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勞簡字第19號
原 告 陳奕乾
被 告 金永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書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
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
於次月十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
月底前,提繳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至原告退休金專戶,及自各
期應提繳之翌日起至實際提撥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至第五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
柒佰伍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前受僱於被告公司,每月本薪新臺幣(下同)22,500
元、全勤獎金1,000 元,扣除應負擔之健保費336 元後,每
月實領23,164元。原告因於102 年11月22日上班途中發生車
禍,經壢新醫院103 年12月19日之醫囑「不宜負重工作及騎
乘汽機車,宜休養復健6 個月」,因此原告休養至104 年 7
月25日,原告於104 年7 月26日起銷假上班,被告當日卻拒
絕原告上班打卡,並開出「須將已休養完畢之職災公傷假改
為普通傷病假」之條件,原告拒絕後,被告即要求原告立刻
離開公司。至104 年8 月5 日時,原告才收到被告以桃園東
埔郵局475 號
存證信函通知辦理復職事宜,原告於隔日8 月
6 日上班,且因被告
受領勞務遲延在先,原告即請求被告給
付104 年7 月26日至104 年8 月5 日之薪資6,250 元,另依
照新國民醫院104 年7 月24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
因上述疾患不宜負重工作,久站久走,建議持續復健治療。
」,
是以原告復職之後仍繼續接受復健,且兩造協商工作內
容後,被告要求原告從事
非勞動契約所約定之「打掃和貼標
籤及進貨表單整理」,原告接受上述工作,並於每日下班前
均有填寫被告提供之工作報表。
㈡
詎被告於104 年9 月30日起即不顧協商工作內容,要求原告
從事送貨工作,原告不能接受,被告亦拒絕接受原告從事打
掃貼標籤整理表單之工作,而原告於104 年10月1 日要做復
健治療及高濃度血小板注射治療,需請特別休假一天,然被
告拒絕提供請假單,原告因此於104 年10月5 日以平鎮北勢
郵局221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希望被告不要為難原告請特
休假做門診、復健等醫療。被告竟於104 年10月6 日通知原
告不用上班,將原告開除,甚至找來派出所員警要將原告趕
走,還要求原告簽收一紙「終止勞動契約通知書」,內容
略
以「被告自104 年9 月30日恢復原告送貨之工作,遭原告拒
絕,視同曠職,
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6 款通知原告自10
4 年10月6 日終止勞動契約」等語,然原告並無「繼續曠工
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之情,且依據勞動基準法第
13條之規定在原告醫療
期間被告本不得終止勞動契約,由此
可知,被告係違法解雇原告,兩造之僱傭關係應仍存在,被
告受領勞務遲延,除應自「終止勞動契約」之日起至原告復
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23,500元,並應自104 年10月1 日起
至復職日止,於次月底前按月提繳1,440 元原告勞工退休金
專戶。
㈢另原告尚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⒈被告需補償原告104 年7 月及8 月之薪資:
原告於104 年7 月26日至31日,每日應領薪資750 元,被告
應給付原告4,500 元,然被告僅付原告1,500 元,是被告尚
應給付原告3,000 元。另8 月份之薪資共23,164元,被告僅
支付19,914元,是8 月份亦尚積欠原告3,250 元,是104 年
7 月至8 月被告應給付原告6,250 元。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04 年9 月之薪資:
104 年9 月份除特休及颱風假外,原告均正常出勤,然被告
僅支付20,660元,故104年9月份尚積欠原告2,504元。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04 年10月在職5 天之薪資:
原告於104 年10月僅工作1 至5 日,被告均未給付薪資,以
每日750 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3,750 元。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未休完特休假日數之工資:
依照平鎮北勢郵局221 號存證信函附件(本院卷39-40 頁)
所示,原告累積至104 年9 月30日為止,尚有休假29天,依
每日薪資750 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21,750元。
⒌
上開金額合計為34,254元。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
法律關係
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㈣
並聲明:
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9,750元及自104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04 年11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
日給付原告23,5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34,25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應自104 年10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底
前,提繳1,440 元至原告退休金專戶,及自各期應提繳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97年3 月10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汽
車零件送貨員,需騎機車運送零件,於102 年11月22日上班
工作途中發生車禍,其傷勢係右肩關節脫臼、右側3-7 肋骨
骨折及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勢,並領取傷病給付,而原
