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壢簡聲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新翔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游月英
代 理 人 邱英豪
律師
相 對 人 鄭文山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陸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壢勞簡字第10號、104 年度勞簡上字11號判決確定,並
認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相對
人負擔,相對人已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1,44
0 元,二審部份因雙方皆對一審判決提出
上訴,而各自支出
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 元
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相符之單據
,並經本院調閱
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爰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依附表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蔡政佑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
│ 計 算 書 │
├────────┬─────┬───────────┤
│項 目│ 金 額 │ 備 註 │
│ │(新臺幣)│ │
├────────┼─────┼───────────┤
│第一審裁判費 │ 1,440元 │由相對人繳納 │
├────────┼─────┼───────────┤
│第二審裁判費 │ 3,000元 │由雙方各自繳納1,500元 │
├────────┼─────┼───────────┤
│合 計 │ 4,440元 │ │
├────────┴─────┴───────────┤
│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一即44元(計算式:4,4400.01=44元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相對人應負擔給付聲請人之裁判費計為1,456元(計算式: │
│1,500-44=1,456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