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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5 年度壢他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他字第10號 原   告 廖春霖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被   告 泓利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郁峮 訴訟代理人 張喻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災賠償事件(本院105 年度壢勞簡字第 21號),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伍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 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民事訴 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參照)。復 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 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 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 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 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105 年度壢勞簡字第21號請求給付職災賠償事件 (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264,325 元,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2,870 元,因原告前向本 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救字第14號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上開裁判費;兩造於訴訟上達成和 解,有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本院並依職權調取系爭訴訟 事件卷宗查閱無訛。是本件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扣除 原告得聲請退還3 分之2 裁判費後,尚應繳納裁判費957 元 (計算式:2,870 1/3 =957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 件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57 元,並依上開規 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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