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壢勞小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原 告 黃世坤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祥鉦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廷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提撥勞退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6
年5 月8 日105 年度壢勞小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僅於
上訴狀上載有
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下同)7,415 元,
惟未據其
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且亦未載有明確之
上訴聲明(
所載上訴聲明
顯有錯誤)。是
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暫核定為7,415 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436 條之1 第3 項、
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請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前開費用,如逾期未
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尹 良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