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壢勞簡字第19號
原 告 陳奕乾
被 告 金永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書瑋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永貿易有限公司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伍
佰肆拾伍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
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
年者,以10年計算。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
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0、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
別定有明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就一繼續性
法律關
係存否發生爭執,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
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
合先
敘明。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金永貿易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
而其
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以每月23,500
元之僱佣關係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9,750元,及自
民國104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民國104 年11月1 日起至原告復
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23,500元,及自各期應給
付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34,25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五)被
告應自104 年10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底前
,提繳1,440 元至原告退休金專戶,及自各期應提繳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
上開
(一)、(二)、(三)、(五)項聲明之標的均係以
兩造
間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於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
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
參照,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聲明第一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為計算基礎。
三、
經查,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自104 年11月1 日計算至勞
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
105 年10月18日)止,其尚可工作11個月,依原告主張其每
月薪資為22,500元,另併計給付薪資之34,254元,則本件原
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
1,754 元(247,500元 +34,254元=281,754元 )。
四、另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
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等
事件,依前開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是原告應
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545 元,扣除原告已繳交之1,000
元,尚不足54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