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勞小字第14號
原 告 雷仁光
被 告 惠眾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國麟
訴訟代理人 黃偉晉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參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五年
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零參佰陸拾
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83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
中當庭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78,0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25頁反面),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參諸前揭規定
,合無不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生於民國00年00月0 日,並於88年6 月3 日
起至90年4 月13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
詎被告竟於88年10月
13日擅自將原告之勞工保險(下稱勞保)退保,至89年9 月
4 日方將原告加保至90年4 月13日,即自88年10月13日至89
年9 月3 日
期間內之共計329 日,被告均未依勞工保險條例
第6 條之規定為原告投保勞保,嗣原告於104 年12月21日退
保,選擇1 次請領老年給付時,始悉上情。原告本得請領勞
保老年1 次給付之月數即為43.18 個基數,然因被告擅自退
保,致原告年資短少329 日,請領勞保老年1 次給付之基數
僅得以41.378計算,又原告退保之當月起前3 年之實際月投
保薪資平均係39,047元,則原告少領之退休金係78,094元。
為此,
爰依
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0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不爭執曾於88年10月13日將原告之勞保退
保,至89年9 月4 日方將原告加保至90年4 月13日乙事,
惟
事隔已久,很多資料已不存在,當初為原告投保之薪資為16
,500元,只願賠2 個月之基數即33,000元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自88年10月13日至89年9 月3 日,共計329 日之
任職期間內,被告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之規定為原告投
保勞保,致原告受有少領退休金之損害,
業據其提出薪資轉
帳存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各1 份在卷為憑(見
本院卷第8至10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原
告復主張受有少領退休金78,094元之損害,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件所應審究者
厥為: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78,094元,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按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
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勞工保險條例第10
條第1 項定有明定。又按「投保單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10條之規定,為其所屬員工辦理參加勞工保險手續及其他
有關保險事務,其對國家言,固係履行公法上義務,然勞
工保險與普通保險不同,同條例第6 條規定勞工參加勞工
保險,並以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係強制的,
上開
第10條法文,亦為硬性規定,
是故該第10條之規定,應解
釋為強行的契約法規之一種,勞工與投保單位之間,
乃具
有私法上之委任關係,從而勞工由同條例第72條第2 項規
定所取得對投保單位之
損害賠償債權,自不能謂
非因投保
單位不履行債務而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369 號、87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
裁判意旨
參照)
。是原告任職於被告期間,被告未依規定投保所致之損害
,原告均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從而,
勞工依同條例第72條第1 項規定所取得對投保單位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其本質自屬投保單位不履行債務而發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主張依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所生之損害,尚屬有據。
(二)次按依第58條第1 項第2 款請領老年1 次金給付或同條第
2 項規定1 次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 年
,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 個月;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
15年者,超過部分,每滿1 年發給2 個月,最高以45個月
為限,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再按以現
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及
給付標準計算。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就年金
給付及老年1 次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加
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
予以平均計算;參加保險
未滿5 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
但依第58條第2 項規定選擇1 次請領老年給付者,按其退
保之當月起前3 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勞工保險
條例第19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第1 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勞工保險局核定原告之勞保年資為28年69日,則請
領老年給付月數應為41.378個月【計算式:15×1 +(28.
189-15) ×2 =41.378】,然加計被告擅自退保年資短少
之329 日,原告本得請領勞保老年1 次給付之月數即為
43.18個月【計算式:15×1 +( 29.09-15) ×2 =43.18
】,再原告退保前3 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39,047元,
則原告因被告擅自退保所短少領取之1 次請領老年給付金
額為70,363元【計算式:39,047元×(43.18 -41.378)
=70,363元】,是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之金額應為70,363
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8 月25日送
達予被告,此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
,則被告應於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105 年8 月26日起負遲延
責任。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
,363元,及自105 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
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第436 條第2 項
,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舉證,
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核定訴
訟費用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鈺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