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勞簡字第11號
原 告 陳秋鳳
被 告 國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龔鑫運
訴訟代理人 魏釷沛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貳拾肆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伍拾貳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1 年12月6 日受僱於被告,任職被
告所指派之社區擔任總幹事一職,訴外人竹城一期社區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於105 年1 月12日發函被告要求更換總幹事
,該管理委員會為
斯時原告所服務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被告
隨即於105 年1 月28日發函要求原告於同年1 月31日辦理工
作交接,回中壢樓管部報到,調任新的社區服務,
嗣原告於
同年2 月1 日辦理社區總幹事工作交接後,於同年2 月2 日
復接獲
被告人事派令,調派至被告公司中壢服務處任職庶務
(事務)襄理乙職,負責中壢地區各案場之督導、稽核及所
有相關工作,調動後職務與原有工作內容與性質不同,原告
無法勝任,工作
期間自101 年12月6 日計至105 年2 月1 日
止,合計3 年2 月,以原告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32,000
元計算,被告應給付
資遣費50,666元;且3 年多來,原告未
曾休每年19日國定例假日,是此部分加班費被告應給付60,8
19元(計算式:32,000/30193=60,819元);另原告年
資3 年特別休假每年7 日,被告不給予特別休假,應給付加
班費14,938元(計算式:32,000/30 72=14,938元);
又被告將原告薪資以高報低,每月僅報20,500元,差額11,5
00元,致勞工退休金提撥不足,38個月計26,220元(計算式
:【32,000-20,500】6%38=26,200元);此外,原告
每月獎金1 萬多元,遭健保局扣繳二代健保,致多繳健保費
,合計152,643元(計算式:50,666+60,819+14,938+26,
220=152,643元)。為此,
爰依勞基法相關規定,提起
本件
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2,643 元,及自105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5 年2 月2 日前經被告指派「竹成一期
社區」公寓大廈擔任社區總幹事一職,
惟因原告與該社區管
理委員會配合不佳,遭管理委員會函請被告更換該社區總幹
事,故被告於105 年1 月28日發函將原告調離職務,並於10
5 年2 月2 日將原告調升為被告中壢辦事處庶務(事務)襄
理一職,工作內容為協助經理處理被告中壢地區各案場之總
幹事督導、稽核及相關工作,原告新職之工作性質,仍然是
查核被告指派中壢地區各社區總幹事之工作情形,與原告之
原職工作內容均有高度相關,並
非不能勝任,符合「調職五
原則」及勞動契約之規定,是原告片面發函通知被告終止勞
動契約,即不合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其請求
勞基法第17條之
資遣費,並無理由。另勞基法第17條之特別
休假係原告未向被告表示欲休此休假,自不得請求未休假之
工資。又原告核薪係以底薪19,047元及獎金12,953元為基礎
計算,合計32,000元,已有含超時工作之加班費成分在內,
自不得再向被告重複請求國定例假日之工資。此外,原告請
求被告直接給付勞工退休金應提繳而未提繳之部分,係屬儲
存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
明:駁回
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自101 年12月6 日受僱於被告,任職被告所指派
之社區擔任總幹事一職,竹城一期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於105 年1 月12日發函被告要求更換總幹事,被告於105 年
1 月28日發函將原告調離職務,並於105 年2 月2 日將原告
調升為被告中壢辦事處庶務(事務)襄理一職,原告認此工
作無法勝任,當日收到人事令即到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
調解,且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應
堪信屬實。嗣被告以原告自105 年2 月2 日起連續三日未上
班曠職為由,於同年2 月5 日寄發
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40
頁)終止
系爭勞動契約,原告則於同年3 月8 日寄發存證信
函(見本院卷第30頁)請求被告資遣及給付資遣費。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謂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2 條第6 款規定,係約定勞
雇關係之契約。又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依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款規定,勞資雙方應於勞動契
約中約定,故其變更原則亦應由雙方自行約定。惟勞動契
約係繼續性契約,雇主基於企業經營需要,調整勞工之職
務及變更工作場所,
乃難以避免,一般而言,勞工於締結
勞動契約時,多已將勞動力之使用概括地委諸於雇主,極
少就各個具體勞動條件為直接、具體約定,是就具體勞動
內容不妨從寬認定得由雇主單方決定,使雇主原則上具有
行使勞工調職命令之權限。但為保障勞工權益,避免雇主
利用調職手段來懲戒或報復勞工,亦有必要就雇主調職命
令權加以限制,因此,內政部以74年9 月5 日(74)台內
勞字第328433號函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款規
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由
