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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5 年度壢勞簡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勞簡字第11號 原   告 陳秋鳳 被   告 國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鑫運 訴訟代理人 魏釷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貳拾肆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伍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1 年12月6 日受僱於被告,任職被 告所指派之社區擔任總幹事一職,訴外人竹城一期社區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於105 年1 月12日發函被告要求更換總幹事 ,該管理委員會為斯時原告所服務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被告 隨即於105 年1 月28日發函要求原告於同年1 月31日辦理工 作交接,回中壢樓管部報到,調任新的社區服務,嗣原告於 同年2 月1 日辦理社區總幹事工作交接後,於同年2 月2 日 復接獲被告人事派令,調派至被告公司中壢服務處任職庶務 (事務)襄理乙職,負責中壢地區各案場之督導、稽核及所 有相關工作,調動後職務與原有工作內容與性質不同,原告 無法勝任,工作期間自101 年12月6 日計至105 年2 月1 日 止,合計3 年2 月,以原告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32,000 元計算,被告應給付資遣費50,666元;且3 年多來,原告未 曾休每年19日國定例假日,是此部分加班費被告應給付60,8 19元(計算式:32,000/30193=60,819元);另原告年 資3 年特別休假每年7 日,被告不給予特別休假,應給付加 班費14,938元(計算式:32,000/30 72=14,938元); 又被告將原告薪資以高報低,每月僅報20,500元,差額11,5 00元,致勞工退休金提撥不足,38個月計26,220元(計算式 :【32,000-20,500】6%38=26,200元);此外,原告 每月獎金1 萬多元,遭健保局扣繳二代健保,致多繳健保費 ,合計152,643元(計算式:50,666+60,819+14,938+26, 220=152,643元)。為此,爰依勞基法相關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2,643 元,及自105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5 年2 月2 日前經被告指派「竹成一期 社區」公寓大廈擔任社區總幹事一職,惟因原告與該社區管 理委員會配合不佳,遭管理委員會函請被告更換該社區總幹 事,故被告於105 年1 月28日發函將原告調離職務,並於10 5 年2 月2 日將原告調升為被告中壢辦事處庶務(事務)襄 理一職,工作內容為協助經理處理被告中壢地區各案場之總 幹事督導、稽核及相關工作,原告新職之工作性質,仍然是 查核被告指派中壢地區各社區總幹事之工作情形,與原告之 原職工作內容均有高度相關,並非不能勝任,符合「調職五 原則」及勞動契約之規定,是原告片面發函通知被告終止勞 動契約,即不合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其請求 勞基法第17條之資遣費,並無理由。另勞基法第17條之特別 休假係原告未向被告表示欲休此休假,自不得請求未休假之 工資。又原告核薪係以底薪19,047元及獎金12,953元為基礎 計算,合計32,000元,已有含超時工作之加班費成分在內, 自不得再向被告重複請求國定例假日之工資。此外,原告請 求被告直接給付勞工退休金應提繳而未提繳之部分,係屬儲 存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自101 年12月6 日受僱於被告,任職被告所指派 之社區擔任總幹事一職,竹城一期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於105 年1 月12日發函被告要求更換總幹事,被告於105 年 1 月28日發函將原告調離職務,並於105 年2 月2 日將原告 調升為被告中壢辦事處庶務(事務)襄理一職,原告認此工 作無法勝任,當日收到人事令即到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 調解,且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 堪信屬實。嗣被告以原告自105 年2 月2 日起連續三日未上 班曠職為由,於同年2 月5 日寄發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40 頁)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原告則於同年3 月8 日寄發存證信 函(見本院卷第30頁)請求被告資遣及給付資遣費。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謂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2 條第6 款規定,係約定勞 雇關係之契約。又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依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款規定,勞資雙方應於勞動契 約中約定,故其變更原則亦應由雙方自行約定。惟勞動契 約係繼續性契約,雇主基於企業經營需要,調整勞工之職 務及變更工作場所,乃難以避免,一般而言,勞工於締結 勞動契約時,多已將勞動力之使用概括地委諸於雇主,極 少就各個具體勞動條件為直接、具體約定,是就具體勞動 內容不妨從寬認定得由雇主單方決定,使雇主原則上具有 行使勞工調職命令之權限。但為保障勞工權益,避免雇主 利用調職手段來懲戒或報復勞工,亦有必要就雇主調職命 令權加以限制,因此,內政部以74年9 月5 日(74)台內 勞字第328433號函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款規 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由 勞資雙方自行約定,故其變更亦應由雙方自行商議決定。 如雇主確有調職勞工工作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①基 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②不得違反勞動契約,③對勞工薪 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變更,④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 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⑤調動地點過遠,雇主 應予必要之協助」(此即所謂調動五原則),亦即雇主調 動員工、變更員工之工作場所,應斟酌員工之利益。是故 於判斷雇主之調職命令是否合法時,應就該調職命令在業 務上有無必要性或合理性、並注意雇主之調職有無其他不 當之動機或目的、及勞工因調職所可能蒙受之生活上不利 益之程度,依社會一般通念,檢視該調職命令是否將使勞 工承受難忍及不合理之不利益,而為綜合之考量。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違反調動五原則,屬違法調動,應給付 資遣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語為辯。被告因竹城 一期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105 年1 月12日發函被告 要求更換總幹事,而調動原告之職務,並於同年2 月2 日 將原告調升為被告中壢辦事處庶務(事務)襄理一職,與 總幹事一職工作相關,自屬被告企業經營上所必需之調動 。又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國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 限公司僱用契約書」第八條:「其他:(二)本公司基於 工作需要,得於僱用期間,對於受僱人之職務或服務地區 作必要之調整。…」(見本院卷第75頁),是原告對於有 遷調工作地點之可能應有所預見,自難謂被告之調動違反 勞動契約。再者,被告公司之調動並未對原告之勞工薪資 、工作地點等作任何不利之變更,自難謂有違反調動五原 則之情。準此,被告以原告自105 年2 月2 日起連續三日 未上班曠職為由,於同年2 月5 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 勞動契約,此有被告所提相符之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 第40頁),自屬有據。而原告以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 項第 6 款規定,主張被告應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給付50,6 66元資遣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原告主張其工作3 年多來,原告未曾休每年19日國定例 假日,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其以原告每月工資32,000元, 遠高於基本工資19,047元,實已包含超時工作之加班費成 分在內,自不得再向被告重複請求國定假日之工資云云。 