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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5 年度壢勞小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提撥勞退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勞小字第31號 原   告 黃世坤 被   告 祥鉦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廷祥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提撥勞退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199 元,及自民國105 年12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46,560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 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770 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1,670 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16,199 元、46,5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 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 之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 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 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之15定有明文。又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而第一審法院行小額程序者,第二審法 院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第436 條之8 第 4 項之事件,當事人已表示無異議或知其違背或可得而知其 違背,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 條 之26第1 項亦有明文。另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 所定訴訟繫屬中,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屬 同條項之訴,其標的金額或價額逾10萬元而在50萬元以下, 經兩造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則無不可;至當事人為訴之 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雖未經兩造合意,如他造表示無異 議,或知其違背或可得而知其違背,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者 ,其程序上之瑕疵視為補正(見吳明軒著「民事調解、簡易 及小額訴訟程序」第167 頁)。是以,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事件,因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改用簡 易程序時,當事人固得依同法第436 條之15之規定,合意繼 續適用小額程序,惟若當事人雖無明示之合意,然對於法院 繼續適用小額程序審理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就該訴訟有所 聲明或陳述者,其責問權即已喪失,亦得繼續適用小額程序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1,935元(包括請求 被告給付①特別休假工資補償28,215元、②短付薪資63,720 元,合計91,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 年3 月2 日具 狀(見本院卷第121 至123 頁)及於106 年3 月6 日當庭變 更(見本院卷第75、76頁)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23,120 元(包括請求被告給付①特別休假工資補償28,215 元、②法定休假日工資補償31,185元、③短付薪資63,720元 ,以上合計123,1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提繳46,560元 至原告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因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追加之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0萬元,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惟此金額在50萬元以下,而兩造對本院繼續適用小額程序審 理均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前開說明,兩造就此程序 事項均已喪失責問權,其程序上之瑕疵視為補正,本院自得 繼續適用小額程序,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 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7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就其聲明有前述之變更、追加,因其所為訴之變更 、追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又被告對此並無 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上開 訴之聲明之變更、追加,應予以准許。 