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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4 年度壢簡聲字第 1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簡聲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鴻揚消防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宇綸 代 理 人 趙文魁律師 相 對 人 朝順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坤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04 年5 月8 日承作聲 請人發包之消防工程期間,向聲請人借款,兩造簽署借據1 紙,借款金額新台幣(下同)3 百萬元,並由聲請人開立以 相對人為受款人之支票2 紙交付相對人(票據號碼DQ000000 0 、票據金額2 百萬元、發票日期104 年12月5 日;票據號 碼DQ0000000 、票據金額1 百萬元、發票日期104 年11月18 日),然相對人收受上開支票後即逃逸無蹤,承包之工程亦 未履行,並無法聯絡,公司內亦空無一人。是聲請人認係受 相對人之詐騙,欲將簽發上開借據及上開支票意思表示撤銷 ,並於民國104 年11月4 日對相對人設址處寄發之存證信函 ,惟經郵務公司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聲請人復於104 年12 月3 日再次寄發相同內容之存證信函至相對人負責人之戶籍 地址,仍遭郵務公司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致無法送達該通 知信函,相對人現遷移不明,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借據、郵局退件信封影本2 份、相對 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各1 紙等件 為證。由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及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 本可知相對人公司設於桃園市○○區○○路○○○ 巷○○弄○○號 7 樓及桃園市○鎮區○○路○○○ 號3 樓,而上開欲送達之意 思表示通知書,既經郵務公司以招領逾期及遷移不明為由退 件,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而聲請人不知 相對人現實際居所,亦非因聲請人過失所致,核與前揭法條 規定相符,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珈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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