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壢簡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翔億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倍見
相 對 人 陳曉霞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向相對人訂購座落於桃園市○
○區○○段○○○ ○○○○ ○○○○○○○○ ○○○○號土地之社區名
稱為「ONE 市達NO .3 」G2棟房地乙戶,並將
上開房地讓度
予
第三人吳明山,
惟並未支付第四期工程款共計新台幣(下
同)93萬元,依買賣合約書,聲請人得解除
買賣契約,是聲
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存證信,經郵局以相對人遷移不
明為由退回,致無法送達該
存證信函,
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
送達等語。
二、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
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
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之存證信函、2 退回之信封及
戶籍謄本等為證,
且本院
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戶籍資料,相對人目前仍設籍於
上開戶籍地,並未遷移,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參,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
核與前揭法
條規定相符,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