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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5 年度壢保險小字第 2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6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郭凱杰 被   告 游聖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貳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五 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桃園市○○區 ○○○路與龍興路口處,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 。」於本院審理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63,2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核原告所為上 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鄭羽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05 年3 月23日下午1 時許,由訴外人王前維駕駛系爭車輛,行 經桃園市○○區○○○路時,遭被告駕駛4355-MM 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車體毀損,支出修繕費用共計100,000 元(含 工資27,150元、零件72,850元,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36,073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上開款項,因而取得 保險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223元,及 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桃 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合益汽車商行統一發票、 估價單、高登汽車材料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 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28頁),並經本 院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2頁 至第47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認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次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 2 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甚明。經 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於中山東路直走往八德方向 ,我沒有注意到路口中間停等的車輛,左側車頭就撞到對 方的左側車頭。」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認係因被 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又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雨、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 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等件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44至47頁),足見依本件車禍事 故發生時之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確有過失至明,且其過失行 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是依前揭規定 ,原告自得於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後,代位訴外人鄭 羽婷請求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系爭車輛計算零件折舊前之總修理費用為100,000 元, 其中零件費用原為72,850元,有高登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之 估價單可證(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而原告既係以 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 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 年9 月,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105 年3 月23日,已使用1 年7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6,07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 計工資27,15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63,223元( 計算式:27,150元+36,073元=63, 223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63,2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 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72,850×0.369=26,882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2,850-26,882=45,968 │ │第2年折舊值 45,968×0.369×(7/12)=9,895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5,968-9,895=36,073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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