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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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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5 年度壢保險簡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保險簡字第6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張語蓁 被   告 宏翔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錦鐘 被   告 王甲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 條第2 項定有 明文;再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 15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宏翔交通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設於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3 樓,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 司登記資料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在卷可稽,依 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由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管轄;而本件侵權行為地則在新竹縣○道○號北上102 公里處,本件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院應為新竹地方法院,依 前揭規定,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是本件不論依被告 住所地或侵權行為地,均非屬本院轄區。茲為兼顧兩造訴訟 之便利性,及本件如由侵權行為地法院就侵權行為事實及證 據之調查應屬更具效率性,爰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認宜由侵權行為地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 訟移送於管轄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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