按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 日日,均應休假;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 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經徵得勞 工同意後得於該假日工作,但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動基準 法第37條、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紀念日、放假日 、勞動節日,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應包括中華 民國開國紀念日及其翌日、農曆除夕、春節(農曆正月初 一至初三)、和平紀念日、革命先烈紀念日、婦女節兒童 節合併假日(民族掃墓節前一日)、民族掃墓節、勞動節 、端午節、中秋節、孔子誕辰紀念日、國慶日、台灣光復 節、先總統蔣公誕辰紀念日、國父誕辰紀念日、行憲紀念 日,共計19日。次按所謂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包括工資、薪金、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 性給與,此為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4款所明定。查原告 於102 年10月25日簽立之切結書載明:「一、本人甲○○ 因薪資調整之原因…,並同意接受公司重新核薪以底薪19 ,047元、各項獎金12,953元…每月薪資32,000元。」,而 觀諸上開切結書,其上確載明原告領有12,953元之各項獎 金補貼無誤。惟參考一般社會工作之受薪型態,員工領有 各種名義之「獎金」或「津貼」,並非鮮見,而該等薪資 單上並未載明所謂之「各項獎金」所指為何,已無法遽認 此確為國定例假日未休之工資補貼,況此為經常性給與, 應認係工資之一部分。又按勞動基準法第34條第3 款、第 39條、第41條、第49條第4 項所規定之加倍發給,即除原 應發給之工資外,另加發一倍之工資(78年2 月25日司法 院第14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期研究意見)。準此,原告得請 求被告給付三年未休國定例假日之工資121,600 元(計算 式:32,000/30 192 倍3 年=121,600 元),惟原 告僅請求60,819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主張其工作3 年多來,自第2 年起有每年7 日之特 別休假,被告表示公司無此特別休假,致其未休特別休假 ,惟被告所否認,並表示係原告未向被告表示欲休特別休 假云云。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 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 三年未滿者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五 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 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本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 規定:一、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五條之規定 。二、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三、特別 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24條分別訂有明文。查原告工作3 年多,自第2 年開始有 特別休假日,若非被告不允許原告請特別休假日,何以原 告一日皆未請假過,是被告辯稱係原告未向其請特別休假 ,自難憑採。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二年未休特別休 假之工資14,933元(計算式:32,000/3072=14,933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再原告主張被告將其薪資以高報低,每月差額11,500元, 致勞工退休金提撥不足,請求被告38個月差額計26,220元 云云。按雇主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 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 損害賠償;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5 年內不行 使而消減。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 文。惟上開規定,係就該條例施行後,勞工日後退休時, 依該條例第23條規定領取及計算退休金之權益予以保障。 而前開應提繳金額,僅係存於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作 為勞工退休基金,而由受委託之金融機構運用之,勞工須 合於得請領退休金之要件,始得依該條例請領退休金。倘 勞工尚未符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得請求退休金之條件 ,則其主張受有未提繳數額之損害,請求雇主給付提繳金 額之差額為無理由,有臺灣高等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第14 則研討意見可參。又按勞工年滿60歲,工作年資滿15年以 上者,得請領月退休金。但工作年資未滿15年者,應請領 一次退休金。查本件原告於00年0 月00日出生現年僅49歲 ,未達退休年齡60歲之規定,是原告尚不符合請領退休金 之要件,則本件縱被告有因高薪低保之事實,惟因原告並 未符合得請求退休金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尚不得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逕予給付差額,是其此部分請求,則屬無 據。惟原告就其不足額部分,仍得另行請求被告提繳至其 退休金專戶以填補其損害,附此敘明。 (六)此外,原告主張其工資中被告報每月獎金1 萬多元,致遭 健保局扣繳二代健保,而多繳健保費云云。惟查,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未據原告表示其多繳之部分金額為何?且 未列入訴之聲明,其遽為請求被告應賠償損害,自難可採 ,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 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薪資 發放日未作約定,此有僱用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 頁),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 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3 月21日為被告之受僱人所收受,是原 告請求利息起算日為105 年3 月22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經衡酌上開事項,並綜合考量該調職命令在業務 上之其必要性或合理性,雇主之調職並無其他不當之動機或 目的,原告因調職雖有蒙受工作內容適應上之不利益,但依 社會一般通念,該調職命令尚非使勞工承受難忍及不合理之 不利益等情,被告公司對原告之調職行為尚與調動五原則無 違,至其餘請求事項之准駁,則業如前述。是原告以被告違 反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請求資遣費、國定例假日及特別休 假之工資、工資以高報低之勞工退休金差額、二代健保之保 費損害等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75,752元(計算式:60,819 +14,933=75,752元),及自105 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予論述。另原告於105年6 月23日所提補充說明狀,及被告於105 年6 月28日所提答辯 (伍)狀,係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依法不得採為 裁判基礎,併予敘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 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 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 駁之裁判。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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