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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5 年度壢保險小字第 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8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複 代理人 宋鴻政 被   告 劉晉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六一七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 失險,於民國103 年11月15日17時12分許,由訴外人古春琳 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與慈惠三街口時,因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 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其車損修復之合理必 要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7,500元(包括零件費用10,800元 、烤漆4,300 元及工資2,400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 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過失,被告車輛係遭系爭車輛自後追撞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由原 告給付保險金與六一七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實,業據提出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發票、賠款滿意書等件 影本各1 份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 ),並經本院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核閱無誤 (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4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屬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7,50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在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17,500元,有無理由?茲認定如下: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車禍發生時伊開在右側,內 側車道是塞車的,系爭車輛突然往右切撞到伊的左後方,當 時伊沒感覺,是後來把伊攔下來說撞到伊屁股,伊就打電話 叫警察來等語,核與訴外人即系爭車輛駕駛人古春琳於警詢 時陳稱:伊當時駕駛系爭車輛行駛環北路內側車道,行經肇 事處時,因前方有一台車,伊要閃避而往右側車道開,系爭 車輛右前車燈與被告車輛發生擦撞等語互核相符(見本院卷 第35頁),復與警方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一致( 見本院卷第30頁),可知本件車禍之發生,乃因系爭車輛變 換車道不慎而碰撞到位於其右側車道前方之被告車輛,則衡 諸常情,此來自後方車輛變換車道之撞擊,並非被告所能預 見或能注意之情狀,自難認被告駕車有何未盡其注意義務之 情形,且此部分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8頁),則難 認被告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給付原告17,500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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