三、原告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後,又於本院106 年4 月10日最 後一次言詞辯論時,當庭具狀變更、追加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315,800 元{見原告當庭所提『我的訴訟的請求是以 下幾點』狀,編號①請求被告給付63,360元(即請求被告給 付短付薪資)、編號②請求被告給付46,140元(即直接請求 被告給付應補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編號③請求被告給付62 ,370元(即就其原請求被告給付法定休假日工資補償部分, 再追加一倍之請求金額)、編號④請求被告給付56,430元( 即就其原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工資補償部分,再追加一倍 之請求金額)、編號⑤請求被告給付7,500 元(即追加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應得之全勤獎金)、編號⑥請求被告給付80,0 00元(即追加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本案事實所受之精神損失 ),以上合計為315,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其中編號① 部分,前後差額僅360 元,又未敘明其理由;編號②、③、 ④部分,明顯核與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不符;編號⑤部分 ,雖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全勤獎金,但又自陳其有於101 年12 月16日、同年月19日、102 年9 月22日、同年月23日及102 年10月2 日請假(見本院卷第145 頁),前後陳述矛盾;編 號⑥部分,則因本件原告係就薪資補償等有所主張,核屬單 純之債務不履行糾紛,難認有何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侵害, 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又是於 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時突然當庭提出,而斯時本件已去成 熟不遠,若准許原告就此再為訴之變更、追加,徒使訴訟之 終結延滯,又未經被告同意,顯有礙訴訟之終結,自不應准 許,此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一併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0 年3 月30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並擔任 銑床師傅乙職,任職期間每月薪資至少為45,625元(約定薪 資:第一年為本薪42,000元、全勤獎金3,000 元,總計45,0 00元;101 年3 月起本薪調整為44,550元、全勤獎金3,000 元,總計為47,550元),因原告僅保存部分薪資單,而該薪 資單上又未記載正確之發薪日期,故無法確認每月實際領取 之薪資,本件僅以45,625元為原告每月薪資而為請求;嗣因 原告任職期間肺部感染,遂於103 年7 月31日向被告公司辭 職而離職迄今。但原告於離職後,發現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 下列薪資等,分述如下: ㈠、應補償原告特別休假工資28,215元:原告於100 年3 月30日 起任職被告公司,依法於原告任職滿1 年、2 年及3 年起, 分別有7 日、7 日及10日特別休假,但被告公司僅從103 年 起,才答應給予原告5 日特別休假,原告並有於103 年度休 假5 日,然其餘原告應休之休假,被告均未給予,是原告依 法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總計為19日(7 +7 +10-5 =19) ,僅依每日薪資為1,485 元(即僅以不含全勤獎金之101 年 3 月起之本薪44,550元,計算每日薪資為1,485 元)計算, 被告即應給付原告28,215元(1,485 元×19=28,215元)。 ㈡、應補償原告法定休假日工資31,185元:被告公司於原告任職 期間乃隔週休2 日,即並未完全週休2 日,期間每年1 月2 日、3 月29日、9 月28日、10月25日、10月31日、11月12日 、12月25日等7 日均為法定國定假日,其工時既未用以補償 每週六休息之工時,依法均應讓原告休假,但被告公司均未 讓原告於此等國定假日休假,被告自應給付此等國定假日之 工資補償總計31,185元(1,485 元×21=31,185元)。 ㈢、應給付原告短付薪資63,720元: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不但 將原告薪資低報為26,400元,且將其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4條規定所應提繳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即每月工資6%)中之 1,584 元,自原告應領之薪資中扣除,顯是將其依法應提繳 之原告退休金轉嫁由原告負擔,合計此轉嫁之金額即屬短付 之薪資為63,720元(53元+1,584 元×40+317 元=63,720 元),被告自應給付原告此短付薪資63,720元。 ㈣、應補提撥46,56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帳戶:原告僅以月薪45 ,625元為原告任職期間之月薪,已如前述,而依勞工退休金 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被告本應依此每月應按工資金額45,800 元提繳6%即2,748 元(45,800元×6%=2,748 元)至原告退 休金帳戶內,但被告每月僅提繳1,584 元,每月少提繳1,16 4 元(2,748 元-1,584 元=1,164 元),故被告於原告任 職期間,總計少提繳46,560元(1,164 元×40=46,560元) ,自應依法將此46,560元提繳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內。 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120 元(包括:特別休假工資補 償28,215元;法定休假日工資補償31,185元、短付薪資63,7 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46,560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 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答辯:被告公司自創廠以來,皆遵守勞基法之相關規定 ,從無以原告薪水扣繳6%之方式提繳原告勞工退休金,原告 之勞工退休金,皆由被告公司轉帳扣繳;至於原告之特別休 假部分,是原告自己沒有請假,屬於原告自己放棄其權利, 不可歸責於被告;另外,因為原告工作效率、技術能力較差 ,所以原告的月薪實為26,400元,雖然有績效獎金,但最高 每月領取之薪資亦不會超過28,000元;此外,被告公司早已 週休2 日,且一向依法規放假,每週上班5 天,每天8 小時 ,原告不能再請求7 天假之工資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自100 年3 月30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銑床 師傅乙職,至103 年7 月31日止,因自行辭職而離職;及其 任職期間,被告公司均按月提繳1,584 元(其中100 年3 月 提繳53元、103 年8 月提繳317 元),總計提繳63,720元至 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內;及其於102 年12月31日前,均未曾 請過任何特別休假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無記名薪資單、勞工 