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壢勞簡字第10號
原 告 林志青
訴訟
代理人 游淑琄
律師
被 告 大城電腦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孟偉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
再開辯論,並指定民國一○六年六月十九日下午三時五十
分,在本院中壢簡易庭第三法庭行
言詞辯論。
理 由
一、
按「法院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
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
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上列當事人間請
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有應行調查之事證,尚待調查,應再開
言詞辯論。
二、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