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9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慶霖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李如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五
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25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
105 年7 月14日審理中將其訴之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5,1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
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張瑞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03
年4 月15日20時許,由訴外人陳爵銘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
園市○○區○○路與元化路路口停等紅燈時,
適被告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因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
,碰撞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向前推撞系爭
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毀損,支出修繕費用15,156元(含
工資800 元、烤漆4,320 元,及零件18,136元,其中零件費
用折舊後為10,03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張
瑞娟上開款項,因而取得保險代位權,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及保險代位等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因行駛不慎,碰撞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
車後,致該車再推撞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造成損害,並由
原告給付保險金
等情,有新光產物保險車險保單查詢表、行
車執照、駕駛執照、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鈴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中華服務廠修護估價單、車損照片、代位
求償委付書(車體
險、竊盜險)、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影本等件在卷
可稽
(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3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44頁),核閱
無訛;又被告
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條
第1 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是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則原告因過失侵害張瑞娟之財產權,經原告給付保險金予被
保險人張瑞娟後,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1 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
償。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經查,經查
,系爭車輛計算零件折舊前之總修理費用為23,256元,其中
包括零件費用18,136元,有福桃鈴汽車(股)有限公司中壢
服務廠修護估價單1 份
可證(見本院卷第10頁),而原告既
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
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查系爭
車輛之出廠日為102 年1 月,有行駛執照可證(見本院卷第
9頁),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3 年4 月15日,已使用1 年
4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036元(詳如
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800 元、烤漆4,320 元,共計
15,156元(計算式:800 元+4,320 元+10,036元=15,156
元),則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壞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
15,156元。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5,1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5 月7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依
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證
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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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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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值 │ 18,136×0.369=6,69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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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後價值 │ 18,136-6,692=11,4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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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折舊值 │ 11,444×0.369×(4/12)=1,4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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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折舊後價值 │ 11,444-1,408=10,0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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