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資爭 議調解申請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 年11月15日函文等件 (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9 頁;第47頁至50頁);被告提出之 原告請假卡、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告100 年至103 年度 之薪資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 年10月20日函文(見本院 卷第51頁至第55頁)為證;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調取被告 公司因為反勞動基準法裁處書及相關附件等資料(見本院卷 第16頁至第38頁)附卷足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 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主另主張①任職期間每月薪資應為45,625元;②離職前尚 有19日(即101 年、102 年均7 日;103 年5 日)應休未休 之休假,被告應予以補償;③任職期間計有上開21日法定假 日(即每年1 月2 日、3 月29日、9 月28日、10月25日、10 月31日、11月12日、12月25日)均正常工作,被告應予以薪 資補償;④被告是以自原告應領薪資中扣減之方式提繳63,7 2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內,被告應給付此部分短付之薪 資;⑤被告每月少提繳1,164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自 應補提繳之等情,則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爭點即在於: ①、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之每月薪資為何? ②、被告應否補償原告特別休假日之工資及其數額? ③、被告應否補償原告法定休假日之工資及其數額? ④、被告是否短付原告薪資及其數額? ⑤、被告是否應補提繳原告勞工退休金及其數額? 經查: ①、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之每月薪資為何? ⒈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 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 金、津貼,暨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是工資係勞工勞動之對價且為經常性之 給與。倘雇主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勞工工作之 對價,與經常性給與有別,不得列入工資範圍內。依勞基法 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其他任何 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 、奬金:指年終獎金……。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 之節金」,將「紅利」及「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 金」排除在經常性給與之外,自不得列入工資範圍。所謂經 常性之給與,係指非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 領得之給付即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6 號判決要 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第一年薪資每月45,000元 (包括本薪42,000元、全勤獎金3,000 元);至101 年3 月 起每月薪資調整為47,550元(包括本薪44,550元、全勤獎金 3,000 元)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但此已 經原告提出薪資單10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8頁 );而被告雖辯稱:原告的工作能力較差,所以每月薪資只 有26,400元,且原告有於被告公司所提出之100 年至103 年 間之薪資表上簽名確認領取每月薪資26,400元之意思,故原 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每月薪資應為26,400元云云,並提出被 告公司100 年至103 年間之薪資表為證;而原告雖不否認有 於上開薪資表上簽名表示領取薪資26,400元之意思,但就此 已陳明其之所以在上開薪資表上簽名,乃是因被告公司為規 避相關法令而請其簽名,故其上所載原告薪資為26,400元部 分,核與事實不符等語,而此不但經證人即被告公司之另一 名已離職員工張志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與原告有上開同一 情形等語(詳細證言如後述)外,且被告公司於105 年11月 2 日接受桃園市政府勞動條件檢查時,其法定代理人鍾廷祥 於訪談時亦已陳明:(問:請問貴公司所提供所雇勞工黃世 坤103 年薪資簽收資料,是否為該員親自簽收並為實際薪資 給付金額?)否,約定26,400元為勞健保之用,但實際薪資 金額為薪資單中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是被告公 司法定代理人鍾廷祥已於上開調查時明白表示上開薪資簽收 表中所載原告月薪26,400元,僅是供提報勞健保所用,並非 原告實領薪資,原告實領薪資應以薪資單為準,故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改陳:原告每月薪資應為經原告簽名確認之薪資表 中所載月薪26,400元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⒊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提出之上開薪資單,並非被告公司發給 原告,且其上均無日期、員工姓名,不能用以證明原告薪資 ,原告薪資應以被告所提出之薪資單為準云云,並提出其所 謂另一份原告薪資單(見本院卷第24頁至27頁)為證,但細 譯被告公司所提之該所謂原告薪資單,其上雖有被告公司名 稱、原告姓名、發放日期等文字,但此資料僅是電腦列印之 資料,顯可輕易予以製作,在無原告簽名確認及其他佐證下 ,實難推認為原告薪資資料;且其上所載原告每月所領金額 均介於2 萬5 千餘元至2 萬7 千餘元之間,核與上開已經本 院認定不實之薪資表收資料上所載26,400元相近,此等薪資 單顯有配合上開虛偽不實之薪資表簽收資料製作之嫌,在無 其他事證可佐之情形下,自不能逕以被告所提出之薪資單認 定原告薪資。 ⒋被告雖再辯稱:原告所提出之薪資單中並無日期、又無被告 公司之名稱與員工姓名,不能用以證明原告所領取之薪資云 云,然細譯原告所提出之所謂被告公司按月發給之薪資單, 雖其上並未載有被告公司之名稱,亦未有給付之日期及給付 之對象等,然此經證人即被告公司已離職員工張志誠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原告提出之薪資單確為被告公司所發之薪資單 ,因為我也有一模一樣其上沒有列出名字與日期之薪資單; 當初被告公司就是給我們這些員工簽一種26,400元的領款資 料(即指上開被告所提出之薪資表),那不是我們所得薪資 ,那是被告公司要報勞保用的,我們實際領的薪資,就是像 原告與我所提出之薪資單上所載薪資,我們當初之所以在上 開薪資表簽名表示領取26,400元,是因為被告為老闆,老闆 叫我簽,我就要簽,其實被告是要規避相關法令,當時反正 被告有將薪資給我,所以我也只能照被告意思做等語(見本 院卷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第133 頁),核其證言,除與原 告所陳大致相符外,且是經本院命其具結後而為陳述,自無 甘冒偽證罪之危險而虛偽陳述之必要,甚至其亦提出其所謂 被告發給之薪資單20紙附卷(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18 頁) ,細譯該薪資單之格式、內容,均核與原告所提之薪資單如 出一轍,其證言自可採信。足認原告所提出之所謂被告公司 按月發給之薪資單應屬真正。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⒌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 少定期發給2 次;按件計酬者亦同;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 冊,將發放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 資清冊應保存5 年,勞動基準法第23條定有明文。再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 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定有明文。是雇主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本有保存工 資清冊之義務,當有提出勞工工資清冊之可能性。故本院依 兩造舉證之可能性及難易程度、與證據之距離、暨考量公平 原則,倘雇主對於勞工主張之薪資有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但書之規定,雇主對勞工約定薪資之內容之事實,自 負有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所提欲用以證明原告薪資之薪資表 、薪資單等資料,均已經本院認定為虛偽不實,被告顯然未 能就其所謂原告薪資盡其舉證責任,自應將本件不能特定原 告每月實際薪資之不利益歸於被告,應予敘明。 ⒍原告所提出之所謂被告公司按月發給之薪資單,已經證明為 真正,已如前述,但因其上並未載有核發之日期,以至於仍 無法特定原告任職期間各月所領實際薪資,而如前述,此無 法特定原告每月實際薪資之不利益應歸於被告,是再參酌原 告提出所謂被告徵人啟事一則,其上載明:徵車銑床師父, 薪水45,000元起等情(見本院卷第144 頁),因被告對此徵 人啟事之真正及原告之職務為銑床師傅等情,均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28 頁),是依此證據已可推認原告任職被告公司 期間之每月薪資至少為45,000元以上。再細譯原告所提上揭 薪資單,其中原告每月均有領取全勤獎金及加班費,此全勤 獎金、加班費均應屬經常性之給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 範疇;而其中全勤獎金已包含在上開45,000元內,為原告所 是認,但一般而言加班費則應按實際加班情形予以列計,是 原告薪資若再加計加班費,顯然亦高於45,000元。復將原告 所提薪資單所載薪資平均之結果為48,194元(計算式:【44 ,794元+47,259元+52,941元+43,476元+55,031元+50,2 26元+55,485元+51,048元+38,701元+42,978元】/10 =4 8,19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斟酌上開證據,及事實不 明之不利益應歸屬於被告之情下,本院認為原告主張其任職 被告公司期間每月薪資為45,625元,應屬合理,自應以此為 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之每月薪資。 ②、被告應否補償原告特別休假日之工資及其數額? ⒈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 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 。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 十四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 止。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 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勞動基準法 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之特別休假應 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為之,惟勞動契約之終止,如係可歸責 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12月27日(79)台勞動2 字第21776 號函釋可參。又特別休假應依年度計算,勞工應休之特別休 假日,於年度如有未休完日數,且可歸責於雇主時,勞工始 得請求雇主發給未休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最高法院103 年 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要旨參照)。反面推論,如係非屬可 歸責於雇主之原因,致使勞工無法休完特別休假時,雇主應 無須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僅從103 年起,才答應給予員工1 年5 日 特別休假,其餘均未給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然查,被告公司在103 年以前確實未給予其所屬員工特 別休假一事,業經證人張志誠到庭具結證稱:103 年開始公 司才有一年5 天之特別休假制度,103 年之前,被告說沒有 特別休假,我剛進去公司之際,就聽資深員工說沒有特別休 假,嗣後經我們爭取後,直到103 年始有特別休假制度,而 且一年只給5 天,且103 年以前,除了沒有特別休假外,被 告亦沒有發給不休假獎金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 ,核與原告所陳大致相符,且如前述,證人張志誠是經本院 命其具結後而為陳述,自無甘冒偽證罪之危險而虛偽陳述之 必要,其證言應可採信。