告左脛左膝病變為本次車禍發生前之舊傷,並非職業傷病,
並不影響原告之工作能力。然原告竟於103 年7 月間以車禍
致鎖骨肩峰尾端閉鎖性骨折、背部閉鎖性骨折,未提及有脊
髓受傷、僅脛骨未明示部位之閉鎖性骨折、關節緊縮,部位
不明、膝前十字韌帶陳舊性破裂、三根肋骨閉鎖性骨折。繼
續申請103 年11月22日起至104 年3 月25日期間之職業傷病
給付,並致被告陷於錯誤,並給付248,000 元,至被告收受
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104 年6 月18日保職簡字第1040
21076809號函,始知上情。是
堪認原告申請職災給付及要求
被告給付職災補償之初,確有利用舊傷故意為不實陳述之行
為。而原告於104 年6 月18日經勞保局函告表示原告恢復良
好,已領366 日給付可恢復工作,103 年12月9 日入院拔釘
,同意自103 年12月9 日起給付至103 年12月22日止等語,
足認原告已於103 年12月22日康復,是被告於104 年6 月26
日以桃園東埔郵局390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應於3 日內復職
,然原告拒絕復職,並表示欲續請職災公傷假至104 年7 月
25日,然被告於104 年7 月28日發現原告可騎乘機車外出並
搭載他人,並無不能工作之情,被告另於104 年7 月25日發
函請原告就其傷勢再做檢查,然原告拒絕配合且無法提出醫
師證明,因此被告於2 個月後,即請原告繼續為原送貨之工
作內容,被告亦拒絕之。是原告既已康復,並堪任原有之工
作,但拒絕提供勞務給付義務,然原告本身惡意違約行為,
當不受職災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之保護,縱原告有復
健之必要,被告仍得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2條之規定不經預告
即終止勞動契約,且原告利用舊傷致被告陷於錯誤,給付24
8,000 元,應成立詐欺取財罪,然依實務見解,勞工違反勞
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節如同時涉刑事犯罪時,
尚非待刑事
判決確定,始可解雇。故原告既於103 年12月22日業已康復
無從享有職災病假,是原告其後之請假均應視為曠職,除構
成終止事由,被告自得依照勞基法第12條第4 、6 款終止勞
動契約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
經查:原告主張受僱於被告,每月薪資23,500元,被告於10
4 年10月6 日以終止勞動契約通知書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
等
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系爭終止契約通知書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19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8頁):
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四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六、無正
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依
前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4 款至第6 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
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 1
項第4 、6 款、第2 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依原證一之104 年10月6 日終止勞動契約通知書,被
告當時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勞動契
約(見本院卷一第19頁),被告於105 年7 月29日
陳報狀改
稱係依同條第4 款(見本院卷一第129 頁)與原告終止勞動
契約,顯與原證一之記載不符。被告雖於105 年10月3 日(
見本院卷二第3 頁)表示欲併合主張同條第4 款,然被告
自
承已於104 年2 月間發現本件終止勞動契約之原因(見本院
卷一第321 頁),是不論被告於104 年10月6 日以第6 款終
止勞動契約,或於105 年10月3 日主張以第4 款終止勞動契
約,均已逾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 項30日之除斥期間。
㈢按「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之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
曠工三日,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者,必以勞工無正
當理由曠工及繼續曠工三日為其法定要件,倘
祇具其一,即
不構成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是勞工之曠工
非屬無正當理由者,雇主自不得據以終止勞動契約。本件
上
訴人雖以被
上訴人自83年7 月13日起連續無故曠工逾三日為
由,不經預告,逕將被上訴人解僱(終止勞動契約),
惟被
上訴人主張其於83年7 月13日痛風發作,已向上訴人公司領
班請假之事實,既據證人證明被上訴人確於當日打電話請其
代班、請假等語屬實。且被上訴人因肌腱炎,於83年7 月13
日前往醫院就診,亦有該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憑,復經
醫師
結證無訛。足見被上訴人因病致該日無法上班,非屬『
無正當理由』之曠工。其次,被上訴人
所稱:其於83年7 月
17日晚上12時前往上班(夜班),因上訴人將其打卡單抽除
,未能打卡上班,經於翌日上午8 時許,詢問上訴人公司經
理後,於18、19、20日晚上均繼續上班
云云,
核與證人蔡春
上所證情節相符,
堪認為真實。上訴人既於83年7 月17日晚
上,被上訴人擬上夜班時,將其打卡單抽除,顯係拒絕被上
訴人上班(拒絕被上訴人提供勞務),被上訴人於該日未上
班,自不能認為無正當理由。則自83年7 月13日起至7 月17
日止,扣除16日之被上訴人輪休日及上開13、17日之不能認
為無正當理由之曠工,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應祇
有14、15兩日,並未達於3 日。上訴人尚不得援引勞基法第
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不經預告逕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縱被上訴人於83年7 月13日以電話向蔡春上請假及請其
代班、代辦手續,或不符上訴人所訂工作規則之請假手續,
