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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5 年度壢保險簡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保險簡字第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羅啟彬 被   告 東昕環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湘融 被   告 翁翊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文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陳熒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陳熒家於民國 104 年8 月16日12時4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號前,適有被告翁翊堯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自用大貨車,因駛入對向車道,而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車禍事故),系爭汽車因此受有損害,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給付陳熒家修車費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又被 告翁翊堯係被告東昕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昕公司)之 員工,於當時係執行被告東昕公司之職務,因過失致系爭汽 車受損,故被告東昕公司應與被告翁翊堯連帶負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云云。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翁翊堯並無駛入對向車道之情,係陳熒家違 規左轉,越線才肇致系爭車禍事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禍事故負肇事責任,惟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翁翊 堯是否應就系爭車禍事故負肇事責任?若為肯定,則㈡被告 翁翊堯所應負之過失比例為何?即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若 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應就系爭車禍事故負肇事責任?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代位訴外 人陳熒家請求被告連帶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 應由主張權利存在之原告,就被告翁翊堯有侵權行為(包 括被告翁翊堯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及其行為與原 告權利受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要件)此一有利於原告 之權利存在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 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 7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 1 款第8 目亦均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車禍事故地點劃設有雙向禁止超車線,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6 張等件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31頁、第39頁至第40頁);且陳熒家於警詢筆錄 自陳:當時在內側車道,我當時停在那邊,用遙控器開啟 家中的鐵捲門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1 份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35頁),核與被告翁翊堯於警詢筆錄所述 :對方是要直接左轉,故暫停在路中央,我有要閃避時, 因右側有車而無法閃避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3頁),是 陳熒家駕駛系爭汽車確有違規左轉之事實,堪以認定。原 告另主張係被告翁翊堯跨越至對向車道後,始與陳熒家所 駕系爭汽車發生碰撞云云,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 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30頁、第39頁至第45頁),均未 顯示被告翁翊堯有跨越對向車道之情,且原告亦未能提出 行車記錄器或路口監視器等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是本院自 難僅憑原告片言,遽認被告翁翊堯於當時有跨越至對向車 道之事實。基此,被告翁翊堯就系爭車禍事故應無肇事責 任乙節,足堪認定。 ㈡被告所應負之過失比例為何?即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 ⒈按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本於法律 規定之債權移轉,若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 自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此法定債權移轉,債務人所得對抗 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且須讓與人對於債 務人間確有損害賠償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始有權利之讓與 可言。 ⒉經查,被告翁翊堯就系爭車禍事故並無何肇事責任存在,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系爭汽車車主即陳熒家對被告翁翊 堯及東昕公司自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當 無從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對被告為本件之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550 元,應由敗訴之原 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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