足認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在10 3 年以前,在客觀上並無使用特別休假之可能,是原告於滿 1 年後之101 年、102 年間各應休之特別休假各7 日,於原 告離職時仍尚未休完者,均屬可歸責於被告已明。至於原告 任職滿3 年之103 年3 月30日起,依前開規定,雖享有10日 特別休假,而被告公司亦僅給予包括原告在內之所屬員工5 日特別休假,然原告於此期間實際上僅請特別休假3 日等情 ,有被告提出之原告103 年度請假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51頁),尚不足被告公司給予之5 日,是原告於其103 年7 月31日自行離職前,縱有103 年度之應休未休之休假,亦難 認為可歸責於被告,即原告於該103 年度並無可歸責於被告 之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亦明。 ⒊據上,原告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之應休未休特別休假應為14日 (計算式:7 日+7日=14 日);而本院認定原告每月薪資為 45,625元,業如前述,則其每日工資應為1,521 元(計算式 :45,625元÷30=1,52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此計算 ,被告應補償原告特別休假之工資應為21,294元(計算式: 1,521 元×14= 21,294元),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以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 於原告就此另以兩倍計算而追加再加發一倍工資部分,除其 此部分追加不合法,已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外,且此部分乃 是就原告應休而未休之休假予以補償,依上開規定,雇主僅 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並無所謂應加倍發給之 規定,原告此部分主張,顯與上開規定不符,難依所請,一 併敘明。 ③、被告應否補償原告法定休假日之工資及其數額? ⒈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 均應休假;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 倍發給;本法第37條規定應放假之紀念日如左:一、中華民 國開國紀念日(1 月1 日)。二、和平紀念日(2 月28日) 。三、革命先烈紀念日(3 月29日)。四、孔子誕辰紀念日 (9 月28日)。五、國慶日(10月10日)。六、先總統蔣公 誕辰紀念日(10月31日) 。七、國父誕辰紀念日(11月12日 )。八、行憲紀念日(11月25日);本法第37條所稱勞動節 日,係指5 月1 日勞動節;本法第37條所稱其他由中央主管 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如左: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之翌日 (1 月2 日)。二、春節(農曆正月初一至初三)。三、婦 女節、兒童節合併假日(民族掃墓節前1 日)。四、民族掃 墓節(農曆清明節為準)。五、端午節(農曆5 月5 日) 。 六、中秋節(農曆8 月15日)。七、農曆除夕。八、台灣光 復節(10月25日)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勞基 法第37條、第39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任期間有於每年1 月2 日(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 之翌日)、3 月29日(革命先烈紀念日)、9 月28日(孔子 誕辰紀念日)、10月25日(臺灣光復節)、10月31日(先總 統蔣公誕辰紀念日)、11月12日(國父誕辰紀念日)、12月 25日(行憲紀念日)等7 日,即100 年9 月28日、10月25日 、10月31日、11月12日、12月25日(計5 日);101 年1 月 2 日、3 月29日、9 月28日、10月25日、10月31日、11月12 日、12月25日(計7 日);102 年1 月2 日、3 月29日、9 月28日、10月25日、10月31日、11月12日、12月25日(計7 日);103 年1 月2 日、3 月29日(計2 日)總計21日,依 被告公司之規定正常上班工作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 分事實,已堪認定。 ⒊原告再主張被告應補償原告上開21日之法定休假日上班之工 資31,185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公司乃提 前週休二日,所以上開期日無需放假云云,然查,依原告任 職期間之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法定工時為每二週84小時,即一 般所謂隔週休二日,被告若主張其公司提早週休二日,即主 張其公司每週工時為40小時,此即屬變態事實,自應由被告 就此及有與其員工就此週休二日所省下之工時可用以貼補上 開國定假日上班工時一事達成協議等情,負舉證責任,然被 告僅空言為此辯稱,而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其辯 解為可採。且此部分亦經證人張志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渠 等公司為隔週休,就是第1 、3 週的星期六要上班,上8 小 時,第2 、4 週公休,故渠等公司非完整的週休2 日,且上 開國定假日皆無放假,都要正常上班,亦無加給一倍工資, 近一、二年始改為週休2 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至第13 2 頁);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羅錦福亦到庭具詰證稱:我約 於101 年間任職於被告公司,前後約兩、三年,我任職於被 告公司時一個月休6 天,好像是隔週休等語(見本院卷第13 3 頁、第135 頁至第136 頁),核其2 人所述,就被告公司 於上開期間乃隔週休二日1 節,互核相符,又均是經本院命 其等具結後而為陳述,尚無甘冒偽證罪嫌而虛偽陳述之必, 其2 人證言,應可採信。足認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被 告公司乃隔週休二日無誤。而原告任職期間其每天工作時間 為8 小時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是以隔週休二日計算,其每 二週工時至少已84小時,已達法定工作時數之上限,自無所 謂多餘時間可分配於其他國定假日工作之情事,被告既仍要 求原告於上開21日國定假日出勤工作,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 39條規定,加倍發給工資。