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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5 年度壢保險小字第 1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3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黃雅怡 被   告 維力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智 被   告 徐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徐國樑於起訴 時之住所與被告維力交通公司解散前之營業址,均係位於新 北市新莊區,此分別有被告徐國樑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被告維力交通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附卷 可稽。又查本件侵權行為地係於苗栗縣○○鎮○○○道○號 北向112 公里200 公尺處),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 可憑,是本件被告住所地及侵權行為地均本院轄區,揆諸 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或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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