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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5 年度壢保險小字第 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9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慶霖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李如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五 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2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 105 年7 月14日審理中將其訴之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5,1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張瑞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03 年4 月15日20時許,由訴外人陳爵銘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 園市○○區○○路與元化路路口停等紅燈時,適被告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因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 ,碰撞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向前推撞系爭 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毀損,支出修繕費用15,156元(含 工資800 元、烤漆4,320 元,及零件18,136元,其中零件費 用折舊後為10,03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張 瑞娟上開款項,因而取得保險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因行駛不慎,碰撞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 車後,致該車再推撞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造成損害,並由 原告給付保險金等情,有新光產物保險車險保單查詢表、行 車執照、駕駛執照、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鈴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中華服務廠修護估價單、車損照片、代位求償委付書(車體 險、竊盜險)、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3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44頁),核閱無訛;又被告 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 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則原告因過失侵害張瑞娟之財產權,經原告給付保險金予被 保險人張瑞娟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1 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 償。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經查 ,系爭車輛計算零件折舊前之總修理費用為23,256元,其中 包括零件費用18,136元,有福桃鈴汽車(股)有限公司中壢 服務廠修護估價單1 份可證(見本院卷第10頁),而原告既 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 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查系爭 車輛之出廠日為102 年1 月,有行駛執照可證(見本院卷第 9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3 年4 月15日,已使用1 年 4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036元(詳如 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800 元、烤漆4,320 元,共計 15,156元(計算式:800 元+4,320 元+10,036元=15,156 元),則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壞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 15,156元。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5,1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5 月7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證 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 │折舊時間 │ 金額 │ ├────────┼────────────────┤ │第1年折舊值 │ 18,136×0.369=6,692 │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 18,136-6,692=11,444 │ ├────────┼────────────────┤ │第2年折舊值 │ 11,444×0.369×(4/12)=1,408 │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 11,444-1,408=10,03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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