或其請假未獲准許,均應以曠工論,然被上訴人因病無法上
班工作之曠工,顯不能謂係無正當理由之曠工,仍與前開條
款所定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定要件不符。從而被上訴人以兩
造間之僱傭關係尚屬存在,因上訴人有所爭執,
乃求為確認
,即屬有理。…。查勞工之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須『
情節重大』者,雇主始得依勞基法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
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上訴人任意將被上訴人因病(有正當理
由)未辦妥請假手續之違反工作規則,擅自解為係屬無正當
理由之曠工,而無視其情節是否重大,指其解僱被上訴人為
合法,自不足取。」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71 號判決
可
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並無無故未出勤到班之情事,兩造
僅係就「原告是否於103 年12月22日已康復而可從事原本騎
機車送貨之工作」有所爭執爾,此觀被告自承:「不是算曠
工,而是對方能從事而不從事。」及原告有到公司打卡等語
益徵(見本院卷一第321 頁、卷二第2 頁),而原告因骨折
等疾患不宜從事負重工作,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多紙新
國民診斷證明書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28、34頁),於10
4 年3 月25日之診斷證明書明載建議原告持續復健治療休養
4 個月,104 年9 月23日之診斷證明書仍記載原告不宜負重
工作,建議持續復健治療。被告主張原告於100 年12月22日
已康復而可從事原本騎機車送貨之工作云云,
無非以被證六
之104 年6 月18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見本院卷一第93頁
及反面)及於104 年7 月28日曾發現原告可騎機車外出為據
,然可騎乘機車並不表示必能從事負重送貨工作,且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洽請之專科醫師既未實際與申請傷病給付之勞工
接觸門診,均僅係單憑病歷即作出結論,是否就每個個案之
病情及工作具體內容、性質、時間長短均為綜合具體妥
適之
診斷,本非無疑(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勞上字第17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原告是否於103 年12月22日已康復而可從事
原本騎機車送貨之工作乙節,在新國民醫院與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特約醫師間就病歷之專業判讀,亦容有不同之見解,被
告徒以
嗣後勞保局不予核發傷病給付
遽認原告先前之請假均
視同曠職、原告自始有詐欺之故意云云,並擅自將兩造之爭
議解為係屬原告無正當理由之曠工,顯難憑採。綜上所陳,
被告公司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為不合法,兩造間僱傭契約關
係仍存在。
㈣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
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
報酬,
民法第487 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雇主不法解雇
勞工,應認雇主已預示拒絕受領勞工提供之勞務,故勞工縱
未實際提供勞務而為雇主拒絕受領,仍應認雇主受領勞務遲
延。受僱之勞工即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雇主應
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
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應提
繳及收取之退休金數額,由勞保局繕具繳款單於次月26日前
寄送事業單位,雇主應於再次月底前繳納。」,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6 條第1 項、14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
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勞退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條
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
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
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
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
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
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
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
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
回復原狀。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
上開規定,應認被告公司受領勞務遲延,原告並無補服勞務
之義務,且得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公司按月給付薪
資及為之提撥勞工退休金,故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及提
撥如主文第2 、3 、4 、5 項所示之金額(被告公司就原告
所主張之金額均未曾提出過爭執,自應採信),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陳,被告公司終止兩
造間勞動契約為不合法,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仍存在,從而
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本於兩造間之僱傭
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及提撥如主文第2 、3 、4 、5 項
所示之薪資及勞工退休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光賢