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保險簡字第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羅啟彬
被 告 東昕環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湘融
被 告 翁翊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文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陳熒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陳熒家於民國
104 年8 月16日12時4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號前,
適有被告翁翊堯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自用大貨車,因駛入對向車道,而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車禍事故),系爭汽車因此受有損害,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給付陳熒家修車費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又被
告翁翊堯係被告東昕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昕公司)之
員工,於當時係執行被告東昕公司之職務,因過失致系爭汽
車受損,故被告東昕公司應與被告翁翊堯連帶負賠償責任。
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等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云云。
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50,000 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翁翊堯並無駛入對向車道之情,係陳熒家違
規左轉,越線才肇致系爭車禍事故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禍事故負肇事責任,
惟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
厥為:㈠被告翁翊
堯是否應就系爭車禍事故負肇事責任?若為肯定,則㈡被告
翁翊堯所應負之過失比例為何?即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若
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應就系爭車禍事故負肇事責任?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代位訴外
人陳熒家請求被告連帶負擔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自
應由主張權利存在之原告,就被告翁翊堯有侵權行為(包
括被告翁翊堯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及其行為與原
告權利受損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等要件)此一有利於原告
之權利存在事實負
舉證責任。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
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
7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
1 款第8 目亦均有明文。
⒉
經查,系爭車禍事故地點劃設有雙向禁止超車線,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6 張等件在卷
可憑(見
本院卷第31頁、第39頁至第40頁);且陳熒家於警詢筆錄
自陳:當時在內側車道,我當時停在那邊,用遙控器開啟
家中的鐵捲門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1 份附卷
可
佐(見本院卷第35頁),
核與被告翁翊堯於警詢筆錄所述
:對方是要直接左轉,故暫停在路中央,我有要閃避時,
因右側有車而無法閃避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3頁),是
陳熒家駕駛系爭汽車確有違規左轉之事實,
堪以認定。原
告另主張係被告翁翊堯跨越至對向車道後,始與陳熒家所
駕系爭汽車發生碰撞云云,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
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30頁、第39頁至第45頁),均未
顯示被告翁翊堯有跨越對向車道之情,且原告亦未能提出
行車
記錄器或路口監視器等相關事證
以實其說,是本院自
難僅憑原告片言,
遽認被告翁翊堯於當時有跨越至對向車
道之事實。基此,被告翁翊堯就系爭車禍事故應無肇事責
任乙節,足
堪認定。
㈡被告所應負之過失比例為何?即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
⒈按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本於法律
規定之
債權移轉,若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
自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
對於
第三人之
請求權。此法定債權移轉,
債務人所得對抗
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且須讓與人對於債
務人間確有損害賠償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始有權利之讓與
可言。
⒉經查,被告翁翊堯就系爭車禍事故並無何肇事責任存在,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系爭汽車車主即陳熒家對被告翁翊
堯及東昕公司自無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當
無從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對被告為本件之請求。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550 元,應由敗訴之原
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
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鈺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