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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5 年度壢保險小字第 1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8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李濬智       張孝舟 被   告 鑫建能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五 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伍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林港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03 年9 月10日下午4 時30分許,由林港為駕駛系爭車輛,在桃 園市○○區○○○路與龍岡路口,適逢前方被告公司所有車 牌號碼000-00號預拌混凝土車(下稱被告車輛)於前方停停 等紅燈時向後滑行,不慎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 毀損,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32,790元(含鈑金3,25 0 元、塗裝9,170 元,及零件20,37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給付被保險人上開款項,因而取得保險代位權,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公司司機倒車撞到系爭車輛不爭執,對 於賠償金額沒有意見,應計算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鑫建能實業有限公司公司 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 保險計算書(理賠)、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 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桃園縣(改制後為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事後報案登記表、車損照片、行車 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元隆汽車公司中壢服務廠理 賠估價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6頁),經 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認(見本院卷第42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規定,應認原告主張 之被告公司司機過失侵害林港為之財產權事實為真。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88 條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車輛登記名義人為 被告公司,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38頁),又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志鴻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伊接到法院通知才向司機詢問,對於公司司機倒 車撞到對方車子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足見被 告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運輸混凝土之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依前揭規定,被告公司自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既已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林港為,自得依民法第 191 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向被告公司請求 損害賠償。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系爭車輛計算零件折舊前之總修理費用為32,790元,其 中零件費用原為20,370元,有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 分公司估價單1 份可證(見本院卷第12頁),而原告既係 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 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 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0 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 生時即103 年9 月10日,已使用2 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741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加計板金3,250 元、塗裝9,170 元,共計18,161元(計算 式:5,741 元+3,250 元+9,170 元=18,161元),則原 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壞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8,161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8,1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7 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 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證 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本院審酌原 告勝訴金額為18,161元,占起訴請求金額元約百分之55(計 算式:18,161元32,790元=0.55,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 五入),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550 元(計算式: 1,000 元×0.55=550 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 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表: ┌────────┬───────────────┐ │折舊時間 │ 金額 │ ├────────┼───────────────┤ │第1年折舊值 │ 21,790×0.369=8,041 │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 21,790-8,041=13,749 │ ├────────┼───────────────┤ │第2年折舊值 │ 13,749×0.369=5,073 │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 13,749-5,073=8,676 │ ├────────┼───────────────┤ │第3年折舊值 │ 8,676×0.369×(11/12)=2,935 │ ├────────┼───────────────┤ │第3年折舊後價值 │ 8,676-2,935=5,741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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