡丹紅藝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思治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前因給付票款聲請假扣 押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685 號裁 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以該院104 年度存字第715 號提存 擔保金新臺幣(下同)313,000 元在案。茲因本案業經該院 104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31 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惟相對人已 遷移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號24樓之1 之住址,現行方 不明,致無法通知相對人,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 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 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 9 條第1 項第1 款各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 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 ,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 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可供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號715 號提存書、104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31 號裁 定暨確定證明書,以及桃園市平鎮郵局578 號存證信函暨退 件信封等件為證。惟查相對人係設址於「桃園市○鎮區○○ 街○○○ 號3 樓」,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公司及分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並非聲請人所寄送之「桃園市○鎮 區○○路0 段00號24樓之1 」地址,是以聲請人並未向相對 人上開登記地址為送達,則聲請人稱相對人應受送達處所不 明乙情,即難謂有據,其所為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即有未 洽,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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