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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4 年度壢簡聲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簡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興華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金泉 相 對 人 吳上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尚積欠訴外人即原債權人中壢市 農會借款新臺幣663,252 元及利息,於民國84年中壢市農會 由臺灣省農會接管;其信用部於90年9 月間轉自臺灣銀行接 管,臺灣銀行將其對於相對人之債權讓與給新豐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豐公司),又新豐公司將其對於相對人 之債權讓與勤益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益公司), 嗣勤益公司將其對於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將 上開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並依法寄發通知信函至戶籍地 址,惟郵務公司於104 年2 月11日、3 月26日均以「招領逾 期」而遭退回,相對人現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致無法送達 該存證信函,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 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 9 條第1 項第1 款各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 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 ,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 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可供參照。若 對相對人之連絡處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者 ,則相對人之居所即非不明,其或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 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聲請人應再查明新址後投郵,若 無結果,相對人又未遷址,始能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意, 致不知相對人之居所,此際始符合聲請公示送達情狀。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 本、借據、約定書、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 及退回信封2 紙等件為證,且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戶籍 資料,相對人目前仍設籍於上開戶籍地,並未遷移,此有其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而聲請人寄發之通知書, 既已經郵務公司於104 年2 月11日及同年3 月26日均因招領 逾期而退回,有退回信封2 紙在卷足憑,已足認相對人有應 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本件聲請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程耀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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