被告辯稱其公司乃提前週休二日 ,所以上開期日無需放假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⒋原告任職期間每日薪資為1,521 元,已如前述;而原告任職 期間於上開21日國定假日,均有依被告公司指示正常工作, 據此計算,被告應補償原告法定休假日之工資即為31,941元 (計算式:1,521 元*21 日=31,941 元),原告依前揭規定 ,請求被告應補償原告法定休假日之工資31,185元,未逾上 開範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以每 日工資兩倍計算而就此追加再加發一倍工資部分,除其此部 分追加不合法,已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外,且所謂「加倍」 ,乃「加1 倍」之意,即除原應發給之工資外,另加發1 倍 之工資【參見78年2 月25日司法院第14期民事法律專題研究 (六)】。原告此部分主張,亦與法律之規定不符,難依所 請,一併敘明。 ④、被告是否短付原告薪資及其數額? ⒈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 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雇 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 退休金制度。雇主應為第7 條第1 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 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及第1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係要求雇主須於勞雇 雙方原議定發給之工資以外,另行為勞工提繳不低於每月工 資6 %的個人專戶退休金,而非將前述提繳之數額「內含於 勞雇雙方原已議定之工資」,造成工資不完全給付勞工之情 形。是依法應由雇主負擔勞動保護責任(費用),即如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4條所定雇主應負擔之最低撥繳率,不得以任 何方式轉嫁由勞工負擔。此係有鑑於勞工保險深具社會保險 之性質,非單純之商業保險所可比擬;對於保險費用分擔比 例之規定,亦負有達成保障勞工生活立法目的之功能,從而 ,前開規定,應屬民法第71條所謂之強制規定,勞雇雙方不 得以特約加以排除,果有此約定,亦為無效。又工資應全額 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亦有明定。 ⒉原告提出之前開薪資單(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8頁),已經 本院認定為真正,業如前述;而細譯該各紙薪資單之扣項, 皆有「退休金額提撥1,584 元」等文字,顯見被告公司是將 其原應由僱主負擔之6% 退休金轉嫁由原告負擔,且縱認為 兩造間有將該退休金改由原告負擔之約定,該約定亦因違反 前揭強制規定而屬無效。另依證人張志誠證稱:伊薪資單上 之扣減項包含勞健保、退休金提撥6%及借支等部分,薪資單 上寫「退休金額1,584 元」即為前揭之退休金,公司的員工 都一樣,因為被告都以最低薪資26,400元來提撥退休金等語 (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足認被告所應提撥原告6 %勞工 退休準備金所為之扣減薪資項目,並實際由原告每月應領薪 資中扣除無誤,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違反前揭應自行提撥6 %之勞工退休金,不得內含於員工應領工資之規定甚明。 ⒊經本院逐月統計被告公司已提繳至原告個人專戶明細資料, 累計結果,被告公司自原告任職起之100 年3 月至103 年8 月間總計提繳63,720元(53元+1,584 元×40+317 元=63 ,720元)至原告個人專戶內,有前揭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在卷 可按,該金額既係被告違反前揭強制規定自原告薪資中不當 扣繳原應由雇主負擔提撥之勞工退休金,足認被告短付原告 薪資為63,72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63,720元,為有理 由,自應予以准許。 ⑤、被告是否短少提繳原告勞工退休金及其應補提繳之數額? ⒈「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 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同法 第31條第1 項亦有明定。 ⒉本件被告係以原告薪資26,400元之6% ,按月為原告提撥1, 584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已如前述,惟原告之每月 薪資本院認定應為45,625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 表所示(見本院卷第84頁),其勞保投保級距應為第18級, 即其月提繳工資金額應為45,800元,故按6% 計算,被告應 提繳之金額每月為2,748 元,然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之40個 月,每月均僅提繳1,584 元,是被告每月短少提繳之金額為 1,164 元(2,748 元-1,584 元=1,164 元),總計短少提 繳勞工退休金46,560元(1,164 元×40=46,560元)。原告 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補提繳46,56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 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請求給付之項目為特別休假日之工資21,294元、法定休假日 之工資31,185元、短付之工資63,720元,均屬有確定期間之 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然 原告就該債務利息部分聲明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 頁),即原告自行限縮其利息請求範圍,自應依原告之主張 為判決基礎。查,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12月26日 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 ,是本件原告就此部分之遲延利息起算日為105 年12月27日 。 四、綜上,原告主張依據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 假日工資補償21,294元、法定休假日工資補償31,185元、短 付薪資63,720元,共計為116,199 元(21,294元+31,185元 +63,720元=)及105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提撥勞工退休金46,560元至原告 退休金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額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尹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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