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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5 年度壢勞小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勞小字第3 號 原   告 正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福地 訴訟代理人 曾建民 被   告 NGUYEN VAN TUYEN(阮文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 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 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 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 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 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依 被告所簽訂之切結書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係屬法律行為發 生債之關係者,且原告為依我國公司法所設立之本國法人, 被告為越南籍之自然人,故本件應屬涉外民事訴訟事件。又 兩造並無明確約定以其他國家之法律作為該法律關係之準據 法,再參以上開切結書係以中文及越文兩種文字書寫,約定 被告在臺灣工作受僱期間,保證不逃跑及行蹤不明,若在此 期間行蹤不明,願以儲蓄金及未領薪資作為賠償雇主因被告 逃跑期間所衍生之雇用成本之損失,且每日以新臺幣(下同 )1,000 元計,最多賠償3 個月,據此,被告工作之地點為 臺灣,且上開儲蓄金之帳戶亦係仲介公司在臺灣為其所開設 之帳戶,在臺工作期間亦適用臺灣之勞動基準法,準此,應 認我國法為本件兩造契約關係最切之法律,故本件應以中華 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聘僱外籍勞工擔任看操作工,委託訴外人 宏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保公司)協助辦理引進外勞等相 關手續,宏保公司並依原告之需求引進被告至原告工廠從事 操作工,並由原告與被告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 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被告同意一旦發生逃跑情事,願賠償 原告因被告逃跑期間所衍生之損失,損失以每日1,000 元計 算,最多賠償3 個月。又被告受原告聘僱之期間為民國102 年5 月9 日起至105 年5 月9 日止,然被告已於104 年11月 23日逃跑,行蹤不明,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上開損失,爰依 系爭切結書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90,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 系爭切結書(記載「若本人(即被告)在台期間行蹤不明, 願以儲蓄金及未領薪資作為賠償雇主因本人逃跑期間所衍生 之雇用成本之損失且每日以1,000 元計,最多賠償3 個月給 雇主」等語)、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 年6 月3 日勞職許字 第0000000000號函、外國人聘雇許可名冊及勞動部104 年12 月2 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550元(裁判費 1,000 元+登報費2,550 元=3,55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光賢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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