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3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黃雅怡
被 告 維力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智
被 告 徐國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
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
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徐國樑於起訴
時之住所與被告維力交通公司解散前之營業址,均係位於新
北市新莊區,此分別有被告徐國樑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被告維力交通公司之公司及
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附卷
可稽。又查本件侵權行為地係於苗栗縣○○鎮○○○道○號
北向112 公里200 公尺處),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
可憑,是本件被告
住所地及侵權行為地均
非本院轄區,
揆諸
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或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乃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