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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5 年度壢勞小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提撥勞退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勞小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原  告 黃世坤 被 上訴人 即被  告 祥鉦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廷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提撥勞退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6 年5 月8 日105 年度壢勞小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僅於 上訴狀上載有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下同)7,415 元,惟未據其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且亦未載有明確之上訴聲明(所載上訴聲明 顯有錯誤)。是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暫核定為7,415 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436 條之1 第3 項、 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請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前開費用,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尹 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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