勞資雙方自行約定,故其變更亦應由雙方自行商議決定。
如雇主確有調職勞工工作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①基
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②不得違反勞動契約,③對勞工薪
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變更,④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
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⑤調動地點過遠,雇主
應予必要之協助」(此即所謂調動五原則),亦即雇主調
動員工、變更員工之工作場所,應斟酌員工之利益。
是故
於判斷雇主之調職命令是否合法時,應就該調職命令在業
務上有無必要性或合理性、並注意雇主之調職有無其他不
當之動機或目的、及勞工因調職所可能蒙受之生活上不利
益之程度,依社會一般通念,檢視該調職命令是否將使勞
工承受難忍及不合理之不利益,而為綜合之考量。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違反調動五原則,屬違法調動,應給付
資遣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語為辯。被告因竹城
一期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105 年1 月12日發函被告
要求更換總幹事,而調動原告之職務,並於同年2 月2 日
將原告調升為被告中壢辦事處庶務(事務)襄理一職,與
總幹事一職工作相關,自屬被告企業經營上所必需之調動
。又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國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
限公司僱用契約書」第八條:「其他:(二)本公司基於
工作需要,得於僱用期間,對於
受僱人之職務或服務地區
作必要之調整。…」(見本院卷第75頁),是原告對於有
遷調工作地點之可能應有所預見,自
難謂被告之調動違反
勞動契約。再者,被告公司之調動並未對原告之勞工薪資
、工作地點等作任何不利之變更,自難謂有違反調動五原
則之情。準此,被告以原告自105 年2 月2 日起連續三日
未上班曠職為由,於同年2 月5 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
勞動契約,此有被告所提相符之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
第40頁),自屬有據。而原告以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 項第
6 款規定,主張被告應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給付50,6
66元資遣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原告主張其工作3 年多來,原告未曾休每年19日國定例
假日,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其以原告每月工資32,000元,
遠高於基本工資19,047元,實已包含超時工作之加班費成
分在內,自不得再向被告重複請求國定假日之工資
云云。
按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
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
日日,均應休假;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
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經徵得勞
工同意後得於該假日工作,但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動基準
法第37條、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紀念日、放假日
、勞動節日,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應包括中華
民國開國紀念日及其
翌日、農曆除夕、春節(農曆正月初
一至初三)、和平紀念日、革命先烈紀念日、婦女節兒童
節合併假日(民族掃墓節前一日)、民族掃墓節、勞動節
、端午節、中秋節、孔子誕辰紀念日、國慶日、台灣光復
節、先總統蔣公誕辰紀念日、國父誕辰紀念日、行憲紀念
日,共計19日。次按所謂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
酬,包括工資、薪金、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
性給與,此為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4款所明定。查原告
於102 年10月25日簽立之
切結書載明:「一、本人甲○○
因薪資調整之原因…,並同意接受公司重新核薪以底薪19
,047元、各項獎金12,953元…每月薪資32,000元。」,而
觀諸上開切結書,其上確載明原告領有12,953元之各項獎
金補貼無誤。惟參考一般社會工作之受薪型態,員工領有
各種名義之「獎金」或「津貼」,並非鮮見,而該等薪資
單上並未載明所謂之「各項獎金」所指為何,已無法
遽認
此確為國定例假日未休之工資補貼,況此為經常性給與,
應認係工資之一部分。又按勞動基準法第34條第3 款、第
39條、第41條、第49條第4 項所規定之加倍發給,即除原
應發給之工資外,另加發一倍之工資(78年2 月25日司法
院第14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期研究意見)。準此,原告得請
求被告給付三年未休國定例假日之工資121,600 元(計算
式:32,000/30 192 倍3 年=121,600 元),惟原
告僅請求60,819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主張其工作3 年多來,自第2 年起有每年7 日之特
別休假,被告表示公司無此特別休假,致其未休特別休假
,惟被告所否認,並表示係原告未向被告表示欲休特別休
