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壢簡聲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鴻揚消防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宇綸
代 理 人 趙文魁
律師
相 對 人 朝順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坤祺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04 年5 月8 日承作聲
請人發包之消防工程
期間,向聲請人借款,
兩造簽署借據1
紙,借款金額新台幣(下同)3 百萬元,並由聲請人開立以
相對人為受款人之支票2 紙交付相對人(票據號碼DQ000000
0 、票據金額2 百萬元、
發票日期104 年12月5 日;票據號
碼DQ0000000 、票據金額1 百萬元、發票日期104 年11月18
日),然相對人收受
上開支票後即逃逸無蹤,承包之工程亦
未履行,並無法聯絡,公司內亦空無一人。是聲請人認係受
相對人之詐騙,欲將簽發上開借據及上開支票意思表示撤銷
,並於民國104 年11月4 日對相對人設址處寄發之
存證信函
,
惟經郵務公司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聲請人
復於104 年12
月3 日再次寄發相同內容之存證信函至相對人負責人之戶籍
地址,仍遭郵務公司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致無法送達該通
知信函,相對人現遷移不明,
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
二、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
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
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借據、郵局退件信封影本2 份、相對
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
戶籍謄本各1 紙等件
為證。由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及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
本可知相對人公司設於桃園市○○區○○路○○○ 巷○○弄○○號
7 樓及桃園市○鎮區○○路○○○ 號3 樓,而上開欲送達之意
思表示通知書,既經郵務公司以招領逾期及遷移不明為由退
件,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而聲請人不知
相對人現實際居所,亦非因聲請人過失所致,
核與前揭法條
規定相符,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珈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