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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4 年度壢簡聲字第 1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簡聲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新翔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游月英 代 理 人 邱英豪律師 相 對 人 鄭文山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陸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壢勞簡字第10號、104 年度勞簡上字11號判決確定,並 認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相對 人負擔,相對人已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1,44 0 元,二審部份因雙方皆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而各自支出 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 元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相符之單據 ,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爰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依附表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蔡政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 │ 計 算 書 │ ├────────┬─────┬───────────┤ │項 目│ 金 額 │ 備 註 │ │ │(新臺幣)│ │ ├────────┼─────┼───────────┤ │第一審裁判費 │ 1,440元 │由相對人繳納 │ ├────────┼─────┼───────────┤ │第二審裁判費 │ 3,000元 │由雙方各自繳納1,500元 │ ├────────┼─────┼───────────┤ │合 計 │ 4,440元 │ │ ├────────┴─────┴───────────┤ │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一即44元(計算式:4,4400.01=44元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相對人應負擔給付聲請人之裁判費計為1,456元(計算式: │ │1,500-44=1,45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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