假云云。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
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
三年未滿者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五
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
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本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
規定:一、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五條之規定
。二、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三、特別
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24條分別訂有明文。查原告工作3 年多,自第2 年開始有
特別休假日,若非被告不允許原告請特別休假日,何以原
告一日皆未請假過,是被告辯稱係原告未向其請特別休假
,
自難憑採。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二年未休特別休
假之工資14,933元(計算式:32,000/3072=14,933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再原告主張被告將其薪資以高報低,每月差額11,500元,
致勞工退休金提撥不足,請求被告38個月差額計26,220元
云云。按雇主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
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
損害賠償;前項
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5 年內不行
使而消減。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
文。惟上開規定,係就該條例施行後,勞工日後退休時,
依該條例第23條規定領取及計算退休金之權益
予以保障。
而前開應提繳金額,僅係存於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作
為勞工退休基金,而由受委託之金融機構運用之,勞工須
合於得請領退休金之要件,始得依該條例請領退休金。倘
勞工尚未符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得請求退休金之條件
,則其主張受有未提繳數額之損害,請求雇主給付提繳金
額之差額為無理由,有臺灣高等法院98年
法律座談會第14
則研討意見
可參。又按勞工年滿60歲,工作年資滿15年以
上者,得請領月退休金。但工作年資未滿15年者,應請領
一次退休金。查本件原告於00年0 月00日出生現年僅49歲
,未達退休年齡60歲之規定,是原告尚不符合請領退休金
之要件,則本件縱被告有因高薪低保之事實,惟因原告並
未符合得請求退休金之要件,
揆諸前揭說明,尚不得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逕予給付差額,是其此部分請求,則屬無
據。惟原告就其不足額部分,仍得另行請求被告提繳至其
退休金專戶以填補其損害,
附此敘明。
(六)此外,原告主張其工資中被告報每月獎金1 萬多元,致遭
健保局扣繳二代健保,而多繳健保費云云。
惟查,
迄至
言
詞辯論終結前,未據原告表示其多繳之部分金額為何?且
未列入
訴之聲明,其遽為請求被告應賠償損害,自難可採
,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
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兩造約定薪資
發放日未作約定,此有僱用契約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4
頁),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起
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3 月21日為被告之受僱人所收受,是原
告請求利息起算日為105 年3 月22日,應
堪認定。
六、
綜上所述,經
衡酌上開事項,並綜合考量該調職命令在業務
上之其必要性或合理性,雇主之調職並無其他不當之動機或
目的,原告因調職雖有蒙受工作內容
適應上之不利益,但依
社會一般通念,該調職命令
尚非使勞工承受難忍及不合理之
不利益
等情,被告公司對原告之調職行為尚與調動五原則無
違,至其餘請求事項之准駁,則業如前述。是原告以被告違
反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請求資遣費、國定例假日及特別休
假之工資、工資以高報低之勞工退休金差額、二代健保之保
費損害等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75,752元(計算式:60,819
+14,933=75,752元),及自105 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
無涉,茲不予論述。另原告於105年6
月23日所提補充說明狀,及被告於105 年6 月28日所提答辯
(伍)狀,係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依法不得採為
裁判基礎,
併予敘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同法第436 條第2 項
準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又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
無庸原告為
聲請,
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
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
駁之裁判。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