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8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複 代理人 宋鴻政
被 告 劉晉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六一七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車體損
失險,於民國103 年11月15日17時12分許,由訴外人古春琳
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與慈惠三街口時,因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
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其車損修復之合理
必
要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7,500元(包括零件費用10,800元
、烤漆4,300 元及工資2,400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
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
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過失,被告車輛係遭系爭車輛自後追撞等
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
前揭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由原
告給付保險金與六一七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實,
業據提出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發票、賠款滿意書等件
影本各1 份及車損照片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
),並經本院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核閱無誤
(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4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
屬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7,50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兩造間之爭點在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17,500元,有無理由?茲認定如下: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2.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車禍發生時伊開在右側,內
側車道是塞車的,系爭車輛突然往右切撞到伊的左後方,當
時伊沒感覺,是後來把伊攔下來說撞到伊屁股,伊就打電話
叫警察來等語,
核與訴外人即系爭車輛駕駛人古春琳於警詢
時陳稱:伊當時駕駛系爭車輛行駛環北路內側車道,行經肇
事處時,因前方有一台車,伊要閃避而往右側車道開,系爭
車輛右前車燈與被告車輛發生擦撞等語互核相符(見本院卷
第35頁),復與警方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一致(
見本院卷第30頁),可知本件車禍之發生,
乃因系爭車輛變
換車道不慎而碰撞到位於其右側車道前方之被告車輛,則衡
諸常情,此來自後方車輛變換車道之撞擊,並非被告所能預
見或能注意之情狀,自
難認被告駕車有何未盡其注意義務之
情形,且此部分亦為原告所
自承(見本院卷第58頁),則難
認被告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給付原告17,500元,
即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