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8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李濬智
張孝舟
被 告 鑫建能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五
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伍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林港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03
年9 月10日下午4 時30分許,由林港為駕駛系爭車輛,在桃
園市○○區○○○路與龍岡路口,
適逢前方被告公司所有車
牌號碼000-00號預拌混凝土車(下稱被告車輛)於前方停停
等紅燈時向後滑行,不慎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
毀損,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32,790元(含鈑金3,25
0 元、塗裝9,170 元,及零件20,37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給付被保險人
上開款項,因而取得保險代位權,
爰依
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等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79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公司司機倒車撞到系爭車輛不爭執,對
於賠償金額沒有意見,應計算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鑫建能實業有限公司公司
及
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
保險計算書(理賠)、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
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桃園縣(改制後為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事後報案登記表、車損照片、行車
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元隆汽車公司中壢服務廠理
賠估價單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6頁),經
核閱
無訛,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
自認(見本院卷第42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規定,應認原告主張
之被告公司司機過失侵害林港為之財產權事實為真。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
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88 條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車輛登記名義人為
被告公司,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在卷
可參(見本
院卷第38頁),又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志鴻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伊接到法院通知才向司機詢問,對於公司司機倒
車撞到對方車子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足見被
告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運輸混凝土之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
權利,依
前揭規定,被告公司自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既已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林港為,自得依民法第
191 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向被告公司請求
損害賠償。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經查
,系爭車輛計算零件折舊前之總修理費用為32,790元,其
中零件費用原為20,370元,有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
分公司估價單1 份
可證(見本院卷第12頁),而原告既係
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
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
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0 年11月,
迄本件車禍發
生時即103 年9 月10日,已使用2 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741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加計板金3,250 元、塗裝9,170 元,共計18,161元(計算
式:5,741 元+3,250 元+9,170 元=18,161元),則原
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壞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8,161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8,1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7 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
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證
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本院審酌原
告勝訴金額為18,161元,占起訴請求金額元約百分之55(計
算式:18,161元32,790元=0.55,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
五入),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550 元(計算式:
1,000 元×0.55=550 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
部分
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表:
┌────────┬───────────────┐
│折舊時間 │ 金額 │
├────────┼───────────────┤
│第1年折舊值 │ 21,790×0.369=8,041 │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 21,790-8,041=13,749 │
├────────┼───────────────┤
│第2年折舊值 │ 13,749×0.369=5,073 │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 13,749-5,073=8,676 │
├────────┼───────────────┤
│第3年折舊值 │ 8,676×0.369×(11/12)=2,935 │
├────────┼───────────────┤
│第3年折舊後價值 │ 8,676-2,935=5,741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