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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5 年度壢保險小字第 2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5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羅啟彬 被   告 王雲伍       騰陽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茂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傅錦源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五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叁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 於本院民國105 年12月28日審理期日,減縮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8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0 頁),經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卓雯慧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王雲伍於10 5 年4 月15日8 時52分許,駕駛被告騰陽交通有限公司(下 稱騰陽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A 車 ),在桃園市○鎮區○○○路○ 號前,因倒車不慎,碰撞適 時停等紅燈、由訴外人卓雯慧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下稱系爭 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8 00元(工資及烤漆費用11,165元、零件費用4,635 元,經折 舊後為667 元)。因被告王雲伍係受雇於被告騰陽公司,而 被告王雲伍當時在執行職務中,故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騰陽公司與被告王雲伍負連帶責任,而原告 已依約向訴外人卓雯慧給付賠償金額,依法取得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8 條、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王雲伍則以:伊當時倒車緩入工廠,系爭車輛駕駛見到 被告車輛倒車,認為被告車速慢,逆向超車到前方停等紅燈 ,並剛好停到被告駕駛車輛之倒車路徑上,致兩車發生碰撞 。此外,伊係靠行被告騰陽公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騰楊公司則以:同被告王雲伍所述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車輛倒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致 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訴外人行車執照、匯豐汽車 平鎮保養廠鈑噴估價單、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 證明聯、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理賠案件簽收單、汽 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2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鎮○○○○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現場照片 7 幀等件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5頁及第30頁至 第33頁),且經本院另依職權勘驗原告提出於系爭事故發 生當日之行車紀錄器檔案結果顯示,於檔案時間8 時52分 22秒時,系爭車輛行經工業七路,前面有被告駕駛之A 車 ;於8 時52分24至32秒時,系爭車輛開始越過A 車往前開 ;於8 時52分33秒時,系爭車輛完全越過A 車,並停等紅 燈,前方有AL G-2099 小貨車同樣停等紅燈;於8 時52分 38秒時,傳來系爭車輛遭A 車撞擊之聲響等節,亦與原告 所述一致,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又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 ,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 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另貨車必須附載隨車作業人員者, 除駕駛人外,應依左列規定,並須隨時注意行車安全。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6條第1 項、第110 條第2 款及第3 款 分別定有明文。再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 之2 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雲伍係駕駛營業 大貨車,有被告騰陽公司A 車之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6頁),依上揭規定,於倒車時,本應有人在車後 指引以避免大貨車駕駛因視覺死角致發生事故,如無人在 車後指引時,駕駛即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 行人及車輛避讓,然依本院當庭勘驗檔案結果可知,被告 王雲伍駕駛A 車倒車時,並無其他人協助指揮,再參以被 告王雲伍當庭表示:原告原先在我車輛左方,他超車後在 我右方,但我看不到,我是事後看行車紀錄器才看到原告 承保車輛有超車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可知被告王雲 伍亦明知如無人指揮,以所駕駛車輛之視角無法明確掌握 路況,又衡諸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頁、第30至33 頁),然被告王雲伍在無法清楚掌握路況亦無人指揮之情 況下,仍執意倒車,因而不慎撞擊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 堪認係因被告王雲伍未依規定倒車,方致與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其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 為與損害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其應負擔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至明。另被告王雲伍雖辯稱系爭車輛逆 向超車到被告車輛前方倒車路徑上,事故發生亦有過失等 語。惟查,事故地點之交通標線未禁止超車,有現場照片 3 幀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0頁正反面),系爭車輛逆向 超車後至被告車輛右方,除核無任何違規之情事外,且系 爭車輛乃超車完成後,於停等紅燈時,遭被告駕駛之A 車 撞擊,已如前述,則系爭車輛之超車行為,顯與本件車禍 無因果關係,此亦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因研判認 定訴外人卓雯慧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節相符(見本院卷第 23頁),則被告王雲伍此揭所辯,即難憑採。 (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 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 定甚明。又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 ( 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 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 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 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 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 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 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 ,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王雲伍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且被告王雲伍自承當時駕 駛車輛係為替被告運送貨物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又 其所駕駛車輛為靠行車輛,為被告王雲伍於審理中自承, 且為被告騰陽公司所不爭執,而被告車輛亦印有「騰陽交 通公司」之字樣,是堪認被告王雲伍當時確係為被告騰陽 公司執行職務。則被告王雲伍於執行職務中因駕駛不慎致 車禍肇事,而被告騰陽司未就選任被告王雲伍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等節,舉證以實其說,揆 諸上開說明,被告騰陽公司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被告王 雲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有損害,業經認 定如前,被告自應就該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另原告於本 件事故發生後,已依約給付被保險人卓雯慧15,800元,有 原告公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 發票證明聯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及第12頁),故原 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承保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 ,洵屬有據。 (五)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 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 照。查本件原告承保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 舊零件,則原告以匯豐汽車平鎮保養廠鈑噴估價單及匯豐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 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折舊方式依 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查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係101 年2 月出廠,有訴外人之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6 頁),因本件車禍所生修理費用中鈑金及烤漆費用11,1 65元、零件費用4,635 元,有匯豐汽車平鎮保養廠鈑噴估 價單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0頁及第11頁),其出廠日至事故發生之105 年4 月15日止,折舊年數為4 年3 月,依前開計算扣除零 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667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加計鈑金及烤漆費用11,165元後,原告承保車輛之必要修 理費用即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為11,832元(計算式:667 元+11,615元=11,832元)。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本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 本係於105 年10月13日為被告王雲伍本人及被告騰陽公司 之受僱人所收受,有送達回證書2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8頁至第40 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5 年10月14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1,8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10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再 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4,635×0.369=1,71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635-1,710=2,925 第2年折舊值 2,925×0.369=1,07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925-1,079=1,846 第3年折舊值 1,846×0.369=68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846-681=1,165 第4年折舊值 1,165×0.369=43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165-430=735 第5年折舊值 735×0.369×(3/12)=6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735-68=667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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