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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4 年度壢簡聲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簡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翔億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倍見 相 對 人 陳曉霞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相對人訂購座落於桃園市○ ○區○○段○○○ ○○○○ ○○○○○○○○ ○○○○號土地之社區名 稱為「ONE 市達NO .3 」G2棟房地乙戶,並將上開房地讓度 予第三人吳明山,惟並未支付第四期工程款共計新台幣(下 同)93萬元,依買賣合約書,聲請人得解除買賣契約,是聲 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存證信,經郵局以相對人遷移不 明為由退回,致無法送達該存證信函,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 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之存證信函、2 退回之信封及戶籍謄本等為證, 且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戶籍資料,相對人目前仍設籍於 上開戶籍地,並未遷移,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參,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核與前揭法 條規定相符,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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