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壢簡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冠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國真
相 對 人 波音聲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淑琴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元後,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
第八三四八八號履行契約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四年
度壢簡字第五二三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判決確定、和解
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 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二、
經查,
本件相對人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
28號判決
正本及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
對雍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雍鑫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83488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已進行至對雍鑫公司之動產
為
查封鑑價階段,
嗣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下稱系
爭動產)並非雍鑫公司所有,並已向本院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
訴(本院104 年度壢簡字第523 號,下稱系爭訴訟事件)
等
情,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相關卷宗核閱
無訛,
又系爭執行事件已進行至對雍鑫公司之動產為查封鑑價階段
,即系爭執行程序仍未終結,是聲請人本件聲請仍有實益。
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
害得獲賠償,並兼顧
兩造之權益,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自
應以相對人因執行程序停止,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為準
。本院審酌系爭動產經鑑價後之價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86,000元;又本件聲請人提起系爭訴訟事件,係屬應
適用
簡
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僅能
上訴至第二審,參考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
辦案期限分別為10月、2 年,共計2 年10月,加上
裁判送達
、上訴、分案等
期間,兩造間系爭訴訟事件之審理期限約需
3 年,此亦為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則相對人此段期間所
受之損失,應為
上開金額之利息。本院認該項損失,應依法
定利率即週年息百分之5 計算,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較
為客觀妥適。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未能即時受償而可能造
成之損失額為12,900元【計算式:86,000×5 %×3 =
12,900】。是依
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
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
爰酌定擔保金額為
12,900元。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附理由及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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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 項│單位│數量│單 價│型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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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擴 大 機│ 台 │ 1 │56,000元│ARRIBA A6035│
├──┼─────┼──┼──┼────┼──────┤
│ 2 │前級擴大機│ 台 │ 1 │30,000元│ARRIBA A3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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